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化撒拉族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循化撒拉族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循化撒拉族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條例於2020年4月18日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20年6月1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循化撒拉族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循化撒拉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6/22
第一條 為了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提升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縣成果,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根據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青海省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循化撒拉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項工作和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堅持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維護祖國統一,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堅持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堅持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的思想基礎,堅持依法治國。
第四條 民族團結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線,應當牢固樹立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各少數民族之間也相互離不開的思想,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增強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堅決反對民族分裂,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和諧穩定。
第五條 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堅持民眾路線,尊重民族差異,包容文化多樣,積極營造各民族民眾共居共學共事共享共樂的社會條件。
第六條 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應當建立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族工作部門指導協調、各部門配合實施、社會各界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是自治縣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共同責任。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工作機制,統籌解決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本地區經濟社會全面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民眾生產生活水平,共享改革發展成果。
第八條 自治縣發揮紅光清真寺、十世班禪大師紀念館、喜饒嘉措大師紀念館等愛國主義和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的示範引領作用,弘揚愛黨愛國愛教精神,加強民族團結進步教育。
第九條 自治縣鼓勵體現伊斯蘭教宗教和諧的“團結開寺”模式,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發揚反映各民族之間親密關係的“許乎”文化,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進機關、進企業、進學校、進鄉鎮、進村(社區)、進市場、進軍營、進家庭、進網路、進宗教活動場所、進拉麵店等活動,打牢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社會基礎。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動人員的服務和管理,依法維護流動人員在勞動就業、子女入學、醫療救助、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協調駐縣單位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建立毗鄰地區民族團結進步共創共建機制。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各民族之間相互學習語言文字,培養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民族語言文字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各類專業人才。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視窗服務單位合理配備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民族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新型城鎮化和美麗鄉村建設,保護和發展具有自治縣各民族文化特色的小城鎮和村寨。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主管部門負責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具體工作,其主要職責為:
(一)宣傳貫徹黨和國家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規,引導各民族公民自覺尊法學法守法用法,依法推進民族宗教工作;
(二)貫徹執行自治縣關於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各項決策部署;
(三)編制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發展規劃,制訂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目標責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長效機制;
(四)對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提出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具體措施和建議;
(五)依法加強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防止發生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六)引導宗教界人士發揚愛國愛教的優良傳統,發揮他們在矛盾糾紛調處、經濟社會發展、社會穩定、移風易俗等方面的積極作用;
(七)其他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族團結進步的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其主要職責為:
(一)開展民族宗教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二)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
(三)反映各民族公民共同意願和利益訴求,及時化解和妥善處理矛盾糾紛;
(四)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
(五)引導鄉賢人士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發揮積極作用;
(六)指導將民族團結進步相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寺規僧約和學生行為規範;
(七)承擔其他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十七條 自治縣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文聯、殘聯、科協、佛協、伊協等社會團體應當發揮各自特點和優勢,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營造全社會共同推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氛圍。
第十八條 車站、賓館、醫院、商場、旅遊景區(點)等公共服務場所,應當向各民族公民提供平等服務,不得以地域、族別、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等為由,歧視、變相歧視或者拒絕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和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制。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獲得國家、省、市民族團結進步相關榮譽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自治縣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各民族公民共享民族傳統節日假期,鼓勵和提倡各民族公民相互參與民族傳統節日和文體活動。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各鄉(鎮)每三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對在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每年三月為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集中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依法進行監督、檢查、視察和調研,促進同級人民政府做好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相關國家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維護各民族的合法權益,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破壞社會穩定的違法犯罪行為,為民族團結進步提供法治保障。
第二十四條 對下列破壞民族團結進步的行為,情節較輕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散布或者實施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和行為的;
(二)在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影視網路、商標廣告等載體中出現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內容的;
(三)使用帶有歧視、侮辱性的標識和稱謂的;
(四)製作、表演、傳播含有傷害民族感情,侵犯民族風俗習慣,煽動民族歧視、民族仇恨等內容的節目的;
(五)傳播邪教、宗教極端思想的;
(六)利用宗教干預基層組織政權建設,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衛生健康,妨礙正常社會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破壞民族團結進步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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