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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1號
《四川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已經2010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四川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8號發布2010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指本省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各級行政機關等依據法定許可權,按照規定程式制定的,除規章外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或者義務,公開發布並反覆適用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檔案。
第三條 本省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適用本規定。
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
第四條 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和辦事機構(以下統稱工作部門)。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法律、法規授權組織),
應當按照本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制定為規範性檔案的,不得以其他檔案形式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五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法制統一。
(二)法定職權和程式。
(三)職權與責任相一致。
(四)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五)精簡、統一、效能、公開。
第六條 規範性檔案一般使用“規定”、“決定”、“辦法”、“細則”、“公告”、“通知”、“通告”、“意見”等名稱。
規範性檔案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七條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相牴觸。
第八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規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5年;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不超過2年。有效期屆滿,規範性檔案自動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確時限要求的規範性檔案,工作完成自動失效。
規範性檔案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制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組織對該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發布或者修訂後發布。
第九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強制;
(三)行政許可;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內容。
前款第(四)項規定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的內容,由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財政、物價部門按照法定許可權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除外。
規範性檔案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超越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規範性檔案,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工作部門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兩個以上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職權的,應當由兩個以上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聯合起草,可以確定由一個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為主。
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規範性檔案,其組織起草工作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論證。
第十二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徵求相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及專家、學者的意見。重大或者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或者向社會公布規範性檔案草案等方式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草案提出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起草單位在提交政府審查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查的請示;
(二)規範性檔案草案;
(三)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內容、有效期等);
(四)合法性論證情況;
(五)徵求意見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協調不成的,應當如實記錄分歧各方的意見和理由,報制定機關裁決。
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規範性檔案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單位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人員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通過。
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單位辦公會議討論通過。
因重特大突發事件、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可以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審查決定,但事後應當及時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單位辦公會議報告。
第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向社會發布。
第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發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三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為備案審查機關。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發布後15日內按下列規定報送備案審查機關備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省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二)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也可以同時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實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也可以同時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直接管理該組織的行政機關備案。
兩個以上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單位報送備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
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本系統下一級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說明各一式5份,並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還應當提供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的電子文檔。
第二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和工作部門法制機構在審查規範性檔案過程中,需要制定機關、有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提出意見、提供依據或者協助的,制定機關、有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應當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收到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後,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應當及時登記,加注備案登記號,並將規範性檔案文本、制定機關和備案登記號一併在政府法制信息網站和政府入口網站上公布,接受監督。登記、編號的具體辦法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和工作部門法制機構在審查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時,發現其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九條的,應當建議制定機關15日內自行修改或者廢止;無正當理由拒不修改、廢止的,根據職責許可權報備案審查機關同意後予以撤銷,或者向有權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同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就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存在爭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同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就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存在爭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有違法內容的,可以向制定機關、備案審查機關和政府法制機構反映。有關機關應當及時研究,對確認規範性檔案存在違法內容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四章 規範性檔案的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入口網站、政府法制信息網站、部門網站等相對固定、普遍知曉的方式公布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規範性檔案清理制度,並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清理結果。
第二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一式2份報備案審查機關備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每半年將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並將匯總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將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情況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機關給予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在規範性檔案中設定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許可等事項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九條,制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廢止的,由備案審查機關對責任單位給予通報批評;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