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2006年1月10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通過,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 頒布時間:2006年07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7月28日
  • 頒布單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修正案,修正案的說明,

修正案

(1986年5月21日阿壩藏族自治州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阿壩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1988年1月5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將《阿壩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修改為《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8年3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2006年1月10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通過
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2014年1月9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正通過
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自治州是藏族羌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有回族、漢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行政轄區為:馬爾康縣、金川縣、小金縣、阿壩縣、若爾蓋縣、紅原縣、壤塘縣、汶川縣、理縣、茂縣、松潘縣、九寨溝縣、黑水縣。
自治州的首府設在馬爾康縣。
第三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縣(市)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州所轄縣(市)地方國家機關行使國家和自治州規定的職權。
第四條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黨的基本路線,樹立科學發展觀,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不斷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努力把自治州建設成為生態良好、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和諧、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依法治州,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轄區的遵守和執行。
第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的實際情況制定特殊政策,採取靈活措施,加快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建設事業的發展,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條自治州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護合法的宗教活動,禁止非法的宗教活動。
第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廣泛開展科學、文化、法制教育,全面提高各民族公民的素質。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愛國守法、明禮誠信、團結友善、勤儉自強、敬業奉獻的基本道德規範。繼承和發揚各民族的優良傳統,提倡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機關對本轄區的各類保護區、庫區履行行政管理職能。
第十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工作機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第十一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名額進行分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藏族、羌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比例,依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縣(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常務委員會主任由藏族或者羌族公民擔任,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和委員可以按各民族結構合理配備。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自治州的州長、副州長。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局長。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州長的個別任免。
第十二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轄區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三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和局長組成。
自治州的州長從藏族、羌族公民中選舉產生。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可以按各民族結構合理配備。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屆的任期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
第十四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原則和自治州的實際,確定和調整自治州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員額,報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本州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需要改變其隸屬關係時,應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
自治州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行政、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遵守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州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十六條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藏、羌、漢三種語言和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牌匾、重要標記,除茂縣和民族鄉外,並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機關應當加強編譯機構建設,做好藏、羌、漢三種語言的翻譯和藏、漢兩種文字的編譯工作。
第十七條自治機關加強縣(市)、鄉鎮的政權建設。
自治機關加強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自治組織的建設。
第十八條自治機關重視國防教育,加強民兵預備役建設。
第三章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自治州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國家審判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接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指導。
