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管理條例

《山西省煤炭管理條例》是一項由政府部門頒布的檔案。

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範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保障和促進煤炭行業健康發展,根據煤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煤炭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2001-03-01
  • 生效日期:2001-01-1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信息,公告,條例全文,修訂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1-01-12
【生效日期】2001-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01年1月12日審議通過了《山西省煤炭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1月12日
山西省煤炭管理條例
(2001年1月12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範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保障和促進煤炭行業健康發展,根據煤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煤炭資源的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的方針。鼓勵煤炭的加工轉化,推廣潔淨煤技術,提供多種煤炭產品,以適應市場需求,提高經濟效益。
第四條依法保護煤炭資源,禁止亂采、濫挖等破壞煤炭資源的行為。
開發利用煤炭資源,必須保護生態環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質災害和其他公害。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煤炭生產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的領導。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對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依法通過收購、兼併、重組、聯合等方式組建跨地區、跨所有制、跨行業的企業集團,實行生產、經營一體化。
第八條煤礦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勞動保護,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對井下作業的職工採取特殊保護措施。
第二章 煤炭生產開發規劃與煤礦建設
第九條省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全國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和全省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組織編制本省煤炭生產開發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開辦煤礦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和煤炭產業政策;
(二)有煤礦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開採方案;
(三)年生產能力不得少於30萬噸;開採零星資源、極薄煤層及殘采、復采的礦井,年生產能力不得少於3萬噸;
(四)煤炭資源的採區回採率,開採薄煤層不得低於百分之85%,開採中厚煤層不得低於80%,開採厚煤層不得低於75%。
(五)有開採所需的地質、測量、水文資料和其他資料;
(六)能夠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種必須綜合開採、綜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礦安全生產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礦山設計及地質災害防治方案;
(八)有與煤礦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技術人員和先進的開採技術;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開辦煤礦企業,須向省煤炭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辦煤礦企業申請書;
(二)縣(市、區)、市(地)煤炭管理部門逐級審核簽署的意見,開辦鄉鎮煤礦企業的,還須提交由資源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簽署的意見;
(三)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劃定礦區範圍的批准檔案;
(四)環境保護部門的評價報告;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省煤炭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分級管理許可權審批煤礦企業,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依法進行審查,並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憑省煤炭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對具有重要價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種石墨(鱗片狀石墨、電池用石墨)以及含鎵、鍺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種或稀缺煤種,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資源保護區,實行保護性開採;稀缺煤種實行專戶供應。
在資源保護區開辦煤礦企業,必須經省煤炭管理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資源保護區已經開辦的煤礦企業應當進行整頓、聯合、改造,在規定期限內達到保護和綜合利用要求。
資源保護區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下列煤礦企業須經省煤炭管理部門簽署意見,並按規定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審批:
(一)年生產能力60萬噸以上的煤礦企業;
(二)跨省、自治區行政區域的煤礦企業;
(三)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煤礦企業;
(四)在國家規劃礦區範圍內開辦的煤礦企業;
(五)其他應當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審批的煤礦企業。
第十五條已經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企業名稱的,須向設立煤礦企業的原審批機關、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分別申請辦理有關手續;變更礦區範圍的,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報請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核發採礦許可證。
在國有煤礦企業礦區範圍內已經開辦的鄉鎮煤礦企業合併、分立、終止或出租、抵押採礦權的,須經國有煤礦企業同意後,經省級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申請變更登記須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煤礦建設工程按照批准的礦山設計進行施工,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和工程監理制,並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煤礦建設工程實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職責對其參與的項目工程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十七條煤礦建設工程,由煤炭管理部門組織礦山安全、環境保護、消防、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審計部門應當對國家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第三章 煤炭生產、煤礦安全與礦區保護
第十八條取得採礦許可證的煤礦企業在投產前必須依法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禁止轉讓、出租、塗改、偽造煤炭生產許可證。
煤礦企業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不得從事煤炭生產活動,也不得從事礦山設計以外的掘進活動。
第十九條省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煤礦企業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登記、審查、頒發、年檢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根據省煤炭管理部門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煤礦企業在煤炭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企業名稱、礦長、採礦權人、礦區範圍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煤礦企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說明延期理由,並在期滿前9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一條煤炭的開採、加工應當符合地質災害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損的,由採礦者進行復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二條煤礦企業在批准的礦區範圍內開採煤炭的共生和伴生資源,不再辦理採礦許可證;主要開採礦種發生變化時,應當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和採礦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煤礦企業應當在依法批准的礦區範圍內進行煤炭生產,不得越界、越層開採。
第二十四條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取維持簡單再生產費用,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建立和推行煤礦企業積累煤礦衰老期轉產資金制度。
