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南藏族自治州草原保護條例

黃南藏族自治州草原保護條例

黃南藏族自治州草原保護條例於2020年3月11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20年6月1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黃南藏族自治州草原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黃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7/1
第一條 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和生態、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草原是指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條 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時,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草原保護規劃,劃定重點保護區、一般保護區,規定差別化保護標準和措施,向社會公布後組織實施,並建立地方財政投入、補償和建設機制,保障草原生態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第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投資草原建設,對草原實施專項治理;鼓勵省內外科研單位、專家學者在本行政區域開展草原生態科學研究;鼓勵科研試驗與草原生態建設相結合,推進科技成果在草原保護中的套用。
第五條 自治州應當建立草原生態研究機制,建設草資源、水、土壤、氣象和牲畜等草原生態平衡大數據系統,提高草原生態保護和管理智慧型化水平。
自治州、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草原資源調查機制、生態監測預警體系和草原建設信息共享平台,實現數位化、信息化、網路化、系統化監督管理。
第六條 自治州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加強草畜平衡監督管理,明確草畜平衡責任,不得超載過牧。
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抽查本行政區域內草畜平衡情況,每三年核定一次草原載畜量。
第七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履行草原生態保護責任和義務,依照自治州、縣規定的草畜平衡標準安排畜牧生產和草原建設,在承包經營期內按照有關規定享有對其草原上的國家二級保護和省級重點保護野生藥用植物的採集及其收益權。
退耕還草草原的承包者應當履行建設和恢復草原的義務,保持草原恢復、牲畜承載平衡。
第八條 草原開發建設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的原則。因資源開發、水電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建設和建造地上工程、采土采砂採石等需要使用或者臨時占用草原時,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編制開發建設項目植被恢複方案,並按照規定程式報有關部門審查;
(二)使用草原的,應當按照規定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草原承包經營者補償費以及補償建設人工草地、圍欄草場的投資費用;
(三)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在批准的範圍和期限內使用。占用期滿,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恢復草原植被並按期退還。臨時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復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四)保護被使用、臨時占用草原上與民眾生活、生產有關的水源、渠道、道路、橋樑和草原建設設施,不得毀壞和阻斷;
(五)因修建公路或者水電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造成公路沿線草原受到損害的,由項目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負責在工程竣工驗收後十二個月內恢復植被。
第九條 禁止在草原上實施下列行為:
(一)非法開墾草原,擅自進行非草原建設或者擅自改變草原用途;
(二)毀壞圍欄、人畜飲水等草原建設基本設施;
(三)向草原排放工業、醫療等有毒有害污水,傾倒工程廢料、生活垃圾等廢物,堆放、棄置固體廢物;
(四)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和化肥;
(五)未經批准在草原上采土、采砂、採石或者未取得採集證在草原上採挖野生植物;
(六)未經批准駕駛非草原建設用機動車或者非搶險救災車輛設備駛入和碾壓草原;
(七)未經批准占用已經劃定的共用牧道的;
(八)其他破壞草原的行為。
第十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草原鼠蟲災害、毒害草監測與防控投入。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草原預測預報站點,監測草原鼠蟲和毒害草生長動態,發布草原鼠蟲害和毒害草信息。
第十一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履行草原鼠蟲害和毒害草防控義務,根據草原鼠蟲害和毒害草情況開展防控活動。
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鄉(鎮)際之間互相監督和考核驗收草原鼠蟲害和毒害草防控工作。
城鎮周邊已經依法使用的草原,當年不能投入建設的,由使用的單位、個人負責草原鼠蟲害和毒害草防控,避免對周邊草原形成鼠蟲害和毒害草影響。
鼓勵單位和個人採用生物、機械以及高效、無毒、低殘留藥劑等有利於草原生態保護的草原鼠蟲害和毒害草防控技術。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嚴重的草原納入國土治理建設規劃,劃定為禁牧、休牧、輪牧區,確定禁牧、休牧、輪牧期限並予以公布。
對未列入專項治理的零星退化、沙化草地,可以採取提供草種和技術指導等方式,鼓勵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使用者自行治理。
禁止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進行畜牧業生產活動。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禁牧、休牧區設立管護站點和公益性管理崗位,並優先安排原草原承包經營者從事管護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規定製定本行政區域專項治理驗收標準,植被覆蓋達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效果並保持兩年以上的,認定為草原生態得到基本恢復。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立多元化的運營機制,鼓勵科研單位培育適宜當地生長的原生草種,建設企業化草種繁育基地,提高本土草種儲備、供給能力。
在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草原專項治理時,應當採用耐牧、不易退化的三種以上的多年生草種,並運用科學種植方法混播。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畜平衡的原則,對禁牧、休牧的草原統籌安排飼草料和專項補貼。
村集體經濟組織、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建立飼草料基地,儲備草料。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禁牧區草原動態管理機制,根據有關規定確定禁牧草原和期限並予以公布。對經五年以上禁牧且已恢復生態的草原,由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審查評估,符合解禁放牧條件的,可以報經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同意,解除禁牧限定。
第十六條 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對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冬夏轉場放牧遷移時間的監督管理。
