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提出代表議案,質詢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做好辦理工作,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代表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代表議案,質詢案,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執行代表職務,代表人民參與行使國家權力的一項重要工作,是法律賦予代表的權利。
第三條 代表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在認真準備並充分醞釀的基礎上提出代表議案,質詢案,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應當設立議案審查委員會,負責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的審查工作。
第五條 認真研究辦理代表議案,質詢案,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負責答覆,是有關機關或者機構、組織的法定職責。
代表議案,質詢案,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實行主要領導負責制。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代表議案,質詢案,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有關工作機構應當為代表議案,質詢案,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務。
第二章 代表議案的提出和辦理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代表議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事原案。
第八條 下列事項可以作為代表議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廢止或者解釋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決議的重大問題的事項;
(三)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下列事項不應當作為代表議案提出: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二)應當由下一級或者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辦理的地方性事務;
(三)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審判權、檢察權範圍內的事項;
(四)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事務;
(五)其他不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第十條 代表議案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之日起,至大會主席團決定的代表提出議案截止時間之前提交。符合議案基本條件、準備成熟的代表議案,也可以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
第十一條 代表提出的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案由應當明確清楚,案據應當充分合理,方案應當具體可行。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提交該議案的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相關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附有法規修訂草案文本及其說明。
第十二條 代表向大會提出議案時,應當有領銜代表,使用大會印製的專用紙按規定書面提出,一事一案,並親筆簽名。
第十三條 代表聯名提出議案,領銜代表應當向參加聯名附議的代表分別提供議案文本,經附議人認真審閱同意後,再簽名附議。有條件集體討論的,應當經集體討論,取得一致意見後,再簽名提出。
第十四條 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由各代表團負責將代表提出的議案,在大會主席團決定的代表提出議案截止時間之前送交大會秘書處議案工作機構。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由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提議案人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十五條 大會秘書處議案工作機構,應當對代表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議案進行整理、分類和分析。對不符合議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議案,可以建議提議案人進行修改、完善,或者將議案改作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議案進行整理和分類。對閉會期間提出的符合議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議案,屬於法規案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然後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其他議案在大會會議舉行時,送交大會秘書處議案工作機構,與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一併整理後,提交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
第十六條 議案審查委員會對代表提出的議案進行審查後,向大會主席團提交議案審查意見的報告。
所提議案不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不符合議案基本要求的,不足法定聯名人數的,應當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對超過代表大會規定議案截止時間提出、符合議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議案,應當作為閉會期間的代表議案辦理。
第十七條 大會主席團根據議案審查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審查意見的報告,決定代表議案是否列入本次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經大會主席團通過的議案審查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審查意見的報告,應當印發大會全體代表。
第十八條 決定列入大會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議案領銜代表關於代表議案的說明後,交各代表團進行審議,議案審查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向大會主席團提出報告,再由大會主席團審議決定是否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經大會主席團決定交付大會表決的,由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列入大會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議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經大會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未列入本次大會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由大會主席團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大會閉會後審議辦理。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需要先徵求有關機關、組織意見再進行審議的,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一個月內,將代表議案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四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提出意見。審議代表議案時,應當邀請提出相關議案的代表列席會議,參與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包括議案的主要內容、聽取和採納有關機關、組織和提議案人意見的情況、審議意見等內容。必要時可以用附屬檔案作詳細說明。
第二十一條 大會主席團決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後審議辦理的代表議案,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理的,應當在大會閉會後八個月內辦理完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並答覆提出議案的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辦理代表議案時,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根據議案內容,進行視察、執法檢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作出決議、決定。在調查、視察、執法檢查時,應當邀請提議案的代表參加,聽取其對議案辦理情況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關於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書面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
第三章 代表質詢案的提出和辦理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書面質詢案。
第二十五條 下列事項可以作為質詢案提出:
(一)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方面的事項;
(二)貫徹國家方針、政策方面的事項;
(三)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方面的事項;
(四)重大決策和工作方面的事項;
(五)重大失職和瀆職的事項;