鼓勵和扶持煤礦企業發展多種經營。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指導煤礦企業貫徹落實國家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參與重大傷亡事故的救護、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七條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實行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負責人必須遵守有關煤礦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煤炭行業安全規章、規程,加強對煤礦企業安全生產工作和環境安全的管理,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以及環境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八條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的,煤礦職工有權抵制。
在煤礦井下作業中,出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並無法排除的緊急情況時,作業現場負責人或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立即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
第二十九條煤礦礦長必須經省煤炭管理部門組織培訓,取得礦長資格證書;煤礦企業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為職工繳納失業、醫療、養老、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用。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煤礦礦區的電力、通信、交通及其他生產設施,不得擾亂煤礦礦區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
未經煤礦企業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煤礦企業的電力專用線路、鐵路專用線、專用道路、專用通信線路和專用供水管路。
第四章 煤炭經營
第三十二條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煤炭法規定的經營條件,並符合本省對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依法申請領取煤炭經營資格證書。未領取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不得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依法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不再領取煤炭經營資格證書,但其經營非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應當依法申請領取煤炭經營資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申請領取煤炭經營資格證書,須經省煤炭管理部門初審後,由省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核,頒發煤炭經營資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申請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向省煤炭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煤炭經營企業的申請書;
(二)煤炭經營企業資格審查表;
(三)註冊資本證明;
(四)固定經營場所證明;
(五)經營設施和儲煤場地證明;
(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省煤炭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煤炭經營企業的申請書及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
第三十六條省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及有關材料之日起25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頒發煤炭經營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持煤炭經營資格證書或煤炭生產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煤炭產品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實行總量控制、定額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在煤炭經營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以買賣、出租、轉借等形式轉讓煤炭經營資格證書;
(二)國家機關開辦煤炭經營企業或從事、參與煤炭經營活動;
(三)行政機關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額外加收費用;
(四)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及其他運輸企業利用其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營;
(五)在煤炭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六)哄抬煤價或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煤炭,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七)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
(八)經營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煤炭產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已經取得採礦許可證而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或使用偽造、塗改的煤炭生產許可證從事煤炭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轉讓、出租、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向省煤炭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造成地表土地塌險、挖損或其他生態環境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越界、越層開採的,由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開採,拒不退回的,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並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有第(一)項行為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第(二)、(三)、(四)、(五)項行為的,可以並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煤炭經營資格證書;
(一)未領取煤炭經營資格證書,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
(二)以買賣、出租、轉借等形式轉讓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
(三)運輸企業利用其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營的;
(四)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的;
(五)經營無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煤炭產品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開辦煤炭經營企業或從事、參與煤炭經營活動,擅自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或額外加收費用的,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擅自設立煤炭供應中間環節收取的費用以及額外加收的費用,一律上交財政。
第四十五條煤炭管理部門、省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審批煤炭生產許可證、煤炭經營資格證和煤炭管理的其他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煤炭糾察機構負責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的《山西省煤炭開發管理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修訂條例全文

山西省煤炭管理條例
(2001年1月12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範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保障和促進煤炭行業健康發展,根據煤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煤炭資源的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的方針。鼓勵煤炭的加工轉化,推廣潔淨煤技術,提供多種煤炭產品,以適應市場需求,提高經濟效益。
第四條 依法保護煤炭資源,禁止亂采、濫挖等破壞煤炭資源的行為。
開發利用煤炭資源,必須保護生態環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質災害和其他公害。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煤炭生產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的領導。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對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依法通過收購、兼併、重組、聯合等方式組建跨地區、跨所有制、跨行業的企業集團,實行生產、經營一體化。
第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勞動保護,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對井下作業的職工採取特殊保護措施。
第二章 煤炭生產開發規劃與煤礦建設
第九條 省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全國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和全省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組織編制本省煤炭生產開發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和煤炭產業政策;
