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濕地保護條例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濕地保護條例

通過時間——2009年4月26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濕地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09年4月26日
  • 批准時間:2009年9月25日
  • 目的:加強濕地保護和管理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保護,第三章利用,第四章管理,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條例的說明,審查意見的報告,審查結果的報告,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濕地保護和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障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州轄區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天然的或人工的具有生態調節功能的潮濕地域,包括河流、湖泊、沼澤、泥炭地、濕草甸、冰川和水庫等常年或季節性水域和水源涵養區。
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是指列入國際、國家、省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一般濕地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濕地保護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尊重自然、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依法做好濕地的保護、規劃、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濕地保護與管理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自治州、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濕地保護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內濕地保護工作。
自治州、縣發展改革、水利、農業、畜牧獸醫、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七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有制止、檢舉或者控告的權利。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保護

第八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功能重要性把濕地劃分為核心保護區域和外圍保護區域。成立濕地評審委員會,進行科學評價,提出核心保護區域和外圍保護區域範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濕地所在地縣人民政府按照批准公布的濕地保護範圍,標明界區,設立界碑。
第九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並按規定設立管理機構:
(一)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重要濕地名錄的;
(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物種集中分布的;
(四)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的繁殖地、棲息地或者重要的遷徙停歇地的;
(五)對水棲動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
(六)其它具有特殊保護意義、生態價值、經濟價值或者科學文化價值的。
第十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利用規劃,積極爭取濕地保護項目,採取“圍堵還濕、引水保濕、限牧保濕、治沙保濕、種草養濕”等措施,對退化的濕地進行修復。
第十一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濕地水資源,制定水資源利用規劃,必須兼顧濕地生態用水的需要。自治州、縣人民政府以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可控水位重要濕地的合理水位。當水位出現異常時,所在地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恢複合理水位。
第十二條濕地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及其濕地管理的相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改進農牧民的生產生活方式,促進當地經濟發展,保護和恢復濕地功能:
(一)因過牧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實施退牧保濕,進行輪牧、限牧、休牧,退化嚴重的實行禁牧;
(二)科學調整畜群結構,轉變飼養方式,引導農牧民發展設施養殖業,以草定畜,實現草畜平衡;
(三)推廣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健全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相關社會保障體系;
(四)對濕地自然保護區內的農牧民進行適度生態移民,並做好安置以及產業培育,引導農牧民發展新型產業。
第十三條自治州實行濕地保護生態補償制度。因濕地保護需要使濕地資源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並對其生產、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濕地保護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禁止擅自向濕地引進外來野生動植物。確需引進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試驗。
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對引進物種進行跟蹤監測,發現對濕地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五條禁止開墾、擅自占用或者隨意改變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的自然濕地以及位於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濕地的用途。確需改變濕地用途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報批。
第十六條開發利用濕地資源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和生長環境。禁止在濕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向濕地排放超標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氣體,傾倒、丟棄難以降解以及易腐爛的廢棄物,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
(二)擅自在濕地狩獵、捕撈、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
(三)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採用炸、毒、電等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捕殺候鳥以及在候鳥越冬、越夏期,在候鳥主要棲息地進行捕魚、撿拾鳥蛋等危及候鳥生存、繁衍的活動;
(五)在沼澤濕地排水造地,擅自築壩挖塘,在泥炭濕地擅自採礦挖砂、揭取草皮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
