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是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議事規則。

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 外文名: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hanxi Provincial People's Congress
  • 發布單位:80401
  • 發布日期:1989-11-2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1989年,2023年,

1989年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為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二章 召開會議
第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擬定。會議召開前舉行預備會議,通過會議議程。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七日前,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將開會日期和建議的主要議程,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經主任會議決定下列人員可列席會議:
(一)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和顧問,地區人大工作聯絡組組長或副組長;
(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
(三)山西日報、省廣播電視廳總編輯或副總編輯;
(四)部分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必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個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根據會議審議的事項,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或聯組會議。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時,可以通知有關單位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必要的時候,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舉行秘密會議。
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設立旁聽席,可以邀請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大專院校和其他單位人到會旁聽。
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按時報到並出席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時,須辦理請假和批准手續。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出席會議的情況,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公布。
第三章 提出議案
第十四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擬訂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辦事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辦事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可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七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或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必須附法規草案或法規修正案草案,以及關於草案的說明並提供有關資料。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附有被任免人員有關情況的說明。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應在開會前將正式文本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章 審議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提請單位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二第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經兩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一次審議通過。
須經兩次以上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後,由有關辦事機構根據審議的意見並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後進行修改,由主任會議決定再次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由主任會議提出。
第五章 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由省長、副省長,院長、副院長、檢察長、副檢察長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省人民政府也可委託其他組成人員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多數組成人員如果對報告不滿意,經主任會議決定,可由報告人作口頭的或書面的說明。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對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第六章 審議人事任免案
第二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決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及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提請任免的機關負責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於任免案的說明。
第二十七條決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任命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被提請任命人員一般應到會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見面,並作供職發言。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各地區人大工作聯絡組組長、副組長的任免案,經主任會議研究,由主任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任免的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問題。
第三十條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任免的人員,審議中如果分歧意見較大,可暫不付表決。
第七章 辭職、撤職及補選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接受檢察長的辭職,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辭職,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辭職由個人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辭職的理由,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二條主任會議可以提出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撤銷由它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撤銷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辦事機構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撤銷職務的議案時,有關機關負責人可以到會說明情況,被撤職的人可以到會口頭或書面申訴意見。
第三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出缺,常務委員會可以補選。
補選代表的候選人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採用無記名方式進行選舉。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與應選人數相等。
第三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撤換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撤換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審議撤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方案時,被撤換的代表可以到會口頭或書面申訴意見。
撤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決議,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質詢
第三十五條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內容和理由。
第三十六條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受質詢的機關答覆。受質詢機關可以在會議期間提出書面答覆,也可以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向全體會議、聯組會議、分組會議口頭答覆。在分組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出席會議。
第九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七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的發言,不超過十五分鐘,再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不超過十分鐘。在聯組會議和分組會議上的發言不超過半小時。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長發言時間。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聯組會議上受本組委託,作代表性的發言時,可以適當延長發言時間,最長不超過半個時。
列席人員在聯組會議和分組會議上的發言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九條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四十條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個別副省長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各工作機構、派出機構的負責人,必須逐人表決。任免其他人員和批准任免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的市、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時,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逐人表決。
第四十一條常務委員會進行表決原則上採用無記名方式,經出席會議人員多數同意,也可以採用其他方式。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原則通過的檔案,可以授權主任會議修改後公布。
第四十三條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執行。

2023年

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9月22日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的議事程式,保障和規範其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舉行會議、開展工作。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保持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體現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權益。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合理安排會期、議程和日程,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時,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日期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始得舉行。
遇有特殊情況,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通過網路視頻方式出席會議。
第八條 主任會議擬訂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期間,需要調整議程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日程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召開七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審議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
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圍繞會議擬審議的主要事項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做好審議發言準備。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應當圍繞擬審議的議案和報告,開展調查研究,深入了解情況,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方面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為審議、審查做好準備。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經主任會議決定,下列人員可以列席會議:
(一)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負責人;
(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
(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
(四)本省選舉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根據會議議程草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有關部門、單位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人士旁聽會議。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召開全體會議和分組會議,根據需要召開聯組會議。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聯組會議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設若干名召集人,輪流主持會議。
分組名單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擬訂,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審定,並定期調整。
分組會議審議過程中有重大意見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況的,召集人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秘書長報告。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按時出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並嚴格遵守會議紀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在會議舉行前通過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書面請假。
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不能出席全體會議、聯組會議的,應當通過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向常務委員會秘書長請假;不能出席分組會議的,應當向分組會議召集人請假。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出席和缺席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情況,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公布。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會議會期、議程、日程和會議情況予以公開。必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公開有關議程。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推進會議檔案資料電子化,提高會議的信息化水平,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履職提供便利。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研究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一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應當在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案文本和說明提交常務委員會。本省地方性法規對相關議案提交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臨時召集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起草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三條 提請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計畫、省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和省級決算的議案,交財政經濟委員會審查,也可以同時交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或者送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由財政經濟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計畫、預算的調整方案和決算草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全體會議審查的三十日前,交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第二十四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相關機構應當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關於議案的說明,內容相關聯的議案可以合併說明。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說明後,召開分組會議對議案進行審議;根據需要,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議案進行審議。
第二十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罷免案時,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七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的議案,如果組成人員意見分歧較大,主任會議可以決定該議案暫不交付表決。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交由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的提出和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提出和審議,依照《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人事任免案的提出和審議,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報告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年度工作計畫和需要,聽取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定期聽取下列報告:
(一)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綱要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
(二)關於決算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的報告;
(三)關於年度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報告;
(四)關於國有資產管理情況的報告;
(五)關於地方政府債務管理情況的報告;
(六)關於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交付審議的代表提出的議案審議結果或者處理情況的報告;
(七)關於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
(八)關於備案審查工作情況的報告;
(九)其他需要定期聽取的報告。
常務委員會每年有計畫地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並聽取執法檢查報告。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報告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五條 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所作的報告,主任會議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採用口頭報告形式或者書面報告形式。
採用口頭報告形式的,由下列人員報告:
(一)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由其負責人到會報告,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主要負責人到會報告;
(二)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由其主要負責人到會報告;因特殊情況,主要負責人可以委託其他負責人到會報告;
(三)執法檢查組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由執法檢查組組長到會報告,組長可以委託副組長報告。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報告後,召開分組會議對報告進行審議,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審議的報告不滿意意見較多時,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有關機關在本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重新或者補充報告。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告時提出的審議意見,由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報告作出決議。
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決議執行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對議案或者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有關單位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聯組會議對議案或者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有關單位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圍繞關係全省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可以召開聯組會議進行專題詢問。
專題詢問的具體事項,依照《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題詢問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四十三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四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質詢案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案人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並由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報告。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提案人。
第四十五條 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四十六條 質詢案在受質詢機關答覆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撤回。
第六章 發言、表決和公布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全體會議、聯組會議和分組會議上發言,應當圍繞審議內容,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全體會議和聯組會議上要求發言的,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始得發言。發言一般不超過十分鐘,再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一般不超過五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的,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發言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列席會議的人員經會議主持人或者召集人同意,方可發言。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由會議工作人員記錄,經發言人核對簽字後,編印會議簡報和存檔。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方式;遇有特殊情況,經常務委員會多數組成人員同意,可以採用其他方式。
表決罷免案採用無記名方式。
第五十條 人事任免案逐人表決,根據情況也可以合併表決。
第五十一條 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五十二條 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參加表決。表決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表示棄權。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應當按照《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及時公布。
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報請批准的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公布。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任免名單,應當及時通過省主要新聞媒體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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