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計畫生育辦法

1989年4月28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89年5月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計畫生育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05月08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5月08日
  • 頒布單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適應,根據《四川省計畫生育條例》和《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推行計畫生育,堅持以思想教育為主,輔以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負責實施本辦法;各單位都要實行人口目標管理責任制;各有關部門要按照分工各司其職。
第五條 州、縣計畫生育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計畫生育工作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由鄉(鎮)長負責本鄉(鎮)的計畫生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主任、居民委員會主任負責本轄區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節制生育
第六條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
漢族男二十五周歲以上、女二十三周歲以上,少數民族男二十三周歲以上、女二十一周歲以上結婚為晚婚,女方在晚婚年齡的基礎上推遲一年以上生育的為晚育。
第七條 生育必須按計畫進行。
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
不得非婚生育。
第八條 少數民族夫妻,可以有計畫地安排生育第二個孩子。
漢族農牧民夫妻,經過批准,可以照顧生育第二個孩子。
第九條 非農業人口中的漢族夫妻,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第一個孩子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婚後多年不育,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又懷孕的;
(三)台灣同胞、港澳同胞和歸國華僑回本州定居的;
(四)親兄弟或親姊妹中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兩代以上都是獨生子女的;
(六)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是二等甲級以上殘廢軍人或因公致殘相當於二等甲級以上殘廢軍人的。
第十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因喪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喪偶一方子女不超過兩個,另一方無子女的;
(二)因離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個孩子,另一方無子女的;
(三)再婚的少數民族農牧民夫妻,再婚前一方有兩個孩子,另一方無子女的,或雙方各有一個孩子的;
(四)少數民族農牧民夫妻,兩個孩子中有一個患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第十一條 居住在阿壩、若爾蓋、紅原、壤塘四縣以及其他海拔在3000公尺以上的鄉(鎮)的漢族非農牧業人口,常住戶口在八年以上的,可以有計畫地安排生育第二個孩子。
第十二條 少數民族農牧民夫妻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經過批准,可以照顧生育第三個孩子:
(一)居住在阿壩、若爾蓋、紅原、壤塘四縣的;
(二)經州人民政府確定的偏遠高寒地區的吊散戶;
(三)親兄弟或親姊妹中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四)雙方均系獨生子女的;
(五)一方是二等甲級以上殘廢軍人或因公致殘相當於二等甲級以上殘廢軍人的。
第十三條 夫妻雙方均系歸國少數民族,在本州定居的,可以生育第三個孩子。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要求生育的,必須由夫妻雙方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經縣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領取準生證後方可生育。生育第二個或第三個孩子應有三年的間隔時間。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的常住戶口在州內,一方是少數民族,另一方是漢族的,可按少數民族對待。夫妻一方為非農牧業戶口,另一方為農牧業戶口;一方常住戶口在州內,另一方戶口在州外;一方戶口在部隊,另一方戶口在地方的,均按女方戶口所在地的生育規定執行。
第三章 優生優育和節育措施
第十六條 縣以上醫院、婦幼保健單位和計畫生育宣傳技術指導單位,應開展優生優育諮詢門診。
提倡婚前健康檢查。結婚和生育應接受優生優育指導。
第十七條 禁止患有遺傳性精神病、遺傳性智慧型缺陷、遺傳畸形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已懷孕的,應終止妊娠。
第十八條 育齡夫妻都有採取節育措施的權利和義務。節育應採取以避孕為主的綜合措施。
提倡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孩子的育齡夫妻一方採取絕育措施。
免費供應育齡夫妻的避孕藥具。
第十九條 凡施行節育手術的醫療單位和計畫生育宣傳技術指導單位,必須具備手術條件。節育手術由持有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或計畫生育部門頒發的手術合格證的醫務人員施行,確保受術者的健康與安全。
節育手術費,國家職工和城鄉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在本單位經費中開支;城鎮無業居民和農村人口從計畫生育經費中開支。
第二十條 施行絕育手術後,因情況變化允許再生育的,憑所在單位證明,經縣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醫療單位施行吻合手術。
第二十一條 經縣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指導組鑑定,確因節育手術引起併發症、後遺症的,在治療期間,國家職工和城鄉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工資照發;農村人口減免本人的集體義務勞動工,直至病癒為止;治療費用按節育手術費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二條 國家職工和城鄉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夫妻雙方符合晚婚條件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實行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20天;在產假期間辦理獨生子女證的,增加產假30天,婚假、產假、節育假視為出勤。
