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實施細則

《<玉樹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實施細則》是玉樹藏族自治州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玉樹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實施細則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玉樹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推進玉樹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範圍內。
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領導,全面履行《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職責,並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推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項工作制度和具體措施,堅持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制度化、常態化、規範化、長效化;
(二)研究部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制定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和工作要點,並檢查指導,推動落實;
(三)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結合自治州民族特點和地域特色,研究確定自治州、縣(市)、鄉(鎮、街道辦事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企事業單位的民族團結進步目標責任,制定考核指標體系和考核辦法,簽訂目標責任書,並組織實施對本級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門、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考核;
(四)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區創建活動,制定創建方案和考核驗收評定辦法,簽訂創建目標責任書,並組織實施;
(五)加強少數民族幹部培養和人才引進工作,開展各民族幹部民眾的教育培訓活動;
(六)加強農村牧區通信、電力、郵政、金融、保險、公路、能源、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建設,扶持搬遷農牧民、新進城鎮農牧民開發後續產業;鼓勵本地區通信、電力、金融、保險、新能源等企業參與、支持地方扶貧、教育、醫療、就業、養老、救助等民生工作和新型產業開發工作,改善農牧區發展條件,提高農牧民生活品質;
(七)加強少數民族傳統優秀文化的保護、傳承和弘揚,改善少數民族文化基礎條件和場館設施,支持民族文學藝術創作,扶持民族報刊創辦、發行、出版工作,增進民族文化交流,促進少數民族文化事業發展;
(八)加強法治工作,推進法治玉樹、法治政府、法治社會和平安玉樹建設,建立健全和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多元化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機制,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體系,提高治理能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九)加強藏語言文字工作,支持藏語文官方網站及藏語文軟體的開發與運用;
(十)組織舉辦玉樹賽馬節等象徵民族團結、展現玉樹魅力的民眾性傳統節慶活動。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含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區創建辦公室,以下簡稱創建機構)應當履行《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職責,並做好以下工作:
(一)擬訂推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工作制度、年度計畫及工作要點,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下發後,組織檢查指導,推動落實;
(二)擬訂同級人民政府民族團結進步目標責任、目標責任考核指標體系和考核辦法,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下發後組織實施;
(三)承辦簽訂年度目標責任書和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下一級人民政府領導班子、領導幹部落實目標責任情況年度考核的具體工作;
(四)擬訂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區創建活動方案及創建目標責任書和考核驗收評定辦法,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下發後組織實施,檢查指導,推動落實;
(五)協調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領域有關對外交流與合作事宜,與有關部門協調聯繫,培養、教育民族宗教界代表人士,發揮民族宗教界代表人士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的積極作用。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相關職能部門、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和自治州內的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企事業單位應當履行《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職責,結合各自實際,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機構應當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創建具有示範性、典型性的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單位、教育基地、示範基地和先進家庭、先進社區、先進鄉村、先進學校、先進機關、先進企業、先進寺院、先進軍營等。
