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傳統村落保護,維護村落傳統風貌,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合理利用傳統村落資源,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利用。
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形成較早,擁有較豐富的傳統資源,具有一定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生態、經濟價值,列入國家級、省級傳統村落名錄的村落。
第三條 傳統村落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活態傳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導、村民主體、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傳統村落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和資金保障機制,解決傳統村落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主管傳統村落保護工作,負責傳統村落保護的監督、管理和指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將傳統村落保護納入本級文化和旅遊規劃,加強對傳統村落內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和指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對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工作的監督、指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農業農村、發展改革、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林業、應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組織編制並實施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
(二)完善傳統村落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防火防災安全設施,維護傳統風貌,合理利用村落資源,改善人居環境;
(三)引導村民開展鄉村文化活動,挖掘、弘揚優秀傳統民風民俗,並保護與之相關的空間場所、物質載體;
(四)指導村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利用工作;
(五)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參與編制和實施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宣傳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
(二)依法將傳統村落保護事項納入村規民約,引導村民按照傳統村落保護要求,保護文物古蹟,合理使用傳統建築;
(三)對有損毀危險的傳統建築進行登記,對已經坍塌、散落的傳統建築構件進行收集、保護,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四)協助做好消防安全和白蟻等病蟲害防治工作;
(五)勸阻、制止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規定的行為,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六)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傳統村落保護應當尊重村民意願,發揮村民主體作用,保障村民合法權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傳統村落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社會各界對傳統村落保護的意識。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傳統村落的保護利用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破壞、損害傳統村落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編制
第十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傳統村落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
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應當符合所在地國土空間規劃有關要求,並與其他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應當因地制宜、體現特色,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傳統資源調查材料和傳統村落檔案;
(二)保護原則、保護範圍、保護對象;
(三)保護髮展定位和途徑;
(四)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範圍及相應保護要求、措施,併合理劃定村民新建房區域;
(五)村落自然景觀、歷史環境要素、傳統格局與整體風貌的保護要求及保護、整治措施;
(六)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傳統建築等分類及相應保護措施;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的要求和措施;
(八)人居環境、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和防火防災措施;
(九)保護髮展規劃分期實施方案以及近期擬實施的保護項目、整治改造項目;
(十)其他應當規劃的內容。
已編制村莊規劃、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且內容已包括本條第一款規定內容的,可以按照有關程式報批後,作為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
第十二條 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應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國家或者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徵求有關部門、專家的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審查,並由鄉(鎮)人民政府將保護髮展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經依法批准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社會公布。
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批准前,應當妥善處理影響村落傳統風貌的建設活動,暫停影響整體風貌和傳統建築的建設活動。
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經依法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送審批。
第三章 保護利用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和旅遊、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做好傳統村落的普查工作,建立、健全保護管理檔案和信息系統。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傳統建築調查、認定、建檔和掛牌保護工作,實行名錄管理。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傳統村落的主要出入口設定標誌牌。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
第十五條 傳統村落實行整體保護。
傳統建築、河塘水系、古橋、古井、古道、古樹、名木等應當保持原有的傳統格局和傳統風貌,不得改變、破壞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鼓勵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促進村落原有形態、生活方式的傳承延續。
第十六條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對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的傳統建築等保護對象,應當區分不同情況,採取相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
第十七條 核心保護範圍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符合規劃要求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除外;
(二)重建、改建房屋,外裝修、外裝飾和修繕建築物、構築物,設定標識、戶外廣告等,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要求,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相協調,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三)已經存在的嚴重影響傳統村落整體風貌的建築,應當進行整治改造。
第十八條 建設控制地帶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建、改建、擴建、重建,外裝修、外裝飾和修繕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要求,保證體量、高度、色彩、建築形式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相協調,且不影響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輪廓線和主要視線走廊;