自治州人民法院院長每屆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法院應當有藏族、羌族公民擔任院長、副院長,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藏族、羌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罷免。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條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是自治州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接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自治州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罷免。選舉或者罷免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每屆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應當有藏族、羌族公民擔任檢察長、副檢察長,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藏族、羌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自治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四章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經濟調控下,根據本州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面向國內外市場,適時指導調整產業和經濟結構,努力發展民族經濟。
第二十三條自治機關依法對轄區內土地、礦產、江河、濕地、森林、草原、自然風景、自然遺產、地質遺蹟、珍稀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進行管理和保護。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堅持可持續發展和保護生態環境的前提下,按照統一規劃,優先有償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自治機關實行資源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入股、抵押、擔保制度,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個人來州投資開發資源。
自治州為國家建設輸出的資源和保護長江、黃河上游生態環境做出的貢獻,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利益補償,用於生態功能的保護和建設。
第二十四條自治機關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保護生態環境,實行行業環境準入制,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生態環境和生產生活環境。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環境保護和環境質量監測,對破壞生態、造成污染和其他危害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堅持和完善農村家庭承包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優農、扶農、惠農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農業補償機制,加大農業投入,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因地制宜地最佳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推行農業標準化生產,增加產品的科技含量,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發展適應市場需求的特色農業。
自治機關依法保障農牧民對土地和草場有償使用,合理開發,依法流轉,長期不變。
第二十六條自治機關堅持林業保護、發展,科學經營,合理利用的方針,建立發達的林業產業體系。
自治機關禁止亂砍濫伐森林資源,毀林開墾。搞好森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提高森林覆蓋率,改善生態環境,建設長江黃河上游生態屏障。
自治機關保護珍稀野生動植物,合理有償開發利用,禁止亂捕亂獵、亂采亂挖。
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利用荒山、荒坡、荒灘造林種草,允許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合理流轉,可以依法繼承、抵押、擔保、入股,長期不變。
自治州在國家下達的計畫內,自主安排使用非商品材。
自治機關大力推行以氣、電為主的新型燃料,減少使用薪材燃料,並在資金和技術上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
自治機關在國家統一規劃控制下,對永久性徵用、占用林地實行占補平衡制,按項目報批。對退耕還林還草、種植生態林(草)的,享受國家的補助政策和扶持。
在自治州轄區內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額留用。因工程建設、開發項目征占用林地徵收的森林植被恢復費,自治州享受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返還照顧,專項用於林業發展和林業生態環境建設。
自治州應當優先獲得國家退耕還林、封山育林、人工生態林工程等生態建設項目的照顧。
第二十七條自治機關堅持發展生態畜牧業,加強對草原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合理調整結構,積極推行效益型畜牧業生產。
自治機關增強動物防疫檢疫功能,保證畜種和畜產品安全。
自治機關鼓勵發展畜牧業,以農促牧,以牧補農,走產業化道路。
第二十八條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開發、利用和合理最佳化配置水資源,防治水害。鼓勵州內外各類經濟組織、個人依法有償開發利用水資源,建設經營各類涉水工程。
自治州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徵收的水資源費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全額留州,專項用於水資源的涵養和保護。
轄區內的電力企業按照電力總量的一定比例留自治州使用。
第二十九條自治機關對轄區內國土資源進行統一規劃和開發利用,落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規範土地資本營運機制,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
自治機關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收入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全額留州,專項用於造地補償和土地保護。
自治州在國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下,嚴格控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對征占用土地依法審批。
第三十條自治機關對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制定特殊政策,採取靈活措施,加大扶持力度。
自治州的貧困地區在國家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信息等方面的扶持和幫助下,逐步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儘快脫貧致富。
自治機關重視和發展農村社會公益事業,不斷提高人民民眾的生活質量。
第三十一條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轄區內的礦產資源。鼓勵州內外各類經濟組織、個人有償開發礦產資源,堅持誰開採,誰治理的原則,實行探礦採礦出讓許可制度。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全額留州,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補償和保護。
第三十二條自治機關以市場為導向,改造和提升傳統工業,培育特色產業,發展生態型高新技術產業,提高工業經濟運行質量,逐步推進工業現代化進程。
自治機關發展多種所有制形式的企業,建立和完善統一、開放、公平競爭的企業發展格局,健全面向企業的社會化服務體系,促進企業建立技術進步創新機制。
第三十三條自治機關大力發展交通運輸業。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加大投入,加快轄區內的公路建設和改造,提高公路等級和通達能力。
自治機關在國家扶持下,搞好鄉村的公路建設、管理和養護。
自治機關依法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市場。