(六)其他需要質詢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使用大會印製的專用紙按規定書面提出,一事一案。提案人應當親筆簽名。
第二十七條 質詢案答覆方式由大會主席團決定。可以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大會全體會議、大會主席團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也可以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大會主席團會議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大會主席團認為必要時,可以將質詢案和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也可以作出相應的決定。
質詢案以書面形式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由大會主席團決定印發範圍。
第二十八條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二十九條 受質詢機關應當接受代表的質詢。拒絕代表質詢或者敷衍塞責的,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處理要求。
第三十條 質詢案在受質詢機關答覆前,質詢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
第三十一條 代表應當圍繞本市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由代表聯名提出。聯名提出的,領銜代表應當採取適當方式,使參加聯名的代表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參加聯名的代表應當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願。
第三十二條 代表應當通過視察、專題調研和代表小組活動等,加強與人民民眾的聯繫,聽取和反映人民民眾的意願和要求,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依法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十三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簡明扼要,做到有情況、有分析、有具體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使用大會印製的專用紙按規定書面提出,一事一議,並親筆簽名。
第三十四條 代表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議案工作機構受理,轉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代表。有關機關、組織能夠在會議期間辦理的,應當在會議期間辦理。
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大會秘書處議案工作機構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匯總分析,提出擬重點辦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建議,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並實行重點建議公開、交辦公開、辦理過程公開、辦理結果公開和跟蹤督辦的制度。
第三十五條 會議期間有關機關或者組織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書面答覆,應當按照規定格式和份數,報大會秘書處。
第三十六條 對大會會議期間未能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在閉會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統一編號、登記後,按內容分別轉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等有關機關或者組織研究辦理,並答覆代表。
代表對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共同交辦。
第三十七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制度,實行主管領導和具體承辦人員分級負責制,嚴格辦理程式,提高辦理質量。
承辦單位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當認真清點、登記,及時研究。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內,向交辦機構說明情況,由交辦機構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並交辦。不得自行轉辦。
第三十八條 承辦單位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過程中,應當加強與提出相關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的溝通、聯繫,通過走訪、調研、座談等多種方式,充分聽取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
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交辦的需要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或者問題反映比較集中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由主要負責人親自負責研究辦理,並邀請相關代表參與研究。
市人民政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共同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協調,並指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協商,協辦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對於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統一研究辦理措施,可以併案辦理,但應當分別答覆相關代表。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一般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理。重大問題,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作出決定後再辦理。辦理的結果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答覆代表。
第四十條 承辦單位應當區別不同情況,將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結果答覆代表:
(一)能夠解決的問題,應當儘快解決並明確答覆代表;
(二)應該解決但一時難以落實解決措施的問題,應當先向代表如實說明情況,明確辦理時限,在妥善解決後再答覆代表;
(三)確實不能解決的問題,應當向代表充分說明原因。
對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在閉會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予以答覆。對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予以答覆。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國家機密的,承辦單位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十一條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結果應當書面答覆。答覆內容包括辦理過程和需要說明的問題,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簽發並加蓋本單位公章。辦理結果同時抄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部門辦理的,同時抄送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由市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共同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協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辦理意見送主辦單位,由主辦單位統一答覆代表。主辦單位答覆代表時,應當向代表說明相關協辦單位的辦理意見。需要兩個以上部門分別辦理的,各有關承辦單位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辦理,並分別答覆代表。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因意見不一致,需要上級進行綜合協調的,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進行協調。
第四十二條 代表對辦理結果的答覆不滿意要求重新辦理的,可以將具體意見及時告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重新辦理。承辦單位應當認真研究,主動徵求代表意見,在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將辦理情況再次書面答覆代表,同時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承辦單位和相關代表聯繫,督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落實。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加強對政府及其部門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報告,應當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報告,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可以組織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視察、檢查。
第四十六條 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敷衍塞責、互相推諉、貽誤工作的承辦單位及其負責人,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質詢,由受質詢單位的負責人進行答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