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化撒拉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1988 年6 月15 日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2 年12 月11 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 年4 月1 日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 關於修改的決定》 修正2004 年11 月26 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循化撒拉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通過時間:1988 年6 月15 日
  • 批准時間:1992 年12 月11 日
  • 修改時間:2004 年4 月1 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的規定,結合循化撒拉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撒拉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境內還有藏、回、漢等世居民族。
自治縣的行政區域為積石鎮,清水、孟達、白莊、街子、查汗都斯鄉和文都、孕楞、崗察、道煒藏族鄉。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積石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並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和法律法規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自覺維護國家的整體利益,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前提下,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經濟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堅持科學發展觀,全面實施“水利立縣、農業穩縣、工業強縣、旅遊富縣、科教興縣、依法治縣”的發展方針,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全縣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和公民基本道德規範教育。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強宗教事務的管理,保護信教民眾合法正常的宗教活動,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制止和打擊利用宗教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堅決抵禦境外敵對勢力的滲透、分裂活動。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撒拉族公民應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公民也應當有適當的名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撒拉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各民族代表名額和比例,依據法律規定,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確定。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年度計畫及執行情況的報告和重大項目調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本級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財政決算的報告以及財政預算的重大調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縣長由撒拉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撒拉族公民,同時配備適當數量的其他民族公民.//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撒拉、藏、漢三種語言或者文字。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人才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加強人才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建立人才庫。加快培養當地民族中的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管理人才,尤其是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各種專業技術和管理人才。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和多種形式,適當引進專業人才,尤其是應當注重引進現代企業管理、新技術開發等專業人才。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同時對青海省人民檢察院負責。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撒拉族公民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本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規劃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託本地資源,依靠科技進步,強化農牧業基礎,加快資源開發,改善生態環境,調整和最佳化產業結構,培育市場體系,大力發展特色經濟,加快工業化、城鎮化、信息化進程,實現富民強縣,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第二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採取措施,改善投資環境,拓寬投融資渠道,加強交通、能源、通信、電力、城鎮等基礎設施建設。國家在自治縣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配套資金的,自治機關在確有困難、無力自籌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農牧區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農牧民的生產和經營自主權。根據市場經濟的需求,引導農牧民發展多種經營,建立和完善社會化服務體系,在自願互利的基礎上,鼓勵和提倡多種形式的合作與聯合。//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允許農戶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推行集約化經營,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保護基本農田。//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和珍稀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的管理和保護。根據法律法規和上級的統一規劃,採取獨資、合資、股份合作等方式,合理開發和利用本地資源,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未經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發本行政區域內屬國家和地方管理的任何資源。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田水利、農牧區人畜飲水工程建設和水土流失治理,按照誰建、誰管、誰受益的原則,鼓勵集體、個人興建農村小型水利,加快水利產權制度改革。//
自治縣內依法確定了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草原、森林、土地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轉讓、買賣。//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境內稀有的野生動物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非法獵捕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森林資源,大力營造防護林和用材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加強護林防火,搞好封山育林,嚴禁亂砍濫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鼓勵集體和個人承包宜林的荒山、荒坡、荒灘,植樹造林,誰種誰有,可以依法轉讓,允許繼承。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孟達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國有、集體林場、個體林地的管理,保護森林、野生動植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在保護為主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科學合理地開發野生動植物資源。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農區畜牧業,實行種草養畜、舍飼圈養,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草原建設,實行草原禁牧和限牧,維護草原生態體系,積極鼓勵集體、個人長期承包草場,誰承包、誰建設、誰使用,鼓勵民眾建設人工草場和飼料基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畜牧獸醫科技隊伍,搞好畜疫防治,建立完善防疫、飼養等服務體系。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對自治縣境內的所有企業事業單位,有權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優勢資源轉換戰略,加快優勢資源開發力度,發展水利電力、農畜產品加工、民族工藝品開發等支柱產業和優勢產業。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分類指導、依法管理的方針,積極引導、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自然風光、名勝古蹟、民俗風情等優勢,加大對旅遊資源開發和旅遊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產業,逐步把旅遊業培育成新的經濟成長點。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培育和壯大商貿物資流通業,加強市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積極培育各類生產要素市場和專業化市場,增強商貿物資流通業的輻射功能。//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鼓勵和扶持外向型經濟的發展。自治縣區域內的企業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開展對外貿易活動,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優惠政策,對來本縣投資、開發資源、興辦企業和各項事業的組織或者個人,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規定,給予減稅免稅照顧,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規劃指導下,根據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資源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在本縣興辦的各類企業和事業,提供各方面的支援,支持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順利實施。//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治縣境內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時,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自治機關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優先安排使用當地勞動力和專業技術人員,儘量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投資安排上要有一定的額度直接用於屬地的建設。對因開發建設給當地生態環境帶來影響和對輸出自然資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一定的利益補償。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適合就地加工利用的,自治機關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在當地安排資源轉化加工項目。//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區域經濟協調發展戰略,以縣鎮規劃為指導,以建設風景園林城鎮為重點,用社會化、市場化手段多渠道融資,加快重點集鎮建設,重視建築業、房地產業的培育和發展,發揮中心集鎮的輻射帶動作用,合理確定區域經濟布局和產業發展重點,構建各具特色的經濟體系。//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積極的就業和再就業政策,完善勞動力市場和就業服務體系,促進就業和再就業。加強勞動用工管理和勞動保障法制建設,規範工資收入分配,加大勞動執法監察力度,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重視安全生產,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凡在自治縣的各類用人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撒拉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上級國家機關在公開選拔國家公務員時,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採取對少數民族報考人員確定比例等特殊措施,保證民族自治地方少數民族公務員的比例。//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建立社會保障制度,完善社會保障體系,鼓勵扶貧濟困,敬老助殘,興辦社會公益事業,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公民在受災、養老、患病、生育、工傷、殘疾、失業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環境保護與治理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落實國家對少數民族的扶持政策,積極做好扶貧開發工作,制定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物資、技術和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幫助邊遠貧困地區加快脫貧致富,同時對生態脆弱、環境惡劣地區缺乏基本生存條件的村民,實行有計畫地異地扶貧開發。//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自治縣民間資本進入法律法規未禁入的基礎設施、公用設施、其他行業和領域,實行公平競爭,鼓勵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以獨資、合資等多種形式進行投資,依法加強監督和管理,建立健全保護私人財產的相關制度,依法保護企業及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自主調整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本地方的財政收入和財政預算執行過程中的超收、結餘資金,上級國家機關給自治縣的各項建設投資撥款等,除專用款項外,均由自治縣按資金性質統籌安排使用。//
國家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補助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於抵減正常經費。依照國家規定設立的各項基金和資金,必須專款專用。//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並報請上級有關部門批准後執行。//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因遇重大災害或者企業事業隸屬關係和行政區劃變更等使預算收入發生變化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補助。//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由國家統一審批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需要從稅收中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可以實行減免稅政策。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報請上級國家機關通過實行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使自治縣享受上級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財政轉移支付以及上級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保障資金安全的前提下,地方金融部門適當放寬地方扶貧開發項目的貸款條件,根據產業特點和項目具體情況,對農村牧區水、電、路、廣播電視、通信等基礎設施和具有市場前景的養殖業、種植業、農副產品加工業等,適當延長貸款期限。

