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條例於2019年3月30日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2019年12月1日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2/1
第一條 為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各項工作。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以增進民族團結、加快少數民族和少數民族地區發展進步、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為目的,以民族工作與各項工作緊密結合為工作內容和實現途徑。團結是發展進步的前提和基礎,發展進步是團結的內在要求和保障,二者有機統一,不可割裂。
第三條 自治縣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維護國家統一,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不斷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和睦相處、和衷共濟、和諧發展。
自治縣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各項工作,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在全社會大力營造各民族尊重差異、包容多樣、相互信任、相互欣賞的環境,倡導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各少數民族之間也相互離不開的思想,增強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
第四條 自治縣堅持打好“民族牌”工作思路,高度重視和不斷加強民族工作,深入貫徹落實民族政策法律法規,充分發揮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優越性,弘揚民族文化,打造民族品牌,突出民族地方特色,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推動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全面發展,努力建設模範自治縣。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各項工作。實行民族工作委員會制,定期召開會議,聽取情況、制定政策、統籌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具體工作,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社區負責本轄區內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各項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各項工作中的具體職責:
(一)宣傳貫徹黨和國家的民族政策法律法規及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調研、指導和參與監督檢查,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參與制定自治縣有關民族政策和民族地區發展規劃、專項計畫;
(四)積極協調督促有關部門貫徹落實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發展的決策部署;
(五)協調相關部門依法調解和處理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各項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六)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管理,引導宗教界人士在推進民族團結進步活動中發揮積極作用;
(七)負責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和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活動;
(八)負責組織、指導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先進)單位創建工作。
(九)組織協調實施民族團結進步目標責任制,並參與考核;
(十)承辦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評選獎勵的具體工作;
(十一)其他有關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義務: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民族政策法律法規;
(二)貫徹落實自治縣關於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決策部署;
(三)在本系統、單位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和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先進)單位創建活動;
(四)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調處化解各類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糾紛,維護民族團結、社會穩定;
(五)常態推進民眾工作,開展好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各方面活動;
(六)其他應當承擔的職責。
第八條 自治縣深入教育幹部民眾繼承各族人民共同培育的優良革命傳統,發揚“友好誠信、求實創新、團結奉獻、敢為人先”的前郭爾羅斯精神和引松工程形成的“萬眾一心、移江借水的奮鬥精神,擔當盡責、務實為民的奉獻精神”,攜手共建幸福美麗新前郭。
自治縣利用具有重要影響的文物博物類、革命紀念類、旅遊文教類等資源建設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發揮其促進民族團結、密切民族關係、維護國家統一的宣傳教育功能。
第九條 廣播、影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民族團結進步宣傳報導,營造良好輿論氛圍。
縣廣播電視台(縣融媒體中心)長期開辦民族團結進步專欄,宣傳民族政策法律法規及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各項工作開展情況。
第十條 自治縣組織有關部門編寫包括愛國主義和民族團結進步內容在內的縣情知識讀本,廣泛傳播。各級各類學校、培訓機構,應當將民族基本知識、民族理論、民族政策法律法規等納入教學、培訓內容,不斷強化民族團結進步教育,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增進手足相親、守望相助的思想情感。
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內容應當納入村規民約、行業規範、職業操守等範疇,在全社會樹立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公序良俗,促進移風易俗。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涉及民族團結進步方面的法律法規列入普法規劃,做好普法宣傳工作,推動全縣上下自覺學法尊法守法用法,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十二條 自治縣各職能部門都要結合本職工作,加強民族政策法律法規的學習、研究和套用,積極爭取和落實優惠政策。
自治縣民族法律法規研究會、民族文化研究會、蒙古族文化與經濟促進會等社團組織要積極發揮作用,促進民族團結進步。
自治縣對本級難以解決的疑難問題,應當主動向上級機關反映,爭取給予協調解決,合力維護自治縣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自治縣各民族都要相互尊重民族文化、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自覺維護民族平等團結。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民族歧視、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國家統一的言行。
禁止在企業、個體工商業戶名稱登記、商標註冊、廣告發布以及其他商業性活動中出現不利於民族團結進步的內容和行為。
禁止在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影視網路、專用名詞等文化載體和文藝演出、廣告宣傳等活動中出現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的內容。