第七條 自治州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鼓勵各少數民族幹部民眾在平時或者傳統節慶、參加大型重要會議期間著具有民族特色的服裝。
少數民族的喪葬風俗習慣應當得到尊重,自願實行殯葬改革的,給予支持。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含民族語文工作部門)應當貫徹落實《條例》第十三條、十四條和《玉樹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的規定,推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互通、互學、互推,推動自治州國家機關和社會公務活動、公共場所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監督檢查藏語文社會用字情況,推進藏語文社會用字正確、規範。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發展改革、經濟商務、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鼓勵引導、支持發展民族手工業和民族特色產業,扶持培育民族產品和商品品牌,加大與州外各類知名企業的交流與合作,培育壯大區域民族經濟。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組織實施“三農”工作的發展戰略、中長期規劃、重大政策,夯實農牧業基礎地位;統籌推動發展農村牧區社會事業、公共服務事業、文化事業、基礎設施建設和鄉村治理工作;牽頭組織改善農村牧區人居環境;指導農牧民合作經濟組織、農牧業社會化服務體系、新型農牧業經營主體建設與發展;指導鄉村特色產業、農牧產品加工業、休閒農牧業發展工作;指導動植物防疫檢疫、農牧業產業技術體系和技術推廣體系建設,指導新型職業農牧民培育、農牧業科技人才培養和農牧區實用人才培訓等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協調相關部門,開展少數民族人才培養、人才引進和各民族幹部民眾的教育培訓;建立健全農村牧區社會保障體系,提高保障水平,實現社會公平,維護社會穩定,促進城鄉融合和共同發展。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城鄉建設管理和規劃部門應當加強城鎮管理,提升服務水平,建設整潔有序、文明和諧、生態良好、美麗宜居、富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城鎮生活和工作環境。在制定市政建設規劃時,應當傳承和保護各民族的民居建築風格,體現民族習俗和文化特色。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教育部門應當加強民族教育事業,保障各民族學齡兒童接受義務教育;加強中小學生民族團結進步教育,結合教育教學特點編寫教材,開設特色課程,將國情、省情、州情、縣情以及少數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納入教學內容;創建少數民族文化知識走廊、展示館、校史館等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負責協調異地辦學相關工作。
自治州內各學校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教學工作,保障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與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協調推進。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民政、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落實社會福利和退役軍人優撫安置等政策措施,保障各民族困難民眾和退役軍人基本生活。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科技、文化、扶貧等部門應當開展少數民族農牧民民眾科學文化知識培訓活動,推進科學文化進家庭、進學校、進村寺、進社區,普及先進適用科學文化知識,提高農牧民科學文化素質;鼓勵支持科技人員帶技術、項目、資金等到貧困農牧區扶貧、創業。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健康玉樹”建設,建立健全完善自治州、縣(市)、鄉(鎮、街道辦事處)、村(社區)四級醫療衛生健康服務體系,發展藏醫藏藥和中醫中藥,開展各民族幹部民眾衛生健康教育活動,推動衛生健康事業發展。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扶貧部門應當組織檢查指導脫貧攻堅工作,協調落實精準扶貧各項政策措施和幫扶機制,幫助困難民眾脫貧致富。
州、縣(市)扶貧聯點單位應當協助聯點村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先進村創建活動,鞏固扶貧成果,引導民眾致富。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公安等部門應當依法維護各民族民眾合法權益,調查處理各類利益訴求,依法打擊損害各民族合法權益的各類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正常秩序。
信訪機構應當暢通民眾信訪渠道,依法辦理各民族民眾的信訪事項,妥善處理信訪案件。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廣播電影電視部門應當加強民族團結進步宣傳工作,提升廣播電影電視節目的藏語譯製和采編製作能力,用藏漢語言開展宣傳活動。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草原、水利、文化旅遊等部門應當對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實施保護管理,指導和監督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的環境保護工作,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創建各族民眾的美好家園;加強文化和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培育民族地區特色文化和高原生態旅遊品牌;與三江源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建立聯繫銜接機制,分工協作,互相配合,保護管理三江源國家公園的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加強城鎮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幫助解決各民族流動人口在勞動就業、子女入學、醫療救助、法律援助等方面的需求。