農村人口中晚育的,可以免去當年的集體義務勞動工。
第二十三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個未滿14周歲的子女,已採取節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核實,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計畫生育委員會發給獨生子女證。
第二十四條 計畫內生育的孩子如系雙胞胎或多胞胎的,不視為獨生子女。
第二十五條 凡取得獨生子女證者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按州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從發證之月起發至孩子14周歲止,由父母所在單位各負擔50%。獨生子女保健費,國家職工按財政部門有關規定開支;集體所有制單位職工從集體提留經費中支付;城鎮無業居民從計畫生育費中開支;農牧民由鄉、村集體提留經費中付給。城鎮個體工商戶的獨生子女保健費按有關規定辦理。
(二)農村在招收鄉(鎮)村集體企業工人、扶貧、審批建房木材指標、劃宅基地等方面,對獨生子女戶應優先照顧。
(三)在就醫、健康檢查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對獨生子女優先照顧。
第二十六條 對計畫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效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揚、獎勵。
對本辦法貫徹不力的地區或單位,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改進。
第二十七條 不接受教育、計畫外超生一個孩子的,從孩子出生之月起,分別按夫妻雙方基本工資或年純收入的10—20%徵收超生費,連續徵收7年,其總額不得低於500元;其中已按本辦法第八條至十三條規定生育後又超生的,徵收超生費總額不得低於800元;繼續超生的,加重徵收超生費。
計畫外懷孕的,懷孕期間,每月分別收取男女雙方20——30元的計畫外懷孕費,妊娠終止的,所收費用原數退還。
未到法定婚齡生育的,從生育之月起至取得結婚證書後第九個月止,每月分別收取男女雙方計畫外生育費20——30元。
非婚生育是違法行為,除批評教育外,每次處罰款不低於500元。
收取的超生費、計畫外懷孕費、計畫外生育費等,只限用於計畫生育事業。按《四川省計畫生育超生費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按自治州有關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幹部、職工計畫外生育的,除按規定徵收超生費外,五年內不提職、不提薪(普調除外),不評先進、不享受困難補助和獎勵,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還應視情節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夫妻,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條的規定,經批准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從批准之月起停止其獨生子女的獎勵和優待,退還獨生子女證,並如數退還已領取的獨生子女保健費;未經批准生育第二個孩子的,除取消獨生子女的獎勵和優待、退還獨生子女證及保健費,扣回已享受的獨生子女產假外,還應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從事計畫生育的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婚姻登記人員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節育手術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按國務院頒發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侮辱、威脅、毆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醫務人員,或以其它方式阻礙計畫生育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禁止溺嬰、棄嬰、拐賣嬰兒、虐待女嬰或女嬰生母,有上述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由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取得國家醫療單位證明、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許可,擅自取節育環者,其收入全部沒收,並處以500元以上罰款,屢犯的加重處罰;造成人身傷亡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基層計畫生育工作部門作出處罰決定,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或由所在單位提出處罰意見,報經鄉(鎮)人民政府作出處罰決定後,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的20日內,向上一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申請複議。逾期不申請的,處罰決定生效。
上一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的複議決定為終局決定。
當事人對已生效的處罰決定如不履行,由縣級計畫生育委員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如發現原處罰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不予執行,並通知申請執行的機關。
第三十五條 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發現作出的已經發生效力的處罰決定確有錯誤,應予糾正。
上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發現下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已經生效的處罰決定確有錯誤,應予糾正。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就實施中的問題作出規定。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計畫生育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本州以前制定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一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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