自治機關重視郵政通訊信息產業的發展,加速信息網路設施建設,不斷提高信息化服務水平。
第三十四條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自治州依法保護交通、信息、廣播電視、電力和測繪等生產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
第三十五條自治機關實施城鎮化發展戰略,堅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發展具有民族風格、地方特色和環境優美的城鎮,逐步改善城鄉人民的生活條件,推進城鎮化進程。
第三十六條自治機關根據發展需要和本州的財力、物力可能,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州的各項基礎設施和社會事業發展建設項目,在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財力支持時免除或者減少自治州配套資金。
第三十七條自治機關對轄區內所有的旅遊資源依法保護,實行統一規劃,自主管理,有償開發經營,永續利用。
自治機關應當發揮自然生態和民族文化優勢,發展旅遊產業,積極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文化旅遊產品,建設獨具特色的旅遊精品區。
自治機關對旅遊市場實行屬地管理。
自治州重視旅遊產業的扶持和管理,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個人興辦旅遊服務企業。
第三十八條自治機關堅持對外開放和內外貿一體化戰略,搞好招商引資,促進經濟和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鼓勵國內外各類經濟組織、個人來州進行技術合作和投資,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在州內投資的各類經濟組織、個人應當在州內工商註冊和稅務登記,依法納入州內管理,並在州內繳納稅費。
第三十九條自治機關利用國家外貿扶持政策,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鼓勵和支持企業發展優勢產品出口創匯。
自治州享受國家外貿出口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條自治機關實行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多種流通渠道的市場商品流通體制,規範市場經濟秩序。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藝品生產,滿足少數民族民眾生產、生活的需要。
自治州的民族貿易和民族特需用品生產企業,享受國家在投資、金融、稅收和原材料供應等方面的優惠照顧。
第四十一條自治機關實行巨觀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的價格機制,對市場價格活動實行管理、監督和必要的調控,依法制定符合本州實際的價格和收費管理辦法。
自治機關對影響轄區內經濟發展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具有決策、制定和審批權。
第五章自治州的財政、稅收、金融
第四十二條自治州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四川省財政的組成部分。自治機關在全國統一的財政體制下,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本州的財政收入,結合實際作出財政預算安排。
自治州依照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和省對自治州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同時享受省對自治州共享收入全部返還的照顧。
自治機關在執行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地方財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結餘資金。
自治州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於一般地區。
第四十三條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州的各類建設投資、補助等,除專用款項外,由自治州按資金性質統籌安排使用,強化預算管理。
第四十四條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州實際,制定和補充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報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條自治機關對所轄縣(市)的財政管理體制本著有利於改革、發展、穩定的原則,實施財政轉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補助。
第四十六條自治州內各類經濟組織在異地興辦的企業的地方稅收收入,按規定比例返還自治州。
第四十七條在自治州轄區內或者跨轄區實施的重點建設項目,對自治州稅收、財政帶來經常性減收影響的,開發商或者上級財政應當給予補償,並按資源貢獻大小分享項目建設期間和建成後的各項稅費。
第四十八條自治機關對預算資金安排使用和預算收入徵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中央下放給地方管理的稅收政策調整、減免許可權,屬於自治州財政收入的,自治機關享有稅收政策的調整權,決定的稅收減免按程式報批。
第五十條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依法設立地方商業銀行,鼓勵國內和外資金融機構在自治州設立分支機構。
自治機關依法打擊逃避金融債務的行為,保護金融機構的合法權益。
自治州內的金融機構,按照國家規定,根據經濟發展的特點和需要,對轄區內的特色產業、基礎設施建設、優勢資源開發應當加大信貸支持。
自治州內的金融機構積極開辦以基礎設施項目收益權或者收費權為質押的信貸業務。
自治州內的金融機構根據實際擴大農戶小額信用貸款,增加對農牧業生產項目的信用貸款。
第五十一條自治州的審計機關在上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轄區內的審計工作,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健康發展。
第六章自治州的社會事業
第五十二條自治機關根據本州的特點和需要,發展各項社會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科學文化素質和健康素質,為自治州的建設提供精神動力和智力支持。
第五十三條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多層次的社會保障體系,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四條自治機關堅持科教興州戰略,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教育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確定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機關實施九年義務教育,大力發展普通高中教育以及學前教育,積極發展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逐步發展高等教育,重視殘疾少年兒童的特殊教育,建立完整的現代國民教育體系、終身教育體系和教育救助體系。
自治州實行國家辦學為主,同時鼓勵社會力量辦學或者捐資助學。
第五十五條自治機關重視教育投入,每年教育經費的增長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比例,確保在校學生人均教育經費逐年增加。
自治州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州教育經費的扶持,扶持經費用於教育基本建設、義務教育助學金和家庭困難學生的補助。
自治機關保證轄區內適齡兒童完成九年義務教育。
第五十六條自治機關設立以寄宿為主和以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學校。
自治州的中國小校根據實際情況實行漢語、藏語、羌語及外國語教學。
自治州每年經過考試,選送一批少數民族青少年,進入上級國家機關指定的高等院校的附屬中學、民族班、預科班學習。
自治州內的考生報考大中專院校,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享受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的照顧。
第五十七條自治機關重視科學研究和科技創新,保護智慧財產權,普及科學知識,開拓科技市場,加快技術引進和成果轉化工作,科技投入增長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比例。
自治州積極辦好各類研究機構,鼓勵科技人員領辦、創辦民營科技企業,大力扶持高新技術企業,提高科技持續創新能力。