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民族宗教事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貫徹落實《青海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實施監督管理,保障穆斯林民眾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旅遊、交通、市場監管、公安等部門應當防範和杜絕在自治州內的景區、賓館、飯店、商場、機場、車站等公共場所發生損害民族團結和諧、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景區、賓館、飯店、商場、機場、車站等不得歧視性拒住、拒賣、拒載。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體育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文獻、文物、文化遺產、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保護,支持少數民族傳統優秀文化傳承、創新和發展。實施少數民族文化精品戰略,培育少數民族文化藝術品牌;制定藏族文化(玉樹)生態保護實驗區規劃綱要,研究、挖掘、搶救、普查、蒐集、整理、編纂、出版少數民族珍貴古籍、民間文學、口頭文學;制定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場所、培養傳承人等政策;發展民族體育事業,挖掘和整理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組織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定期舉辦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加強文化市場監督管理和執法檢查,禁止在圖書、報刊、文藝作品、影視音像製品、網路以及廣告、商標和其他公眾活動中帶有歧視和侮辱少數民族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督促落實“誰執法誰普法”責任制,組織協調各部門開展法律進機關、進鄉村、進社區、進學校、進單位、進企業、進寺院活動,普及法律知識,培育各民族幹部民眾的法治觀念,提高法律素質;加強人民調解工作,排查化解基層各類矛盾糾紛;開展少數民族困難民眾和特殊群體的法律援助服務工作。
第二十六條 每年9月為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9月的第二周為民族團結進步宣傳周,第二周的第五日為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日。各縣(市)及其工作部門在宣傳月、宣傳周、宣傳日活動期間,應當組織開展以民族團結進步為主題的各類宣傳活動,培育、踐行、倡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二十七條 尊重和支持各民族開展具有民族特點、地域特色的藏曆新年、傳統賽馬節、文化體育、服飾展演和其它傳統節慶活動,倡導各民族民眾共同參加不同民族的傳統節慶活動。
藏曆新年,機關、企事業單位各族幹部職工放假三天;穆斯林開齋節,機關、企事業單位各族幹部職工可放假一天;自治州舉辦傳統賽馬節,全州機關、企事業單位各族幹部職工可放假三天。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街道辦事處)貫徹落實《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注重事跡、民眾公認的原則,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定期獎勵與及時獎勵相結合,按照規定的條件、種類、標準、對象、許可權和程式進行,規範表彰獎勵工作。
(一)自治州每5年、各縣(市)和鄉(鎮,街道辦事處)每3年評選表彰一批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單位(集體、家庭,下同)和先進個人,分別授予州、縣(市)、鄉(鎮、街道辦事處)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單位榮譽稱號。對評選周期內湧現的事跡特別突出、影響特別重大的單位或個人,將根據情況及時授予州、縣(市)、鄉(鎮、街道辦事處)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單位、先進個人榮譽稱號。
(二)自治州、各縣(市)對每年度開展的創建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區的各類單位,經考核驗收和評定達標後,分別掛牌命名為州、縣(市)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區創建先進單位、教育基地及創建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家庭、先進社區、先進鄉村、先進學校、先進機關、先進企業、先進寺院、先進軍營等。
(三)在自治州每5年、各縣(市)和鄉(鎮,街道辦事處)每3年評選表彰一批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單位時,應當從掛牌命名並成績突出的州、縣(市)級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區創建先進單位、教育基地及創建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家庭、先進社區、先進鄉村、先進學校、先進機關、先進企業、先進寺院、先進軍營等單位中評選推薦。
評選表彰獎勵名額以及示範單位和先進個人的比例,分別由自治州、縣(市)、鄉(鎮,街道辦事處)經研究確定後酌情分配到所管轄的以上組織和單位中進行推薦。
第二十九條 評選工作實行初審、複審兩次審核程式,採取鄉(鎮、街道辦事處)在本地區範圍內公示一次公示制,縣級在基層單位公示、縣級範圍公示二次公示制,州級在基層單位公示、縣級範圍公示、全州範圍公示三級公示制度。具體工作程式為:
(一)自治州、縣(市)負責民族團結進步及其先進區創建工作的部門(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照《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辦法》和省上的有關規定,結合各自實際,擬訂表彰獎勵方案及其表彰獎勵對象的條件及名額,報同級政府批准後下發通知。