禁止在春季草場返青期、秋季百分之八十草籽未成熟期放牧,禁止在退化草原修複種草後的前三年全年度放牧。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防火宣傳教育,建立草原火災監測和草原管護員巡查制度,制定並組織演練草原防火應急預案;督促鄉(鎮)、村社、牧戶層層簽訂防火責任書,落實草原防火責任。
在草原進行工程建設、架設高壓電塔電線的單位,應當與當地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草原防火協定,定期進行防火安全檢查,防止因電氣故障和施工、生產、生活導致草原火災。
第十八條 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已劃定的共用牧道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維護草原牧道秩序,保障牧民生產生活安全出行和應急處突需要。
第十九條 組織舉辦旅遊、民族運動會、物資交流會、宗教法會等活動臨時占用草原的,主辦方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批,並採取草原植被保護措施,集中收集處理廢棄物,防止污染草原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鼓勵探索草原生態旅遊模式和管理制度,在旅遊沿線、景區設定觀景台、停車場、垃圾收集等防損害防污染設施。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草原生態監管和執法隊伍建設,加強草原專業技術人才培養和使用。開展縣、鄉(鎮)草原工作人員、村草原生態管護員專業知識培訓,提高基層專業人員的草原生態管護能力。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退耕還草土地的承包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退耕還草、建設和恢復草原義務,導致草原受到損害,或者改變草原畜牧業用途的,由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撥付草原承包、補償、植被恢復和政府獎勵等費用。
第二十四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出讓方、受讓方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非法進行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或者改變草原畜牧業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出讓方不履行草原建設和保護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撥付農牧民草原補助獎勵資金、植被恢復和政府獎勵等費用;
(三)受讓方不履行草原建設和保護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草原損害的,承擔修復賠償責任;
(四)受讓方沒有牧業經營和建設、保護草原能力,造成草原損害的,責令出讓方與受讓方協商解除流轉契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州、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開墾草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承包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未經批准占用或者使用草原,擅自進行非草原建設或者擅自改變草原用途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或者使用的草原,限期改正,恢復草原植被,處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
(三)毀壞草原建設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或者折價賠償;
(四)向草原傾倒工程廢料、生活垃圾等廢物和堆放、棄置固體廢物的,責令限期清除,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罰款;
(五)向草原排放工業、醫療、生活等有毒有害污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罰款;
(六)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和使用化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規定區域和採挖方式在草原上采土、采砂、採石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承包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八)非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在未取得採集證情況下,在草原上採挖野生植物破壞草原植被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承包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九)未經批准駕駛非草原建設用機動車或者非搶險救災車輛駛入和碾壓草原植被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承包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修建公路、水電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的項目或者施工單位不按照規定期限恢復沿線所損害草原的,責令限期恢復植被,並處以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五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罰款。
前款中造成草原生態損害的單位、個人,拒不履行恢復植被義務的,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為履行,所產生的費用,由造成草原生態損害的單位、個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履行草原鼠蟲害和毒害草防控義務的,由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每年每畝地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每畝地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州、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每隻羊單位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每畝地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草原承包者或者使用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每畝地五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因工程建設、架設高壓電塔電線施工、生活等引起草原火災的,應當向草原承包經營者賠償所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由州、縣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一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擅自占用已經劃定的共用牧道的,由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牧道暢通;拒不恢復的,按照占用年限,每年每畝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協同鄉(鎮)人民政府、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恢復,所需費用由擅自占用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組織舉辦旅遊、民族運動會、物資交流會、宗教法會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集中收集處理廢棄物,造成草原生態環境污染的,由縣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修復被污染的草原,並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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