(六)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十七條重要濕地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公告濕地禁牧區、禁獵區、禁漁區、禁採區和禁牧期、禁獵期、禁漁期、禁采期。

第三章利用

第十八條禁止開墾濕地,嚴格控制濕地占用。因國家和地方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對江河、湖泊等濕地的開發利用,如交通、水利、電力、通訊、生態旅遊等項目確需占用和改變濕地用途的,經依法審批後實施。對高原湖泊、泥炭沼澤濕地的開發利用,除重點基礎設施建設和生態旅遊外,一般不予審批。
第十九條征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經自治州、縣濕地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提出審核和審批意見,按照管理許可權報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征占用濕地或者改變天然濕地用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已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城鄉規劃、水利規劃、水功能區劃的重點建設項目,並具有可行的濕地占用方案。
第二十一條臨時占用濕地的,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外,占用者應當提出可行的濕地恢複方案,按照管理許可權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臨時占用濕地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期滿後,占用者應當按照濕地恢複方案及時恢復,並由審批部門驗收。
第二十二條濕地生態景觀優美、生物多樣性豐富、人文景觀集中、科普宣傳教育意義明顯的區域,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報批建立濕地公園。
第二十三條自治州實行濕地有償使用制度。經依法批准征占用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繳納相應的濕地資源保護費,濕地資源保護費專項用於濕地生態恢復、濕地資源的保護管理,以及對濕地資源所有者、使用者損失的補償。
濕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四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濕地保護利用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重要濕地保護利用規劃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省濕地保護總體規劃編制並組織實施;一般濕地保護利用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編制並組織實施。
濕地保護利用規劃應當包括指導思想、保護目標、區劃、保護重點、保護措施、開發利用、實施期限等內容。
濕地保護利用規劃的編制和修訂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城鄉規劃、水利規劃、水功能區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確保濕地資源能夠得到有效的保護和恢復。
編制濕地保護利用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濕地登記、確權、發證等工作,為濕地保護和管理提供依據。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在發放土地使用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時,含有濕地的應當註明濕地類型、面積、四至界限以及其他需要註明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濕地環境資源的調查、監測,建立濕地保護管理的檔案制度和信息交流制度。
第二十七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濕地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濕地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依據濕地保護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制定濕地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四)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濕地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和保護工作;
(五)調查濕地保護區的自然資源,組織實施環境監測,建立並及時更新濕地資源信息檔案;
(六)組織或者協調相關部門開展濕地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七)建立濕地科普教育基地,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知識;
(八)依法保護濕地保護區內自然景觀、水體、林草、野生動物、生態環境、公共設施,維護管理秩序,查處糾正違法行為;
(九)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在積極爭取上級人民政府投入以及國際援助和社會支持的基礎上,每年以不低於上一年本級財政一般預算收入的0.3%安排濕地保護專項資金,專項用於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設立濕地保護專項資金。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濕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破壞、限期恢復,並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改變天然濕地用途、非法占用濕地的,按被改變用途的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罰款。
(二)在高原濕地排水造地的,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築壩挖塘、採礦挖砂、揭取草皮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在高原濕地建設阻水或者排水設施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當事人在責令恢復期限內拒不恢復或者恢復不達標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五)在候鳥主要繁殖棲息地撿拾、買賣鳥蛋的,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並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一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實施保護區內的相關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濕地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管理、利用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濕地破壞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濕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決定上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批。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生態文明建設是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濕地與森林、海洋一起並稱為全球三大生態系統,具有保持水源、淨化水質、蓄洪防旱、調節氣候和維護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生態功能,是國家生態安全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基礎。阿壩州濕地資源極為豐富,天然濕地總面積約為723.5萬畝,是長江、黃河上游重要的水源涵養地,在國家生態安全體系中處於極為關鍵的環節。