(二)已經存在的與傳統村落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可以進行整治改造。
第十九條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開礦、毀林開荒等破壞傳統格局和傳統風貌的行為;
(二)破壞、占用保護髮展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塘水系、路橋涵垣等;
(三)修建或者利用現有設施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和高致病性物品;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拆除、遷建傳統建築;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拆卸或者損壞傳統建築構件;
(六)在傳統建築上刻劃、塗污;
(七)破壞、侵占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直接關聯的實物、場所;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傳統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人不明的,可以由傳統建築所在地村民委員會負責。
傳統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村民委員會自籌資金修繕傳統建築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財政補助。
第二十一條 傳統建築的維護和修繕,應當遵循最小干預的原則,採用傳統建造技術和既有傳統建築材料,不改變原貌。
在保證結構安全和保持傳統建築風貌的前提下,允許對傳統建築內部進行適當改造,改善居住、使用條件。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傳統村落中留存的民俗、傳統戲劇、傳統技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收集、整理、研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於符合條件的項目應當推薦申報、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鼓勵村民開展傳統民俗文化活動,推動傳統村落非物質文化遺產活態傳承、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重視培育傳統建築工匠隊伍,對傳統建築工匠免費提供專業技能、安全知識等培訓。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符合條件的傳統建築工匠,依照有關規定,推薦申報、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並支持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二十四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制定消防應急預案,科學設定消防設施,建立專(兼)職消防救援隊伍,指導和幫助傳統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消防工作。
傳統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安全用火、用電、用氣,協助有關單位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等工作。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傳統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開展白蟻等病蟲害防治。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保障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實施。
因保護傳統建築需要,村民可以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傳統建築處置達成協定,按照規定申請宅基地;政府可以依法徵收傳統建築,符合宅基地安置條件的,按照規定重新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六條 傳統村落內的傳統建築、房屋用地屬宅基地的,可以依法流轉;屬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可以依法交由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使用。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將傳統村落保護利用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依照有關規定整合各類涉及傳統村落的財政專項資金,用於規劃編制、傳統風貌修復、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傳統建築搶救修繕、傳統建築工匠培訓、傳統文化傳承與保護、消防安全防範、白蟻等病蟲害防治等保護利用工作。
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對傳統村落經費使用情況開展專項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鼓勵、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依法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村土地經營權、傳統建築、房屋、資金等入股的方式,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利用工作。
鼓勵、引導金融機構對傳統村落保護項目提供信貸支持。鼓勵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依法通過捐資捐贈、投資、入股、租賃和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利用。
利用傳統村落資源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保障村民依法享有的收益。
第二十九條 鼓勵在傳統村落內開展下列經營活動:
(一)發展傳統農產品、美食、手工藝、特色種植、休閒觀光、創意農業等;
(二)利用傳統建築開設博物館、紀念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習和展示場所以及傳統作坊、傳統商鋪、中醫中藥館、名家工作室、農家樂、民宿等;
(三)利用各類資源開展教育培訓、文旅研學、農事體驗、健康養生等;
(四)其他符合傳統村落實際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傳統村落保護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跟蹤監測。
傳統村落因保護不力導致傳統格局和風貌受到嚴重破壞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責成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屆滿後,由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進行驗收。驗收未通過的,按照規定提請該傳統村落的批准機關將其列入警示目錄,直至退出傳統村落名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在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外裝修、外裝飾和修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在核心保護範圍內設定標識、戶外廣告,不符合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要求,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不相協調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擅自拆除、遷建傳統建築,拆卸或者損壞傳統建築構件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對單位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在傳統建築上刻劃、塗污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傳統村落保護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式組織編制或者擅自修改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的;
(二)不依法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傳統村落被依法認定為歷史文化名村的,適用歷史文化名村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應當遵守文物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傳統建築,是指使用傳統材料、具有傳統形制、運用傳統工藝建造、建成年代較遠並且具有一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能夠反映特定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列入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保護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傳統建築構件是指梁、柱、門窗、磚木石雕件等傳統建築結構和裝飾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