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7年12月29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自治州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修改、廢止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四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以及在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範圍內,從以下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上位法的規定,需要根據自治州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自治州的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根據自治州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依法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前款所列事項中,涉及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法律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但不得與其制定的原則相牴觸。
第六條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體現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
第七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發揮在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立法和地方性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
第二章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八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編制立法規劃、制定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統籌安排立法工作。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分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計畫。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制定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工作,並且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編制立法規劃和制定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認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結合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實效性。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建議。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論證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邀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
第十條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且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按規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一條因特殊原因確需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二條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編制立法計畫應當徵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每年年底前將下一年度立法計畫以書面形式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章法規草案起草
第十三條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牽頭、協調,按其性質、內容和職責範圍,分別由下列單位負責起草:
(一)自治條例的制定、修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起草;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成立起草小組負責起草;
(三)社會團體工作方面的,由有關的社會團體成立起草小組負責起草;
(四)其他工作方面的,由相關機構成立起草小組負責起草。
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牽頭起草法規草案的,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主動參與配合。
第十四條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綜合性的、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單行條例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委託機構負責委託起草工作的組織、管理、監督和評估。
第十五條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單行條例草案,應當加強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聯繫溝通,共同開展相關方面的法規調研、座談等工作。
第十六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況,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論證。必要時,可以自行組織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建議。
第十七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並且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銜接,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文字簡明。涉及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行政管理部門與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等方面的問題,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八條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並且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主要內容、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提出的法規案與自治州其他法規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自治州相關法規的建議。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或者補充規定的,應當說明變通或者補充的情況。
修改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四章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九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可以先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
第二十一條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十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說明及相關資料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二條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必要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大會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決定終止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
第二十六條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大會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項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法規草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大會主席團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八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以及有關資料報送常務委員會。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和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涉及專業性問題的,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或者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對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或者主要問題認識不一致的,也可以經三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或者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
(一)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新制定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要在充分審議後對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表決,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該法規案繼續審議;未過半數的,交提案人修改後再提請常務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依法終止審議。
(二)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由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三)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採取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全體會議的形式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或者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或者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前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該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或者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或者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並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法規的廢止案,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繼續審議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報告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報告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相關利益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九條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應當將法規草案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會議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一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評估報告應當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三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擬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決定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第四十四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對其中的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書面提出異議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該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後,再對法規草案進行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未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經主任會議決定,該法規草案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五條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修改案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法規修改案之外的重要內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對該部分內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修改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六條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七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家學者、執法部門等對重點領域的法規或者法規中的重要制度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章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四十八條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法定許可權內,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四十九條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規章。
前款規定的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未提出的,該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第五十條地方性法規、單行條例明確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配套規章的,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單行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規章。地方性法規、單行條例對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規章,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正式文本和說明,以及制定規章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依據等材料。
第五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到報送備案的規章後,對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應當及時登記;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暫緩登記並通知報備機關於七日內補充報送或者重新報送。
第五十三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有權予以撤銷: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的;
(二)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的;
(五)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撤銷的;
(六)其他不符合規定情形的。
第五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審查。根據需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對規章進行審查。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及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自治州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有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自治州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有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五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規章時,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審查工作;也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開展專題調研等方式進行審查。
在規章的審查過程中,若發現規章有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審查會議或者聯合審查會議。召開審查會議或者聯合審查會議時,可以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到會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第五十六條審查工作結束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將審查結果告知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提出審查要求、審查建議的提請人,並且可以向社會公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一致認為,規章有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後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發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審查意見書。
自治州人民政府收到審查意見書後,應當在三十日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書面處理意見,並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反饋。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收到意見五日內將反饋意見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並及時向主任會議報告。
自治州人民政府收到審查意見書後,在規定時限內按照所提意見對其發布的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處理意見或者不同意修改、廢止規章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提出撤銷該規章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該規章的議案。
第七章其他規定
第五十七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在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五十八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單行條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和單行條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十九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的準備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
報請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的準備工作,由法制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六十條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且在《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阿壩日報》和阿壩州人大網站刊登。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