第五章

自治縣的各項社會事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民族特點和地方特點,積極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努力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學文化素質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全省教育總體規劃以及本縣的實際情況,決定教育發展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和辦學形式。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加強高中教育,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遠程教育和信息技術教育,重視學前幼兒教育和成人教育,掃除文盲,提高勞動技能,提倡和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分級管理,集中辦學和分散辦學相結合的教育管理體制。鼓勵公民或者社會力量自願捐資助學或依法興辦各級各類學校。鼓勵和支持民間辦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牧業鄉和居住分散、經濟困難的山區,設立寄宿制學校。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積極措施,重視和加強撒拉族女子教育。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藏族聚居地區的中國小,實行藏、漢雙語教學。繼續辦好藏文中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爭取教育援助項目,加強同發達地區的交流與合作,在發達地區舉辦民族中學或者在普通中學開設民族班,培養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人才。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為少數民族考生創造更多的升學機會。//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智力投資,增加教育投入,保證教育撥款的增長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使按在校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和公用經費逐步增長,逐步完善教育設施,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經費,不得侵占學校的房舍、場地和設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利用上級財政設立的中國小貧困學生助學金專款,免費提供教科書,採取減免雜費、寄宿費、生活費等具體措施,切實保障農村、牧區家庭困難的學生完成義務階段的教育。//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嚴格的教師準入制度,通過各種途徑加強對各級各類學校教師的業務培訓,不斷提高教師的學歷層次和業務素質,最佳化教師隊伍結構,提高教學水平,培養合格的師資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倡導尊師重教,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其生活條件和工作條件,對成績突出的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普及科技知識,加強科學技術的引進和推廣,開拓科技市場,搞好科技服務,鼓勵科技創新,加快科研成果的轉化和信息網路建設,促進本縣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重視科技人才的培養與使用,對成績突出的科技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視等文化事業,重視文化基礎設施建設,提高文化隊伍的綜合素質,開展各民族之間的文化交流和民眾喜聞樂見、健康向上的文化娛樂活動。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民間文藝,保護各種文物和名勝古蹟,開展民族文物和民間文藝的挖掘、蒐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決定本地區區域衛生規劃,建立和完善城鄉醫療衛生服務、疾病預防控制和衛生執法監督體系,設立疾病預防控制專項資金,保證對地方疾病預防系統建設的投入,不斷提高對重大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綜合處理能力。加強農村牧區衛生工作,實施初級衛生保健,建立和完善農牧民健康保障制度,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本縣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重視少數民族醫藥研究工作,發掘少數民族醫學遺產,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藥材資源。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藥品監督管理,保證藥品質量,保障用藥安全,維護公民身體健康和用藥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食品衛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公民身體健康。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提倡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鼓勵各族民眾廣泛開展體育活動,特別是開展傳統的、具有民族特色的體育運動和民眾喜愛的健身活動,增強人民體質。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廣播電視、體育場館的建設與管理,保障自治縣的文化、廣播電視、體育事業經費逐年適當增加。

第六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保護各民族的合法權益,加強民族團結和民族政策教育,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間的開放交流和合作,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與欺侮,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的民族鄉和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採取有效措施,幫助解決其生產、生活中存在的實際問題和困難。民族鄉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民族的公民擔任,藏族鄉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應當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應當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單位貫徹執行民族政策、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總結民族工作經驗,表彰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湧現的先進集體和個人。第五十七條各少數民族的重大傳統節日放節日假。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每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 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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