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旅遊條例》的變通規定
- 地區: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
- 時間:2008年9月28日
- 隸屬:政府檔案
(2008年9月28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一條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四川省旅遊條例》、《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變通規定。
第二條在自治州轄區內利用旅遊資源和旅遊服務設施,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法人、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以及進行監督管理活動的單位,應當遵守本變通規定。
第三條按照統一領導、屬地管理的原則,本變通規定由州、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規劃建設、交通、林業、文化、衛生、環保、商務、民族、宗教、國土資源、工商、安監、質監、食品藥監、稅務、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工作。
自治州根據轄區內旅遊產業發展的需要,設立、撤銷旅遊行政執法和景區管理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自治州鼓勵法人、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有償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基礎設施、發展旅遊商品生產等旅遊經營活動。
第五條自治州轄區內旅遊景區、景點的門票收益權屬州、縣人民政府所有,主要用於旅遊資源的開發、環境保護和管理以及景區內財產所有權人、財產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投資商開發的景點門票收入,以契約約定的比例分配。
第六條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旅遊區域發展環境影響評價、旅遊項目開發、旅遊宣傳促銷、旅遊從業人員培訓、旅遊市場綜合整治以及其他有利於旅遊業發展的事項。
第七條在自治州轄區內利用民族、宗教文化資源,有文物價值的歷史建築和其他人文資源進行旅遊經營,應當尊重民族風俗習慣,保護民族、宗教特色和歷史風貌不受破壞;新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應當與當地民族特色和風貌相協調。
第八條在自治州境內獲得景區、景點開發經營權,從事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信息服務的法人、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應當在州內註冊、稅務登記和繳納稅費。
第九條在自治州轄區內設立國內旅行社或者分社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和要求,經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登記,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在自治州轄區內從事旅遊接待的導遊人員,景區、景點講解員應當熟悉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了解、尊重當地的民族宗教、民風民俗,參加州、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舉辦的民族宗教、民風民俗和景區保護知識的培訓。
第十一條旅行社經營自治州轄區內相對固定的旅遊線路,其市場參考價由州物價、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旅遊經營者在自治州轄區內組織漂流、攀岩、登山、探險等特殊體育旅遊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旅遊經營者從事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觀光電梯、遊船、汽艇等特種營運項目和租馬、租牛等服務項目的,其設施設備應當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檢疫合格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註冊登記。
第十三條自治州轄區內旅遊購物點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定點銷售、購物,完善服務功能,提高服務質量。
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契約約定經營者、旅行社、司導人員業務促銷費用的提成比例。
個人從事旅遊商品銷售活動的,應當到指定區域進行。禁止向遊客追尾兜售旅遊商品。
第十四條涉旅賓館、飯店和營業性演出團體,實行年度開業報告制度。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旅遊旺季囤積客房、哄抬價格;在旅遊淡季低價傾銷客房。
涉旅賓館、飯店和營業性演出團體在旅遊淡、旺季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十五條州、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涉旅賓館、旅行社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旅遊從業人員旅遊服務的指導和培訓,提高旅遊服務質量。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旅遊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並按時足額支付工資、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第十六條獲得景區開發經營權的法人、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應當按期履行契約規定義務。無正當理由兩年內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契約義務的,其開發經營權和土地使用權,由原審查批准機關無條件收回。
第十七條違反本變通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營運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違反本變通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不簽定定點購物契約的、違反定點購物契約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可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變通規定第十四條第二、三款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本變通規定未作變通的按照《四川省旅遊條例》執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變通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本變通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