近年來,我州通過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實施濕地恢復、沙化治理、退牧還草、“人草畜”三配套等工程項目建設,推廣草地圍欄、優良牧草等草原生態基本建設的一系列措施,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取得了較好的成效。但是由於全球氣候變暖、降雨量減少等自然因素和過度放牧、開溝排水等人為因素的共同影響,我州濕地保護工作面臨的形勢仍然十分嚴峻。表現為:一是濕地面積萎縮。部分江河水位下降,湖泊退化乾涸,高原濕地出現動植物種群和數量減少,發生濕地萎縮、退化、沙漠化現象,逆向生態演替現象加劇。二是草原植被退化。“兩化三害”草原面積達4115萬畝,其中嚴重退化面積達2894萬畝,加速了濕地萎縮和沙漠化趨勢,給濕地保護、牧區發展帶來了嚴重影響。三是草地退化、沙化速度加快。據監測,全州沙化土地總面積達260.5萬畝,並以每年11.6%的驚人速度遞增,直接影響到濕地保護和草原生態平衡。四是濕地保護投入嚴重不足。缺乏專項治理經費,未能建立長期、穩定、多元化的投入渠道,很多行之有效的治理措施僅僅停留在試驗、示範階段,無法大面積推廣。五是保護與利用的矛盾突出。隨著人口持續增加、畜牧業快速發展,草原超載過牧現象嚴重,濕地資源保護面臨巨大的威脅和壓力。六是由於濕地保護缺乏專門的法律法規,開展濕地保護工作的執法依據缺、手段少、力度小、難度大,破壞濕地資源的現象屢有發生。
因此,制定專門規範濕地保護、管理、利用的自治法規,迫在眉睫,十分必要。
二、《條例》的立法依據
目前,我國還沒有濕地保護的綜合性法律、法規,濕地保護的一些內容散見於多部法律法規中。本《條例》是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阿壩州自治條例》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參照《國際濕地公約》並借鑑其它省市立法經驗的基礎上起草制定的。
三、《條例》的指導思想和體例結構
(一)《條例》的指導思想
本《條例》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按照《中國濕地保護行動計畫》和我州“生態立州”總體工作思路的要求,堅持保護優先、管理加強、適度利用,以生態建設和濕地保護為主,加大保護力度,強化管理措施,不斷加強濕地及其生物資源多樣性保護,努力維護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特性和功能,最大限度發揮濕地系統的生態效益,促進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二)《條例》的體例結構
《條例》設定了總則、保護、利用、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六章共三十四條。總則對《條例》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濕地定義、工作原則、組織領導、管理體制和部分權利、義務作了規定;保護章提出了濕地保護的措施,規定了保護範圍的劃分形式、程式和設立條件,並對在濕地保護中禁止的各種行為作了規定;利用章規定了濕地利用的原則、條件、建設許可範圍、審批程式、濕地占用行政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管理章明確了濕地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職能職責,對濕地保護利用規劃、濕地調查、監測及檔案信息管理、濕地保護投入來源進行了規定;法律責任章規定了違法行為的處罰種類和具體尺度,明確了執法主體和當事人的法律權利。
四、《條例》的起草過程
根據州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民族自治法規立法規劃和2008年工作要點,《阿壩州濕地保護條例》立法工作列入了2008年工作計畫。為抓好此項工作,2007年州人大及州人民政府便開始立法準備工作並著手收集有關資料。2008年1月,州人民政府成立了立法工作領導小組,抽調熟悉濕地保護工作的技術人員組成起草小組,負責《條例》的起草工作。為做好《條例》的立法調研,州人大常委會、州人民政府先後通過深入基層考察、聽取部門建議、委託縣人大調研、考察保護區、邀請專家論證、召開專題修改會議等多種方式廣泛徵求意見。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結合我州實際情況,立法起草小組形成了《條例》,立法工作領導小組對《條例》初稿進行了修改、完善。2008年8月10日,十屆州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討論並通過《條例》。
2008年8月28日,州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一審。一審後,在繼續徵求各縣人大常委會、州級相關部門、自然保護區的意見和建議的同時,州人大常委會、州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又專程將《條例》修改稿送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級相關部門徵求意見,並幾次召開州級部門聯席會議,徵求各相關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的修改意見,對《條例》進行了反覆修改、完善。2008年10月27日,州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二審。根據二審審議意見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級機關的修改建議,起草小組進行了認真修改,並在《阿壩日報》上刊登,向全社會公布廣泛徵求意見。2008年12月16日,州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三審,根據審議意見,再次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現在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
五、《條例》有關條款的說明
(一)關於濕地的定義
根據《國際濕地公約》和《全國濕地保護工程規劃(2002-2030)》對濕地的定義,從長遠考慮,我州水利、電力工程建設項目較多,建設後形成的人工濕地(水庫)面積不容忽視,其保護管理也應加強,因此將人工濕地(水庫)納入了濕地的定義範圍。《條例》第三條把濕地定義為:是指天然的或人工的具有生態調節功能的潮濕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澤、泥炭地、濕草甸、冰川和水庫等常年或季節性水域和水源涵養區。同時,還界定了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
(二)關於濕地的保護管理體制
為明確濕地保護的管理機制和體制,《條例》第五條明確規定,州、縣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相關部門依法做好濕地的保護、規劃、利用和管理工作。《條例》第六條明確規定,州、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濕地保護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開展濕地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州、縣發展改革、水利、農業、畜牧獸醫、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賦予林業部門的組織協調職能,並不是削弱其他部門的職能。相反,本《條例》更加強調了各部門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共同履行濕地保護的職能。
(三)濕地保護的主要措施