自治機關對科學研究、技術普及和實用技術推廣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八條自治州繼承和弘揚藏、羌民族的優秀文化傳統,吸收其他民族的優秀文化成果,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業。
自治機關大力推進文化體制的改革,加大公益性文化事業的投入和基礎設施建設,推進經營性文化產業的發展,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促進民族文化事業的進步和文化產業的健康發展。
自治機關組織收集、整理、編譯和出版民族歷史文化書籍,保護名勝古蹟,開展民族文化遺產的發掘、蒐集、整理、研究、修復和利用,促進民族文化藝術的發展。
第五十九條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轄區衛生事業,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醫療救治、疾病預防控制、婦幼保健和農牧區衛生工作,強化衛生執法監督,加大力度防治傳染病、慢性病、地方病、高原性疾病,增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置能力,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健康知識,不斷提高各族民眾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繼承和拓展藏醫、羌醫等民族傳統醫藥事業,發展現代醫學。
自治機關加大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健全城鄉衛生網路,逐步建立農村醫療救濟保障體系。
自治機關加強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確保食品、藥品質量,保障人民飲食、用藥安全。
第六十條自治機關重視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使人口增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資源環境相協調。
自治機關加大人口與計畫生育基礎設施建設,制定和落實各項優惠政策。
第六十一條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設施建設和保護,挖掘民族傳統體育項目,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眾性體育和全民健身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六十二條自治機關應當積極組織開展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對外交流和協作。
第七章自治州的人才資源
第六十三條自治機關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採取多種措施,加強各類人才隊伍的建設。
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吸引、鼓勵國內外各類優秀專業人才參加自治州的各項建設。採取特殊措施,留住各類優秀專業人才。
自治機關利用各種途徑,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培訓和繼續教育,努力造就一支德才兼備、數量充足、結構合理的人才隊伍,全面提高各類人才的綜合素質。
第六十四條自治機關結合本州實際大力培養選拔優秀人才。
自治州注重培養、選拔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第六十五條自治機關根據本州實際制定錄用或者聘用各類工作人員的辦法。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錄用公務員應當合理確定少數民族公務員的比例和名額,適當放寬錄用條件。對錄用、聘用雙語職位的人員應當採用兩種語言文字考試。
自治州的企業、事業單位和上級國家機關設在轄區內的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錄用或者聘用人員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或者聘用轄區內人員,特別是少數民族人員。
第六十六條自治州實行勞動、資本、技術和管理等生產要素按貢獻參與分配,完善以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的分配製度。
自治機關重視鄉村師資、醫療隊伍建設,對在艱苦偏遠鄉村工作的教師和醫務人員給予福利優惠。
自治機關根據實際,制定本州工作人員、職工的津補貼、福利和離退休待遇補充政策。
第八章自治州的民族、宗教
第六十七條自治機關堅持各民族相互離不開的原則,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團結和帶領全州各族人民,共同建設和繁榮自治州。
自治機關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相互信任,相互學習,相互幫助,相互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民族問題時,應當尊重民族風俗習慣,與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八條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鼓勵各民族公民相互學習語言文字和學習使用全國通用的規範的語言文字。
第六十九條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散雜居少數民族政策,維護民族鄉和散雜居少數民族享有的權益,培養使用他們的幹部,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和社會事業,逐步改善生產生活條件,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居住在州內十年以上的漢族公民及其配偶和子女享受少數民族的同等待遇。
第七十條自治機關保障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自治州內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七十一條每年九月為自治州的民族團結月,全州廣泛開展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的宣傳教育活動。
每年一月二日為建州紀念日,休假三天。
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藏曆新年、羌歷新年分別休假三天。其他民族節日假期由州人民政府決定。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二條本自治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自治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修正案的說明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現就《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修正案)》(以下簡稱《自治條例(修正案)》)作如下說明。 1986年,我州制定了《阿壩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1988年經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將《阿壩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修改為《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2006年,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對《自治條例》進行了修訂,並報請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實施。《自治條例》頒布實施以來,在保障我州民族自治權利,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我州的改革、發展和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新形勢、新任務不斷出現,特別是2008年“5.12”汶川特大地震以來,阿壩州雨季地質災害防治任務重,維護穩定工作任務十分艱巨,造成廣大幹部職工精神壓力增大,身心疲憊加重,國家規定的法定假日和休假難以兌現。為充分利用冬季地質災害較少的季節調節幹部職工身心健康,調動工作積極性,參照其他少數民族自治州建州紀念日休假天數,現將《自治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每年一月二日為建州紀念日,休假一天。”修改為“每年一月二日為建州紀念日,休假三天。” 以上說明,請結合《自治條例(修正案)》一併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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