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

成都市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在2005.07.18由成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7.18
  • 實施時間:2005.09.01
經2005年7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規範本市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監督,保證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以及《四川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本市有制定權的行政機關或組織在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式制定、公開發布的涉及或影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檔案。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市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市行政機關或組織的內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決定以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制定和備案原則)
本市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國家法制統一;
(二)符合依法行政要求;
(三)體現科學規範行政行為;
(四)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六)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第五條 (制定主體)
本市下列行政機關或組織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市、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含高新區管委會);
(二)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辦事機構、直屬機構(以下簡稱工作部門);
(三)區(市)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含街道辦事處)根據工作需要確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應將擬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依據、主要內容和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
(四)市級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授權進行行政管理的組織。
市、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六條 (制定程式)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立項規劃、調研起草、徵求意見、協調分歧、論證聽證、法律審核、討論決定、簽署公布等程式進行。
因突發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經制定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可以簡化制定程式。
第七條 (不得設定的內容)
除有法定依據或者國家另有規定的外,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事項;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第八條 (起草和論證)
起草規範性檔案,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規範性檔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九條 (徵求意見)
起草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當聽取相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或者專家的意見。重大或者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規範性檔案草案,要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向社會公布規範性檔案草案等方式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條 (意見的處理和協調)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起草部門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相關機關、組織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見,起草部門應當協調;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報請上一級行政機關協調或裁定。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十一條 (報請審查的材料)
報送政府審查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的,應當由聯合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報請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發布規範性檔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核的請示;
(二)規範性檔案草案;
(三)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目的、依據、主要內容和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情況等);
(四)起草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
(五)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六)其他有關資料。
其他行政機關或組織制定規範性檔案,需要報送審核的材料,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合法性審查)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的法制部門(機構)負責對規範性檔案草案提出法律審查意見。
法律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三)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相牴觸;
(四)是否與其他規範性檔案相協調、銜接;
(五)具體規定是否適當;
(六)是否違反法定程式;
(七)是否徵求相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八)是否對重大分歧意見進行協調和處理;
(九)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三條 (審查處理)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的法制部門(機構)應當對報請審查的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審查、修改,對存在的分歧意見進行協調;對重大分歧的協調情況應當向制定機關報告。
規範性檔案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或者其法制部門(機構)可以將其退回起草部門(機構),或者要求起草部門(機構)修改、補充材料後再報請審查: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草案提出意見且理由充分,起草部門(機構)未採納且未說明理由的;
(四)相關機關、組織對規範性檔案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見且理由充分,起草部門(機構)未採納且未說明理由的。
第十四條 (批准程式)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其他行政機關或組織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經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制定規範性檔案可以由制定機關的行政首長審查決定。
第十五條 (公布)
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向社會公布。
規範性檔案未向社會公布的,不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第十六條 (生效期限)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
因突發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該規範性檔案執行的除外。
第十七條 (解釋)
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備案審查機關)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市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十九條 (報備時間)
制定機關應當自規範性檔案公布之日起30日內,向備案審查機關報送備案。
第二十條 (報備途徑)
按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報送備案;
(二)區(市)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市級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報送備案;
(三)鄉鎮人民政府,區(市)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向區(市)縣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報送備案;
(四)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同時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報送備案;
(五)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報送備案,其他部門抄送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報備材料)
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報告(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
(二)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5份(附電子文本);
(三)起草說明,並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第二十二條 (備案受理登記)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備案審查機關予以登記備案,並定期予以公示;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備案。
第二十三條 (審查事項)
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制定機關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定職權;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相牴觸;
(三)是否違反法定程式;
(四)具體規定是否適當。
第二十四條 (對違法或不當的規範性檔案的處理)
規範性檔案存在下列問題的,由備案審查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七條規定的,由備案審查機關發出《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意見書》。制定機關收到意見書後應當在15日內自行修改或廢止。拒不執行的,由備案審查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予以撤銷。
(二)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與上一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就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由備案審查機關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備案審查機關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同一級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之間就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由備案審查機關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備案審查機關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對制定機關的監督)
對不按本規定製定或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的,由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視情節和所造成的後果,由有關機關依照《成都市國家公務員行政過錯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規定》,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清理)
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調整情況以及實際情況的變化,定期對已公布的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修訂或廢止不適應需要的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七條 (解釋機關)
本規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日起施行的《成都市規範性檔案備案規定》(市政府令第1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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