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在2010.11.05由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
  • 頒布時間:2010年11月05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1月05日
  • 頒布單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管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和《四川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阿壩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辦事機構、直屬機構和派出機關(以下統稱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是指州、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依據法定許可權,按照規定程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公開發布並反覆適用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檔案。
行政機關內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向上級機關的請示、報告,以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工作,應當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上級行政機關應當指導、監督下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
第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為備案審查機關。
州、縣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報送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下一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
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報送和本系統下一級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六條 規範性檔案按相關規定發布後,制定機關應當在規範性檔案發布之日起15日內按下列規定報送備案審查機關:
(一)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同時按照有關規定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二)州、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同時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三)實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四)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直接管理該組織的主管行政機關備案,再由該機關負責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五)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設立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六)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設立具有獨立行政權的派出機構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工作部門和該工作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七)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要承辦部門負責,按照本條第(二)、(三)、(四)項規定報送備案。
第七條 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備案報告1份;
(二)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起草說明各一式5份,同時,報電子文本;
(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四)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第八條 備案審查機關收到制定機關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後,對符合要求的規範性檔案,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備案登記或者通知制定機關補正後按程式重新報備。
第九條 州、縣政府法制部門和工作部門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審查的規範性檔案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二)是否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以及政策相牴觸;
(三)是否與其他部門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相衝突;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條 州、縣政府法制部門和工作部門法制機構在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時,需要制定機關提供相關材料或者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予以配合;需要徵求有關工作部門意見或者提供相關材料的,被徵求意見的部門應當認真研究、積極準備,並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答覆或者報送材料。
第十一條 對備案審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規範性檔案超越法定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規範性檔案的,由備案審查部門發出《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意見書》,責令制定機關立即停止執行並限期糾正;逾期不停止執行或者不糾正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廢止或者撤銷;
(二)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不規範或者存有立法技術上問題的,由備案審查部門提出建議,責令制定機關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三)規範性檔案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由備案審查部門進行協調。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備案審查部門出具《規範性檔案協調意見書》,相關部門應當執行;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備案審查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對規範性檔案進行修改或者廢止,並將修改或者廢止的情況書面報告備案審查機關。
第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對備案審查部門做出的審查處理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起15日內向備案機關提出申訴,並將申訴報告抄送受理備案審查的部門。備案審查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備案審查處理建議,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或者規範性檔案之間相互衝突的,可以向有權受理該檔案的備案審查機關提出審查建議。有權受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核查,確有問題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理,並將審查結果告知建議人。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存在本規定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責令負責對該檔案備案審查的法制部門重新審查;必要時可以責令制定機關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報送相關材料,直接進行審查。
第三章 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在生效前應當向社會發布,未經發布的,不能作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需要,或者發布後不立即執行有礙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或者涉及安全、災情、疫情等重大、緊急事項的除外。
第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5年;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不超過2年。有效期屆滿,規範性檔案自動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確時限要求的規範性檔案,工作完成後自動失效。規範性檔案失效後,制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報送備案審查機關。
規範性檔案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制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組織對該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發布或者修訂後發布。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州、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建立規範性檔案定期清理制度,並根據下列情形,及時對本機關發布的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
(一)已被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以及本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修改、替代或者撤銷了全部或部分內容的;
(二)已經不適應當前社會和經濟發展需要,或者與上級行政機關新的規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務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將清理規範性檔案的情況報告受理備案審查部門。
規範性檔案定期清理應當每2年進行一次,並依法向社會公布清理結果。
第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查。
州、縣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每半年將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並將匯總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將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情況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拒不執行審查處理意見的,由政府法制部門建議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報請有關機關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備案審查的部門責令在15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損害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或者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後果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建議同級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範性檔案制定許可權和程式的;
(二)不按規定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的;
(三)不按規定報送上年度規範性檔案目錄備案的;
(四)不按規定進行規範性檔案清理的;
(五)不按規定進行規範性檔案發布的;
(六)接到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自行糾正通知後,在30日內不自行糾正並書面報告處理結果的。
第二十三條 備案審查部門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備案審查職責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提請有權機關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和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審查規定》(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6號)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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