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自治州行政區域外的組織和個人在自治州從事各類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貫徹落實黨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的舉措,是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的根基,是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基礎,是推進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保障。
第四條 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應當貫徹落實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遵守國家、省和自治州有關法律法規,堅決反對民族分裂,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和諧穩定。
第五條 各族幹部民眾應當牢固樹立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各少數民族之間也相互離不開的思想和國家意識、公民意識、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增強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
第六條 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應當堅持民眾路線,尊重民族差異,包容文化多樣,加強各民族之間交往交流交融,創造各民族民眾共居、共學、共事、共享、共樂的社會環境,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發展,築牢民族團結進步的民眾基礎。
第七條 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應當建立黨委統一領導、政府全面負責、民族工作部門指導協調、各部門配合實施、社會各界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二章 權利義務
第八條 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自由參與經濟活動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人為設定障礙,損害各民族公民參與市場經濟活動的權利。
各民族公民應當平等享受經濟社會發展成果和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務。
第九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保護、傳承、弘揚、發展優秀民族文化和移風易俗的權利和義務,都有學習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都有參加本民族和其他民族傳統節日活動的權利。
第十條 各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民族風俗習慣及其他任何理由予以干涉。
第十一條 各民族公民應當自覺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相互尊重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任何形式編造、收集、提供、發布、傳播民族歧視、民族侮辱以及破壞民族團結、製造民族分裂、危害祖國統一的信息;
(二)在圖書、報刊、雜誌、影視作品、音像製品、音視頻資料、網路以及地域名稱、企業名稱、品牌商標、廣告信息等載體中使用含有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的元素和內容;
(三)參與、支持、傳播邪教;
(四)以民族、宗教、信仰等為由挑起民族矛盾,將一般性質的矛盾糾紛簡單歸結為民族、宗教問題,利用宗教干預行政、司法、教育、醫療衛生活動,妨礙正常的社會秩序、工作秩序、生產秩序;
(五)其他破壞民族團結進步的行為。
第三章 工作職責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與經濟社會發展各項工作相結合,明確目標任務,強化責任落實。
第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經濟補助、環境最佳化、政策傾斜等措施,循序漸進推動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的社會結構和社區環境,促進在共同生產生活和工作學習中加深了解、增進感情,使各民族民眾手足相親、守望相助。
第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是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黨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研究解決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重要問題;
(二)研究制定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發展規劃,制定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目標責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長效機制;
(三)安排部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工作任務,對行政區域內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考核;
(四)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健全工作機制,完善考評體系,明確創建目標,培養樹立典型,引導各族幹部民眾珍惜團結、維護團結、加強團結;
(五)堅持社會治理法治化,依法調處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六)做好民眾工作、擁軍優屬工作、擁政愛民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七)促進本地區經濟社會全面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民眾生產生活水平,共享改革發展成果;
(八)其他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是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黨中央國務院和省、自治州黨委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各項決策部署;
(二)組織宣傳、實施有關黨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協調開展民族團結進步重大活動;
(三)對黨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提出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具體政策措施和建議;
(四)協調同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法處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糾紛,促進民族關係和諧;
(五)協調同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做好聯繫、教育、培養民族代表人士工作;
(六)協助做好宗教界人士和信教民眾的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工作,增進各族各界間的團結和睦;
(七)其他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十七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及其他組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黨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貫徹落實自治州、縣(市)黨委和人民政府關於開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決策部署;
(三)在本單位、行業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創建活動,爭創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先進)單位;
(四)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調處化解各類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糾紛,推進民眾工作,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五)其他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十八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加強本轄區內村(居)民和流動人口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開展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引導各民族公民自覺尊法、學法、守法和用法,組織各民族公民參與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
(二)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創建活動,爭創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先進)單位;
(三)反映各民族公民共同意願和利益訴求,及時化解和妥善處理各類矛盾糾紛;
(四)建設民族團結進步活動場所,充分利用民族傳統節日,組織各民族公民開展特色鮮明、形式多樣、健康向上的文化娛樂活動;
(五)創新民族團結進步方式,民族團結進步的相關內容應當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學生行為規範和行業規範;
(六)加強與轄區內宗教界人士的聯繫,引導和發揮其在民族團結進步中的積極作用;
(七)其他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信息、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科學技術、醫療衛生、文化旅遊、自然資源、城鄉建設、生態環保等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致力發展全域旅遊、現代生態農牧業、綠色工業、清潔能源,積極培育新材料、中藏羌醫藥、生態食品飲品等戰略性新興產業,推廣套用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成果;建立健全多層次的資源開發利益共享機制,實行資源有償使用和生態補償制度;進一步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發展城鄉社會保障事業。