(二)有煤礦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開採方案;
(三)年生產能力不得少於30萬噸;開採零星資源、極薄煤層及殘采、復采的礦井,年生產能力不得少於3萬噸;
(四)煤炭資源的採區回採率,開採薄煤層不得低於百分之85%,開採中厚煤層不得低於80%,開採厚煤層不得低於75%;
(五)有開採所需的地質、測量、水文資料和其他資料;
(六)能夠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種必須綜合開採、綜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礦安全生產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礦山設計及地質災害防治方案;
(八)有與煤礦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技術人員和先進的開採技術;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開辦煤礦企業,須向省煤炭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辦煤礦企業申請書;
(二)縣(市、區)、市(地)煤炭管理部門逐級審核簽署的意見,開辦鄉鎮煤礦企業的,還須提交由資源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簽署的意見;
(三)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劃定礦區範圍的批准檔案;
(四)環境保護部門的評價報告;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省煤炭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分級管理許可權審批煤礦企業,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依法進行審查,並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憑省煤炭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 對具有重要價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種石墨(鱗片狀石墨、電池用石墨)以及含鎵、鍺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種或稀缺煤種,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資源保護區,實行保護性開採;稀缺煤種實行專戶供應。
在資源保護區開辦煤礦企業,必須經省煤炭管理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資源保護區已經開辦的煤礦企業應當進行整頓、聯合、改造,在規定期限內達到保護和綜合利用要求。
資源保護區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下列煤礦企業須經省煤炭管理部門簽署意見,並按規定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審批:
(一)年生產能力60萬噸以上的煤礦企業;
(二)跨省、自治區行政區域的煤礦企業;
(三)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煤礦企業;
(四)在國家規劃礦區範圍內開辦的煤礦企業;
(五)其他應當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審批的煤礦企業。
第十五條 已經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企業名稱的,須向設立煤礦企業的原審批機關、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分別申請辦理有關手續;變更礦區範圍的,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報請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核發採礦許可證。
在國有煤礦企業礦區範圍內已經開辦的鄉鎮煤礦企業合併、分立、終止或出租、抵押採礦權的,須經國有煤礦企業同意後,經省級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申請變更登記須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煤礦建設工程按照批准的礦山設計進行施工,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和工程監理制,並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煤礦建設工程實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職責對其參與的項目工程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十七條 煤礦建設工程,由煤炭管理部門組織礦山安全、環境保護、消防、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審計部門應當對國家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第三章 煤炭生產、煤礦安全與礦區保護
第十八條 取得採礦許可證的煤礦企業在投產前必須依法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禁止轉讓、出租、塗改、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
煤礦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不得從事煤炭生產活動。
第十九條 煤炭的開採、加工應當符合地質災害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損的,由採礦者進行復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在批准的礦區範圍內開採煤炭的共生和伴生資源,不再辦理採礦許可證;主要開採礦種發生變化時,應當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和採礦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當在依法批准的礦區範圍內進行煤炭生產,不得越界、越層開採。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取維持簡單再生產費用,專款專用。
第二十三條 建立和推行煤礦企業積累煤礦衰老期轉產資金制度。
鼓勵和扶持煤礦企業發展多種經營。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指導煤礦企業貫徹落實國家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參與重大傷亡事故的救護、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實行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負責人必須遵守有關煤礦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煤炭行業安全規章、規程,加強對煤礦企業安全生產工作和環境安全的管理,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以及環境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六條 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的,煤礦職工有權抵制。
在煤礦井下作業中,出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並無法排除的緊急情況時,作業現場負責人或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立即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
第二十七條 煤礦企業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為職工繳納失業、醫療、養老、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用。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煤礦礦區的電力、通信、交通及其他生產設施,不得擾亂煤礦礦區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
未經煤礦企業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煤礦企業的電力專用線路、鐵路專用線、專用道路、專用通信線路和專用供水管路。
第四章 煤炭經營
第三十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煤炭產品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實行總量控制、定額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在煤炭經營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國家機關開辦煤炭經營企業或從事、參與煤炭經營活動;
(二)行政機關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額外加收費用;
(三)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及其他運輸企業利用其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營;
(四)在煤炭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五)哄抬煤價或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煤炭,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損或其他生態環境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越界、越層開採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開採,拒不退回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開辦煤炭經營企業或從事、參與煤炭經營活動,擅自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或額外加收費用的,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擅自設立煤炭供應中間環節收取的費用以及額外加收的費用,一律上交財政。
第三十五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煤炭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煤炭糾察機構負責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的《山西省煤炭開發管理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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