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大關於辦理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規定

2002年2月26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人大關於辦理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規定
  • 頒布時間:2002年02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2月26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做好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應當反映人民民眾的願望和要求,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按規定的時間和程式提出。
第三條 本市國家機關和各級組織必須尊重代表的民主權利,誠懇接受監督,認真研究辦理代表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並負責答覆。
第二章  代表議案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代表議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在大會主席團規定的截止時間前向大會提出的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的範圍是:
(1)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憲法、法律、法規,執行本級或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重大事項;
(2)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3)執行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和財政預算中的重大事項;
(4)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實施監督方面的重大事項;
(5)本行政區域內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迫切需要解決的有關國計民生和公民權益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議案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一事一案,並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只提出問題,沒有方案(草案),不能作為議案提出。
第六條 代表提出的議案,由大會秘書處收集,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經主席團決定,授權市人大常委會在代表大會閉會以後進行審議的代表議案,先由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並在大會閉會後三個月內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主席團認為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代表議案和超過時限收到的代表議案,均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
第七條 已列入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代表議案具有法律效力,承辦單位必須認真組織實施,並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報告實施結果。常務委員會及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負責督促、檢查。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人大代表個人或者聯名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也可以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
第十條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受理、交辦。承辦單位應當在接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四個月內答覆代表。
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受理,並在接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十日內交有關方面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並負責答覆代表。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使用市人大常委會統一印發的專用紙,逐項填寫,一事一件。
有關各類案件的申訴,應依法送交司法機關,代表不能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民眾請代表轉交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信件,可送交大會秘書處,不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對市委或市各民主黨派各級組織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直接向市委和相關組織反映,不要向大會提出。
第十一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根據國家機關的職責分工,確定承辦單位。
需市人大常委會辦理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綜合辦事部門承辦。需市人民政府辦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交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承辦。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直接交辦。
第十二條 承辦單位對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對代表提出的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的重要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研究辦理。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起十日內,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交辦機關同意後退回,然後由交辦機關重新交辦。承辦單位不得滯留、延誤和自行轉辦。
第十三條 對涉及兩個以上承辦單位辦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機關應當明確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聯繫,協辦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及時研究辦理,並聯合答覆代表。
第十四條 本市國家機關對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凡能解決的要抓緊解決;暫時不能解決的,要創造條件有計畫、有步驟地解決;確實受客觀條件限制不能解決的,要向代表作出說明,取得代表的理解。對不屬於本市國家機關職權範圍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向代表說明。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做出答覆之前,可以採取走訪、信函、電話溝通或者召開座談會等方式直接聽取代表的意見。
第十六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完畢後,應當按統一格式行文,經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審定簽發,註明聯繫人姓名和電話號碼,書面答覆代表,並抄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對內容相同的建議,可以併案辦理。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逐人答覆。
第十七條 代表對承辦單位辦理結果不滿意或者要求重新辦理的,應當寫明理由,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市政府辦公廳提出處理意見,對確需重新辦理的,發出督辦通知書,責成有關單位重新辦理。如果代表仍不滿意,可以提出約見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代表提出約見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填寫約見專用紙,寫明約見的對象和要求,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市政府辦公廳進行聯繫、協調。
第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進行評議和視察,對重要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跟蹤督辦。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和市政府辦公廳要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進行督促、檢查。要把辦理工作列入單位年終的考評內容之一。市人大常委會對辦理工作敷衍塞責,貽誤工作的單位及個人,建議其上級機關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對辦理工作認真負責,成績突出的單位及個人予以表彰。
第十九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下一次會議前,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分別向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做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情況的報告,並向下一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轉交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本市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市人大代表持證視察時對有關部門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依照本規定辦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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