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促進民族團結條例

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促進民族團結條例

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促進民族團結條例,於2015年1月11日由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5年3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查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促進民族團結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夯實自治縣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基礎,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構建平安和諧察布查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族團結教育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和其他組織及公民開展促進民族團結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民族團結是社會和諧的基石。促進民族團結、實現社會和諧穩定與長治久安是各民族公民應盡的職責和義務。
第四條 堅持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各民族應當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賞、相互學習、相互幫助,和衷共濟,和諧發展。
禁止歧視任何民族,禁止任何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五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對民族團結工作的組織領導,將促進民族團結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加強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布置開展多種形式的共建工作,並將民族團結工作納入績效考核。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等部門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各民族之間的團結,打擊破壞民族關係的行為,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提供法制保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部門是民族團結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黨的民族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
(二)指導、督促和檢查促進民族團結工作;
(三)協同有關部門調處各類民族矛盾糾紛,協助妥善處置影響民族團結的群體性事件;
(四)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調查研究工作;
(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組織開展民族重大節日活動,組織民族團結表彰工作;
(六)關於民族團結工作的其他事項。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相關職能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族團結工作。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城鄉基層組織和企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本系統、本轄區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八條 各民族享有平等參與經濟生活、社會生活和文化生活的權利,平等參與市場競爭和平等享受經濟社會發展成果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經濟、文化市場設定民族界限,不得因民族身份損害某一民族平等進入經濟和文化市場的權利。
第九條 各民族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和社會保障、接受國民教育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因民族身份妨礙、限制某一民族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和社會保障,不得因民族身份損害某一民族平等接受國民教育的權利。
第十條 自治縣各民族都有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和諧的義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發表和散布不利於民族團結、祖國統一、社會穩定的言論;不得收集、提供、製作、複製、儲存、發布或者傳播含有危害國家安全、分裂祖國、破壞民族團結、宣揚暴力恐怖、宗教極端、民族分裂等內容的信息、書刊和音像視頻。
第十一條 自治縣各民族應當相互尊重語言文字、傳統節日、風俗習慣、生活習慣和宗教信仰。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民族風俗習慣或者其它因素干涉和破壞正常的民族關係。
第十二條 自治縣內的賓館、飯店、車站等公共場所,不得因宗教信仰和生活習俗不同,拒絕接待和歧視各民族公民。
第十三條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發展特色清真食品產業,加強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飲食習慣。
第十四條 自治縣尊重各民族的喪葬習俗,提倡厚養薄葬、移風易俗,反對愚昧迷信的喪葬活動。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尊重和支持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活動,保障各民族公民參加本民族傳統節日活動的自由,提倡和鼓勵各民族公民相互參加民族傳統節日活動。
第十六條 每年五月為民族團結教育月。每年五月二十日為民族團結進步節。
每年的民族團結教育月應當確定主題,開展系列活動,做到以月促年。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靠科技進步,強化農牧業基礎,開發優勢資源,改善生態環境,調整經濟結構,發展特色經濟,完善基礎設施,加快城鎮化、信息化進程,改善各民族民眾的生產生活條件,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發展。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城鄉居民就業工作力度,努力為各族民眾創造就業機會和條件。積極引導各民族民眾有序進城就業、就地就近就業、返鄉自主創業,拓寬就業渠道。
重視培養、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和各類少數民族專業技術人才。
縣域機關、企事業單位在招錄縣聘人員和企業用工時,不得拒絕錄(聘)用當地少數民族公民,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就業機會。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進一步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發展城鄉社會保障事業,使各民族民眾共享改革發展成果,不斷改善和提高各民族民眾的生活水平。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著力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普及民族團結教育和新疆“三史”教育,推行民漢合校、“雙語”教育、職業教育和實用技能培訓,促進民族基礎教育均衡發展。
第二十一條 各民族應當尊重、熱愛、弘揚中華文化,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建設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自覺抵禦境外分裂勢力的文化滲透,維護國家文化安全。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繼承和弘揚各民族的優秀傳統文化,為各民族平等開展文化宣傳、文化交流和參與文化市場活動創造條件並提供服務。
加強民族博物館、文化館、民族文化廣場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建設,大力開展各民族傳統文化體育活動,積極做好少數民族傳統文化的挖掘、整理、搶救和保護工作。
保護各民族的特色飲食文化。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報刊、網路、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的作用,廣泛開展民族法規政策和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宣傳報導。
禁止在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影視網路等文化載體以及地域名稱、企業名稱、品牌商標、廣告信息等中出現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的內容。
禁止在文化娛樂場所及其他公共場所播放、演奏、朗誦、演唱含有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侵犯民族風俗習慣、煽動民族歧視、民族仇恨內容的節目。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幹部培訓機構應當增加民族知識、民族理論、民族政策方面的授課內容,不斷提高各族幹部、特別是各級領導幹部對民族團結重要性的認識,增強貫徹執行黨的民族政策、維護民族團結的自覺性。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城鄉基層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愛國主義和民族團結教育活動,推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進社區、進村組、進學校、進企事業單位、進機關、進廠礦、進軍營、進宗教活動場所。推進民族團結家庭、民族團結鄉村、民族團結社區、民族團結單位建設,增強各民族公民的民族團結意識。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城鄉基層組織和企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調處、化解本單位、本系統、本轄區內的各種矛盾糾紛,促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民族團結工作長效機制,保障民族團結工作廣泛、深入、持久地開展。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各級政府應當把促進民族團結工作作為一項長期的基本任務,納入幹部任期目標責任制,作為領導班子、領導幹部考核的一項重要內容。
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民族團結工作考核評價辦法,實行定期考核,其考核結果計入部門單位績效考核的總分。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兩年至少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各鄉鎮(場)、村(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每兩年適時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對在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和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同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相應責任:
(一)不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的;
(二)不按規定落實民族團結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
(三)不及時處理、化解本系統、本單位內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矛盾和糾紛的;
(四)不履行職責,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造成影響的;
(五)對幹部、職工及其他公民針對民族團結進步活動提出的建議或者批評不予重視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屬於國家公務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或者不及時處理影響民族團結的矛盾糾紛,或者接到影響、破壞民族團結違法行為舉報後不依法調查處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有關部門分別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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