(二)自治州的表彰獎勵對象分別由各縣(市)人民政府和州直系統負責推薦。州創建機構負責對各縣(市)、州直各系統推薦的表彰對象的審核、公示等工作。縣(市)、鄉(鎮)、街道辦事處推薦程式自行規定。
(三)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表彰對象進行審批,並發布表彰決定,召開表彰大會。
(四)表彰獎勵後,自治州、縣(市)、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廣泛宣傳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個人和示範單位的典型事跡,總結推廣先進經驗,發揮示範帶動作用。
第三十條 對獲得各級各類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個人和示範單位榮譽稱號的,分別頒發榮譽獎牌、證書並予以物質獎勵。獎勵所需經費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予以安排,鄉(鎮、街道辦事處)報縣(市)政府給予解決。獎勵標準實行動態化管理,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財力等情況進行調整。獎勵標準如下:
(一)獲得州級“民族團結進步示範縣(市)”榮譽稱號的,一次性獎勵10萬元;獲得州級“民族團結進步示範鄉(鎮、街道辦事處)”榮譽稱號的,一次性獎勵4萬元;獲得州級“民族團結進步示範企事業單位(部門)”榮譽稱號的,一次性獎勵2萬元;獲得州級其它示範單位(村社、寺院等)榮譽稱號的,一次性獎勵5000元。對以上一次性獎金,作為工作經費由集體使用,不得向個人發放。
(二)獲得州級“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家庭”榮譽稱號的,一次性獎勵3000元;獲得州級“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個人”榮譽稱號的,一次性獎勵2000元。
(三)縣(市)、鄉(鎮、街道辦事處)獎勵標準自定,但不得超過上一級。
(四)給予個人和集體的獎勵,對於因同一事由已獲得上級機關獎勵的,下級機關不再重複獎勵。
第三十一條 對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個人,應在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給予關心和幫助,按照國家和省上有關規定給予其享受的待遇。獲得國家級、省級、州級、縣級、鄉鎮級民族團結進步先進(模範)個人稱號的,由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分別組織慰問1次,同時也可以由各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創建機構)組織赴省內外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地區進行參觀學習、考察培訓;先進(模範)個人是幹部職工的,年內休假時間可延長10天。
同時獲得國家級、省級、州級、縣級、鄉鎮級先進(模範)個人稱號的幹部職工,延長的休假時間不得累加。
第三十二條 建立激勵機制。對在國家、省、州、縣(市)、鄉(鎮、街道辦事處)表彰大會上受到表彰,獲得民族團結進步示範(模範集體)單位(含機關、部門、鄉鎮、企事業單位,不含縣市)榮譽稱號的,本單位可以對在職、在編、在崗的幹部職工發放民族團結進步獎勵資金,其中:獲得國家級示範單位稱號的,可以發放40天以內的平均日工資(應發工資額,下同);獲得省級示範單位稱號的,可以發放一個月以內的平均日工資;獲得州級示範單位稱號的,可以發放20天以內的平均日工資;獲得縣(市)級示範單位稱號的,可以發放15天以內的平均日工資;獲得鄉(鎮,街道辦事處)級示範單位稱號的,可以發放10天以內的平均日工資。考核獎所需經費,機關、部門、鄉鎮、事業單位由同級財政予以解決,垂管單位按現行財政渠道解決,企業自行解決。
第三十三條 國家和省級撥發給自治州的民族團結進步獎勵資金,根據國家和省上的獎勵規定,按自治州對各縣(市)、州級各單位的年度考核評定結果四個等次(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區別發放,不平均分配。
第三十四條 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區創建達標作為評選綜合目標考核先進(優秀)單位、精神文明先進單位、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先進單位、“五好”基層黨組織、“雙擁”模範單位等的基本條件之一,在表彰獎勵時應當徵求負責民族團結進步主管部門(創建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民族團結進步模範集體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撤銷其榮譽稱號:
(一)評選和推薦時弄虛作假的;
(二)因違法違紀等問題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獎勵的其他情形。
撤銷榮譽稱號,由原推薦單位提出,逐級上報,經自治州、縣(市)民族事務部門(創建機構)和鄉(鎮、街道辦事處)有關機構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必要時,州、縣(市)民族事務部門(創建機構)可直接決定撤銷集體或個人獲得的獎勵。
對被撤銷榮譽稱號的集體、個人,收回其獎牌、證書、獎金,停止享受有關待遇。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防範和制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集、提供、製作、發布或者傳播不利於民族團結的信息或言論。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青海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出現拒住、拒賣、拒載等行為的,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在圖書、報刊、文藝作品、影視音像製品、網路、自媒體以及廣告、商標和其他公眾活動中帶有歧視和侮辱少數民族內容的,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出現不利於民族團結的行為,視其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屬於國家公職人員且情節較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濫發獎勵的,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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