第二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民族、教育、城鄉建設、文化旅遊、編譯、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加強各民族文化交流,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普及教育,依法保障各民族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保護、傳承、弘揚唐卡、藏戲、羌繡等優秀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傳統古村落,加強對少數民族古籍的保護和文化傳承人的扶持;豐富少數民族語言廣播影視節目內容,鼓勵和支持創作反映民族團結進步、弘揚紅軍長征精神和抗震救災精神的影視、歌舞等文藝作品。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人才隊伍建設,完善少數民族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培養、選拔、使用和交流機制。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益,依法懲處挑撥和破壞民族關係的行為,依法打擊破壞祖國統一、破壞民族團結、危害社會穩定的違法犯罪行為,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提供法治保障。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為各族人民依法參與市場經濟活動消除障礙,營造良好環境。
第四章 社會責任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孝善和儉的傳統美德,共同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各級社會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流動人員的服務和管理,依法維護流動人員在勞動就業、子女入學、醫療救助、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各級群團組織應當發揮民眾工作優勢,積極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營造全社會共同推動民族團結進步的氛圍。
(一)工會應當發揮聯繫各民族職工的橋樑紐帶作用,積極組織職工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各項活動;
(二)共青團應當發揮引領青少年的作用,團結、凝聚、帶領青少年積極投身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在青少年中廣泛開展融情實踐活動,播下民族團結進步的種子,使各民族青少年在相互幫助、相互學習中共同成長;
(三)婦聯應當發揮婦女在社會和家庭中的作用,教育引導各民族婦女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共建團結和諧、和睦融洽的鄰里、家庭關係;
(四)工商聯、文聯、社科聯等其他群團組織應當在各自職責內做好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各類社會團體應當發揮各自特點和優勢,積極做好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各企事業單位應當發揮吸納各民族公民就業的主渠道作用,履行加強民族團結進步、維護社會穩定的政治責任和社會責任。
各企事業單位應當把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納入單位發展規劃,積極創建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先進)單位,表揚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先進)集體和個人。
第二十九條 家庭應當發揮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的積極作用。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以良好的品行影響子女,以民族團結進步思想教育培養子女,傳播優秀民族傳統文化和社會和諧思想。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宗教界人士應當向信教民眾宣傳相互包容、和諧共處、團結友善的理念,將愛國、守法、和平、團結、中道、寬容、善行等貫穿到講經釋經活動中,積極引導信教民眾正信正行,自覺抵制非法宗教活動,抵禦宗教極端思想滲透。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賓館、飯店、車站、機場、醫院、景區等公共服務行業應當積極營造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氛圍,不得因民族身份不同拒絕提供服務或者實施差別化服務。
第五章 宣傳教育
第三十二條 積極開展以愛國主義為核心內容的法律法規、政策理論、民族團結進步常識、民族發展史等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其主要內容是:
(一)正確的祖國觀、民族觀、歷史觀等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宣傳教育;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民族理論政策的宣傳教育;
(三)愛國、守法、感恩、團結的宣傳教育;
(四)維護祖國統一、反對民族分裂的宣傳教育;
(五)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經濟社會發展成果的宣傳教育;
(六)有關民族團結進步其他內容的宣傳教育。
第三十三條 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工作應當講求實效,貼近社會、貼近生活、貼近民眾,採取集中與分批、重點與普及、理論與實踐、學習先進典型與弘揚先進精神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充分利用愛國主義教育基地、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博物館、革命歷史紀念館(地)、烈士陵園等場所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教育活動。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宣傳、教育、民族等部門應當組織編寫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讀本,加強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工作的指導和考核。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宗教活動場所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教育作為學校德育、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內容,貫穿於教育教學的各個環節;教師培訓應當結合教育教學實際,強化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培訓內容,加強思想政治教育和輿論引導;發揮學校的民族團結進步教育主陣地作用。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教育納入教學計畫,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和民族、宗教政策等教育活動。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涉及民族團結進步方面的法律法規列入普法規劃,做好普法宣傳工作,引導各族人民自覺遵守法律法規。
第三十九條 各類傳統媒體和新興媒體應當創新載體和方式,充分利用新技術,針對不同對象和客群特點,多渠道、全方位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報導活動,為全州民族團結進步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第四十條 每年9月為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活動月。9月12日為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節,放假1天。
第六章 保障監督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工作機制,將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納入績效考核體系。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保障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專項經費。所需經費分別按州、縣(市)、鄉(鎮)不同標準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團結進步示範點建設,持續推進民族團結進步進機關、進鄉(鎮)、進村(社區)、進學校、進企業、進寺廟、進軍營等創建活動。定期對驗收合格的示範(先進)單位進行命名,對被命名的示範(先進)單位進行年度目標績效考核。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應當開展民族團結進步表揚活動。經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每5年進行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貫徹民族、宗教法律法規及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情況進行監督;鄉(鎮)人大應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人大代表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視察。
第四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破壞民族團結進步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批評、制止和舉報。依法受理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宗教活動場所及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工作部門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通報,取消已獲得的相關榮譽或者稱號,並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處理:
(一)不按規定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
(二)不按規定落實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目標責任制的;
(三)不及時妥善處理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的矛盾和問題的;
(四)接到影響和破壞民族團結進步違法行為舉報後,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五)不落實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經費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