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辦理規定

2005年2月1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辦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5年05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權利,做好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代表議案,是指符合法定人數要求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規定的時間內,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事原案,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案:
(二)重大事項的決定、決議案;
(三)選舉候選人提名案;
(四)罷免案;
(五)特定問題調查案;
(六)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議事原案。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代表建議、批評、意見,是指代表個人或者聯名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意見。
第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提出的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是履行法律賦予的權利,代表人民管理國家事務,監督國家機關工作的重要形式,必須依法認真辦理。
第二章 代表議案
第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依照法律規定,可以在大會主席團規定的時間內提出代表議案。議案應有領銜代表和聯名代表簽名。
第六條 議案應一事一案,要求明確,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第七條 要求制定、修訂、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有制定、修訂、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說明及法規草案。
第八條 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選舉候選人提名案、罷免案、特定問題調查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對所提問題不屬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作為代表建議、批評、意見處理。
第十條 代表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一條 經主席團決定列入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由議案領銜人向大會作關於該項議案的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議案交各代表團審議後,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必要時可以做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二條 代表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書面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經主席團決定不列入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由主席團交市人大常委會。
交市人大常委會的代表議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一個月內分別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辦理。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應當在收到代表議案後六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代表議案處理情況的報告。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關於代表議案處理情況的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或者由市人大常委會提請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在審議代表議案處理情況的報告時,可邀請提出議案的有關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七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代表議案處理情況的報告,報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八條 主席團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代表議案,說明理由後按照代表建議、批評、意見處理。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意見
第十九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建議、批評、意見由大會秘書處負責收集、登記、分類、交辦。凡在會議期間能夠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意見,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及時辦理答覆;會議期間辦理有困難的,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於閉會後一個月內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建議、批評、意見由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負責收集、登記、分類,並在一個月內交辦。
第二十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意見,應一事一案,內容明確。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收到代表建議、批評、意見後,應在三個月內辦結並答覆代表。時間性較強的建議、批評、意見,應立即研究辦理;涉及面廣、不能在三個月內辦理答覆的,經交辦機關同意,並向代表說明情況後,可以延長辦結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 代表建議、批評、意見必須書面答覆代表。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意見,應通過走訪、座談、面復或其他方式徵求代表意見。
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答覆代表的答覆函,應抄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代表建議、批評、意見答覆函應同時抄報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備案。
代表對建議、批評、意見答覆不滿意的,應及時向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反饋。
第二十三條 承辦單位收到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代表建議、批評、意見,應在收到後的五日內向交辦單位說明情況,經同意後退回,不得滯壓和自行轉辦。交辦單位應重新確定承辦單位,同時抄報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
第二十四條 需要由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意見,由交辦單位確定主辦單位和會辦單位。主辦單位應及時與會辦單位溝通,會辦單位應在兩個月以內向主辦單位提出辦理意見,辦理結果由主辦單位負責答覆代表。
承辦單位對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意見,可以併案辦理,分別答覆代表。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應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意見辦理情況,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後,報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四章 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督辦
第二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組織代表對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辦理情況進行視察和檢查。
第二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有關組織承辦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情況進行檢查、督辦。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依法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情況,提出詢問或質詢。
第二十九條 代表對建議、批評、意見辦理不滿意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責成有關承辦單位重新辦理。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向市人大常委會述職,應將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辦理情況列為述職內容。
市人大常委會組織代表評議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時,應將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情況列入評議的範圍。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關於辦理市人民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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