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修正)

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修正)

1988年5月25日烏魯木齊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1988年8月1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1994年3月4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決定修改;1994年5月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修正)
  • 頒布時間:1994年05月07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5月07日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做好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並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規,在本市範圍內具有法律效力。本市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黨派、社會團體、駐軍、企事業單位和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
本市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要保證本市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第四條 下列機關、單位和人員,有權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中級人民法院;
(四)市人民檢察院;
(五)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
上列各機關、單位和人員在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必須同時提供劃案說明及有關資料。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年度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計畫,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研究,提出意見,交由法制委員會綜合研究,統一協調,編制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年度計畫,提請主任會議審定。
第六條 列入當年立法計畫的本市地方性法規,各提案單位應積極做好起草工作,按時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草案。
凡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都必須有維、漢兩種文字的文本。
第七條 凡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進行審查,向主任會議提出審查修改報告。
第八條 凡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交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或原提案單位繼續研究修改,或者建議原提案單位撤回提案作其他處理。
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在開會前將草案及說明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須先聽取草案說明,然後以小組會或聯組會的形式進行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的情況,向主任會議提出修改意見。
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主任會議根據審議的情況,可建議常務委員會進行表決,或交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委員會和有關單位,繼續調查研究修改,再次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受主任會議委託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時,認為需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可作出決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十三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在有關報刊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刊物上用維、漢兩種文字公布。
第十四條 已公布實施的本市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廢止的,由原提案單位提出廢止或修正案,或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向主任機構向主任會議提出建議,由主任會議提出廢止或修正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
第十五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