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試行)

1984年9月18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試行)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4.09.18
  • 實施時間:1984.09.1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作用,以實現黨的十二大提出的總任務和總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制定本工作條例。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要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密切聯繫代表和人民民眾,深入實際,調查研究,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保證和維護憲法、法律在本省的實施。
第二章 常委會的職權
第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持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和召集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一個月以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大會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臨時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審查事宜。
第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根據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同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政策、政令不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
第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依據憲法、法律和政策,審議下列事項,根據實際情況,作出決定或不作決定:
(一)本省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二)省人民政府建議的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預算的部分變更;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四)省人大常委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報告;
(五)市、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工作中需要由省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的事項;
(六)授予省的榮譽稱號;
(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建議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八)依法需要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關於省人民政府的廳、局、委員會等工作部門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的方案,關於本省市、縣的設定、撤銷或合併和縣以上行政區域劃分或變更的方案審議通過後,由省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批准。
第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依法監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一)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政策、政令的情況;
(二)執行省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大常委會的決議、決定、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三)省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的處理情況;
(四)對省人民代表建議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五)省人大常委會依法應監督的其他問題。
第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依法撤銷省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決定。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依照法律規定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決定的個別人員的辭職。
第十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可以補選本省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撤換個別代表。
第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對觸犯刑律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逮捕、審判,批准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現行犯的拘留。
第三章 常委會會議
第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主持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和省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的委託,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職權。
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由主任主持,或由主任委託副主任主持。
第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一周前,將開會日期和會議議程草案通知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屬於省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案和其他議案。
太原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擬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制定。
第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屬於省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案和其他議案。
第十九條 凡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和其他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草案。
第二十條 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委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廳、局、委、辦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會議上口頭答覆。
第二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上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委會辦公廳交有關部門研究辦理。有關部門應在兩個月內將辦理情況書面答覆提意見者,同時抄送常委會辦公廳備案。
第二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政府及所屬有關工作部門的負責人,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常委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法制室和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可以列席會議。
設區的市、縣、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或副主任,地區人大工作聯絡組負責人可以列席會議。
第二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其他議案和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四章 主任會議
第二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的主任、副主任組成主任會議,處理省人大常委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決定常委會每次會議的會期,擬定會議議程草案;
(二)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和其他議案草案;
(三)檢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委會的決議、決定貫徹執行情況;
(四)審查被認為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政策、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大常委會的決議相牴觸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指示、命令、規章,各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委會的決議;
(五)批准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現行犯的逮捕或拘留,並提請常委會會議追認;
(六)指導和協調各工作委員會、法制室和辦公廳的工作;
(七)審查省人民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情況;
(八)研究和審查對民眾來信來訪重大問題的處理;
(九)研究解釋地方性法規;
(十)研究法制宣傳工作;
(十一)處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條 主任會議每半月舉行一次,必要的時候可以臨時召集。
主任會議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託副主任主持。
省人大常委會的秘書長、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法制室和辦公廳的主任、副主任列席主任會議。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主任會議。
主任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由辦公廳印發會議紀要,分別由辦公廳、法制室或有關工作委員會辦理。
第五章 秘書長
第二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副秘書長由主任提請常委會會議任命。
秘書長負責處理省人大常委會機關的日常工作,為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委會會議、主任會議服務,為省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服務。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二十八條 秘書長、副秘書長每周舉行一次辦公會議。
第六章 辦公廳
第二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設立辦公廳,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
辦公廳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主任提請常委會會議任命。
辦公廳設秘書處、人事處、綜合處、聯絡處、信訪處和行政處等。
第三十條 辦公廳的任務是:
(一)承辦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和主任會議的準備事項;
(二)承辦選舉事務,聯繫代表,組織視察,處理代表意見及來信來訪;
(三)承辦審查各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委會的決議;
(四)承辦受理人民民眾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五)承辦外事活動的有關事項;
(六)負責處理機關文書、公務和行政事務;
(七)承辦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和主任、副主任、秘書長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省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對省級國家機關和它們的工作人員的申訴或意見,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分別轉交有關部門研究辦理。承辦單位在接案後的三個月內須將結果答覆申訴人或提意見人,如對交辦的來信來訪案件推拖不辦或處理失當者,其負責人應向省人大常委會如實說明事實真相及應負責任。
第三十二條 辦公廳應定期向主任會議匯報代表和民眾的來信來訪工作。重要的來信、來訪案件,要及時送主任、副主任審閱處理。
第七章 工作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設立政治法律工作委員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農村工作委員會和需要設立的其他工作委員會。
工作委員會是省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機構,在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領導下工作。
第三十四條 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人選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提名,常委會會議通過任命。
工作委員會可以設立顧問,由主任會議決定聘請。
工作委員會設辦公室,承辦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條 工作委員會的任務是承辦常委會交付的下列事項:
(一)審查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議案,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二)審查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和規章,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是否符合憲法、法律和有關政策的規定,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三)對屬於省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和重要案件,進行調查研究,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和建議;
(四)組織起草和審查、修改省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委會職權範圍內與本委員會有關的議案和地方性法規草案;
(五)檢查在本省範圍內執行憲法和法律的情況;
(六)辦理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和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各工作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直接聽取有關部門的工作匯報,參加省級國家機關召開的重要的工作會議。
第八章 法制室
第三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設立法制室。
法制室是省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機構,在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領導下工作。
第三十八條 法制室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提名,常委會會議通過任命。
法制室可以設立顧問,由主任會議決定聘請。
第三十九條 法制室的任務是承辦常委會交付的下列事項:
(一)綜合各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計畫,制定關於地方性法規的規劃;
(二)協助各工作委員會審查、修改有關部門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三)協同各工作委員會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四)對向主任會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統一進行技術性修訂;
(五)組織討論全國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的法律草案,提出修改意見,向主任、副主任提出報告;
(六)負責處理關於法律和地方性法規的詢問。
第九章 聯繫和視察工作
第四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要採取多種形式,加強與市、縣人大常委會的聯繫,組織各市、縣人大常委會工作經驗的交流。
第四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要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採取多種形式進行調查研究和視察工作。
全面的視察工作,一年至少兩次,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負責組織。專題性調查研究,由各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可以邀請有關部門派人參加。
第四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調查研究和視察中發現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應當由市、縣解決的,可以轉告當地人大常委會或人民政府研究處理;需由省級有關方面解決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機關建立崗位責任制,建立對工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制度,接受代表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省人大常委會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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