對破壞民族團結的違法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予以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自治縣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益,懲處挑撥和破壞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的行為,打擊利用民族宗教問題分裂祖國統一、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的違法犯罪行為,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發展創造良好法治環境。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依法採取各種有效形式,加強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各項工作的監督。
第十六條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納入自治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各有關部門編制民族地區發展專項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各有關部門制定年度實施計畫時,應當徵求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意見。
自治縣人民政府於每年初制定民族團結進步工作計畫和項目安排,以檔案形式下發執行。
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實行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作為各部門各單位業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積極開展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先進)單位創建活動,推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和創建活動進機關、企業、社區、鄉鎮、學校、寺廟等各階層各界別,不斷打造和拓展創建活動主陣地、主渠道,強化中華民族一家親的和諧氛圍,開創民族團結進步新局面。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全縣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確定每年九月為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活動月,九月一日為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節。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每年迎接縣慶日之際,舉辦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聯誼會。
第二十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社區可以設立民族工作聯繫點或民族事務服務視窗。
自治縣加強對城鎮少數民族流動人口的服務和管理,保障其在勞動就業、子女入學、醫療救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為各民族公民依法平等參與市場競爭消除障礙,營造良好環境,使他們普遍享受經濟社會發展成果和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財政根據經濟發展水平設立少數民族發展資金,確定適當規模,隨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以保障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各項工作的開展。
鼓勵社會各界向自治縣捐贈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款物,捐贈款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受到表揚。
自治縣積極組織各類社會組織和志願者隊伍,開展以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為主旨的救助、扶貧、敬老、助學等公益慈善活動。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專項轉移支付資金和一般性轉移支付中均衡性轉移支付增量的傾斜照顧,以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發展。
自治縣引導、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少數民族聚居區融資的扶持力度。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有關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開發建設項目與國家西部大開發政策相應的,可以個別報請批准,享受省人民政府在職權範圍內比照國家西部大開發的有關政策予以扶持。
自治縣安排發展項目時向少數民族聚居鄉鎮、村屯傾斜;各類民族項目資金和扶貧資金優先向少數民族聚居鄉鎮、村屯投放,加快改善當地少數民族民眾的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生產經營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企業和工商業戶,在財政貼息、稅收減免、銀行貸款等方面給予政策扶持。同時,可根據企業年度銷售額和社會效益,給予一次性補助。
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扶持。加大監管力度,保障清真食品安全。
第二十六條 少數民族教育是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基礎性工程。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少數民族教育優先發展戰略,從人力、財力、物力各方面優先保障少數民族教育發展需求。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少數民族聚居區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推進廣播電視村村通、戶戶通、農村(社區)公益電影放映、農家書屋、社區閱讀空間等文化惠民工程;鼓勵和支持反映民族團結進步的優秀圖書、影視、歌舞等文藝作品的創作,推動優秀文藝作品的數位化、網路化傳播。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開展有積極影響力的民族節慶活動。
自治縣依法享有利用自然、人文等各種資源舉辦節慶或大型宣傳活動的專屬主辦權。鼓勵採取市場化運作方式與域外單位聯合舉辦活動,活動中應注意保護自治縣合法權益,注重發揮對自治縣的宣傳推介作用。
自治縣尊重和支持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活動,保障各民族公民參加本民族傳統節日活動的自由,鼓勵和提倡各民族公民相互參與民族傳統節日活動。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民族工作幹部隊伍建設,為發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提供應有的組織保障。
適當增加人員編制,保證少數民族幹部在各級領導班子中占有合適比例。
第三十條 自治縣加強基本公共服務建設,健全公共服務體系,縮小城鄉、區域、群體之間的基本公共服務差距,加快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為民族團結進步提供社會保障。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就業和社會保障體系,擴大社會保險覆蓋面,逐步提高城鄉低保標準,加大基層公共就業服務網路建設的投入。
自治縣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多渠道擴大就業,保障各民族平等獲得就業機會。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收集民族團結進步方面的建言獻策,有關重大問題的決策應當事先徵求少數民族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意見,與他們充分協商。
積極發揮蒙古族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在維護自治縣自治權益及自主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中的作用。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有關主管部門按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或某方面具體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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