《條例》的第八條規定了濕地保護區域的保護形式和認定程式,劃分了核心保護區域和外圍保護區域。第九條規定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條件,明確設立濕地保護機構。第十條規定了對退化濕地進行修復治理的措施,即:圍堵還濕、引水保濕、限牧保濕、治沙保濕、種草養濕。退牧還濕是濕地保護的重要手段和途徑,為保護和恢復濕地功能,改進農牧民生產生活、促進經濟發展。第十二條明確了政府扶持,實施退牧還濕、調整產業結構、轉變生產方式、健全保障制度、開展生態移民等富民措施。第十三條規定了實行濕地保護生態補償制度,按照以人為本的原則,對保護和使用濕地資源使原濕地資源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人民政府給予補償,並對其生產、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其具體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第十六條規定了在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的六類活動。第十七條規定了由人民政府公告禁牧區、禁獵區、禁漁區、禁採區和禁牧期、禁獵期、禁漁期、禁采期。
(四)關於濕地利用
在濕地利用方面,《條例》強調開發利用濕地資源,必須堅持經濟發展與濕地保護相協調,維護濕地生態平衡,不得超出濕地資源再生能力,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的生存環境,不得擅自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實行濕地占用行政審批制度、有償使用制度。在加強保護的同時,鼓勵按照濕地保護總體規劃合理開發利用濕地資源。
為保障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條例》第十八條、十九條、二十條除規定禁止開墾濕地,嚴格控制濕地占用外,並對濕地開發利用的原則、條件、建設範圍和審批程式進行了規範。第二十一條專門對臨時征占用濕地、改變濕地用途,明確了審核程式、恢複方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實行濕地有償使用制度。經依法批准征占濕地的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向人民政府繳納相應的濕地資源保護費,所收費用專項用於濕地生態恢復、濕地資源的保護管理,以及對濕地資源所有者、使用者損失的補償。其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
(五)關於濕地管理的主要內容
《條例》第二十四條至二十八條規定了濕地管理的內容。一是著重強調了把濕地保護利用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對規劃的實施主體、主要內容、編制原則及審批程式進行了規定;二是明確濕地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具體職能、職責。三是進一步規範了濕地的登記、確權、發證工作;四是要求加強對濕地環境資源的調查、監測,進一步明確規定了濕地保護的投入機制。
(六)關於濕地保護的投入
為加大濕地保護的投入力度,《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州、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保護資金,專項保護資金的主要來源是爭取上級人民政府的支持以及國際援助和社會支持、自籌。專項用於全州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七)有關法律責任
由於濕地保護沒有直接的上位法規定,《條例》根據國家資源保護有關法律法規,設定了本《條例》的行政處罰許可權。按照處罰上限不突破,新設定和相關法律法規不衝突的原則,第二十九條對觸犯《條例》的違法行為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種類、額度。第三十二條規定了州、縣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門、濕地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管理、利用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濕地破壞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三條對當事人的法律權利進行了明確。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濕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由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阿壩州)人大常委會於2009年5月21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以下簡稱“民宗委”)已於2008年9月徵求了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各辦事工作機構和省級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在綜合匯集和採納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已於2009年1月與阿壩州人大常委會交換了修改意見。阿壩州人大常委會關於報請批准《條例》的報告收到後,民宗委按照《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批程式規定》,於2009年6月18日召開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查。
民宗委認為:阿壩州濕地資源極為豐富,是長江、黃河上游重要的水源涵養地,在長江、黃河生態安全體系中處於關鍵的環節;阿壩州近年來由於全球氣候變暖、降雨量減少等自然因素和過度放牧、開溝排水等人為因素的共同影響,濕地面積萎縮,草原植被退化,草地退化、沙化速度加快,濕地保護投入嚴重不足,濕地保護與利用的矛盾突出;所以,制定該單行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條例》按照以人為本、尊重自然、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對濕地資源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作了全面、具體的規定,以保障阿壩州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條例》符合科學發展觀的要求,符合阿壩州的實際,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民宗委建議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對該條例進行審議後予以批准。
民宗委對《條例》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審查結果的報告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於9月24日上午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濕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四川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關於〈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濕地保護條例〉審查意見的報告》(以下簡稱《審查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一致同意《審查意見的報告》,並對《條例》的個別條款提出了修改意見。9月24日上午,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召開會議,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建議:1、將《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是指列入國際、國家、省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一般濕地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2、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民宗委認為,《條例》經本次修改後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表決通過。
以上意見,請連同修改後的《條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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