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試行)

1984年12月8日西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試行)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4.12.08
  • 實施時間:1984.12.08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常委會會議,第三章 常委會主任、主任會議和秘書長,第四章 常委會辦公廳,第五章 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第六章 地區人大工作聯絡處,第七章 調查研究和視察工作,第八章 聯繫人民代表和受理來信來訪,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為更好地履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委會)的職責,特制定本工作條例。
第二條 常委會在西藏自治區黨委領導下,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指導和監督下進行工作。
第三條 常委會是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照憲法、地方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工作,行使職權,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四條 常委會是西藏自治區民族區域自治機關,除行使法律規定的一般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外,並依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第五條 常委會的工作,應以經濟建設為中心,民主和法制建設為重點,通過全面履行憲法賦予的各項職權,保障經濟建設的順利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為實現團結、富裕、文明的社會主義西藏作出貢獻。
第六條 常委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保障和維護憲法以及國家其它法律、法令在本自治區的貫徹實施。
第七條 常委會依照本自治區的特殊情況和特點,從西藏實際出發,起草自治條例(草案);根據本自治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和國家憲法、法律、政策的基本原則不牴觸的前提下,按照立法程式,可以制定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和有關法律的變通執行辦法,發布決議、決定等,並監督其實施。
第八條 常委會主持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缺額的增選、補選工作,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完成下屆本級人民代表(以下簡稱人民代表)的選舉。
第九條 常委會堅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實行集體領導。
第十條 常委會要加強自身和機關的思想、組織、業務建設,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的需要。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機關工作人員,要認真學習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模範地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密切聯繫民眾,傾聽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勤奮工作。
第十一條 常委會及其工作機構,起草、印發的各種重要檔案,必須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二章 常委會會議

第十二條 常委會會議由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召集,每兩個月舉行一次,如有特殊情況,經半數以上的委員提議或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推遲或提前舉行。
第十三條 常委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前將開會日期和會議主要議程(草案)通知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十四條 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和議案以及對重大事項做出的決議、決定,須經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常委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應通知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各地區人大聯絡處的負責人列席會議。依照會議的內容,可以通知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屬有關廳、局、委、辦的負責人列席會議,也可以通知市、縣人大常委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十六條 常委會組成人員四人以上、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以及常委會的各工作委員會,可以向常委會會議提出屬於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報告,再行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七條 常委會會議審議議案的時候,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提出詢問,上述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在會議上對提出的詢問進行說明。常委會根據審議事項的內容,也可以通知上述有關機關的負責人向會議作出專題工作報告。
第十八條 在常委會會議期間,常委會組成人員四人以上,可以以書面的形式向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廳、局、委、辦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作出書面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會議上口頭答覆。
第十九條 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常委會會議上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委會辦公廳整理成書面材料分別送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等有關部門研究處理,並在規定時間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條 常委會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決定等,分別送交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其它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實施單位應向人大常委會報告實施情況。

第三章 常委會主任、主任會議和秘書長

第二十一條 常委會主任主持常委會會議和常委會的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委託,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職權。
第二十二條 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組成主任會議。主任會議一般每周舉行一次,必要時,可提前或推遲舉行。
第二十三條 主任會議處理常委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決定常委會會議的日期和會議議程草案;
(二)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和其它議案草案;
(三)決定常委會的工作報告、總結、計畫的草案;
(四)決定常委會辦公廳和各工作委員會提出的重要事項;
(五)處理常委會授權的事項和其它重要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常委會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由常委會主任提請常委會會議任命。
秘書長在主任領導下負責處理常委會機關的日常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常委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主任會議;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可視需要列席主任會議。必要時也可通知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有關部門、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四章 常委會辦公廳

第二十六條 常委會設辦公廳。辦公廳是常委會機關的綜合辦事部門,具體承辦常委會的日常業務工作,並負責管理人大常委會機關的行政事務工作。辦公廳在秘書長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二十七條 辦公廳的主要工作是:
(一)負責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和主任會議的會務工作,檢查督促會議決議、決定的實施,交辦催辦代表議案,了解市、縣人大常委會工作情況,編印常委會《公報》、《工作通訊》等刊物;
(二)負責常委會機關的文書處理,起草常委會的綜合性檔案,藏、漢文翻譯,檔案圖書資料保管、掌管常委會印章、印鑑等工作;
(三)負責代表聯絡、來信來訪,受理公民和單位對人民代表的指控和申訴;
(四)負責辦理人事任免手續,管理機關人事、老幹部工作,保密保衛和財務行政事務等工作;
(五)負責有關民族、宗教、外事等工作,以及常委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辦公廳根據工作需要,下設若干處、室分別負責有關的業務工作。

第五章 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常委會本著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設立法制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和常委會認為需要設立的其它委員會。
各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各委員會是常委會的工作部門,在常委會和主任會議領導下進行工作。各委員會主任主持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條 各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專家擔任顧問。
各委員會可設立辦公室等辦事機構,負責處理本委員會的日常業務工作。
第三十一條 各委員會的主要工作是:
(一)對常委會交辦的與本委員會有關的議案,進行調查研究,為常委會審議議案提供情況和意見;
(二)向常委會提出屬於常委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議案;
(三)受常委會的委託,對國家憲法、法律、法令以及黨的方針、政策的宣傳、實施情況,負責調查監督;
(四)對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決定、命令、指示和行政法規,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委會的決議、決定,如果發現有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應當向常委會提出報告;
(五)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委會通過的與本委員會有關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進行調查研究和檢查監督,並向常委會提出報告;
(六)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規定,負責草擬或督促有關部門草擬與本委員會有關的地方性法規和變通辦法,對草擬的法規和變通辦法進行初審,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後,再提請常委會或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七)對全國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的與本委員會有關的法律草案,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進行討論,並對提出的修改意見,分別不同情況以本委員會或辦公廳的名義綜合上報;
(八)對屬於常委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或建議;
(九)辦理常委會和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新的一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資格審查,並向常委會提出報告。在新的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之前,公布確認資格有效的代表名單。在本屆各次代表大會召開會議之前,負責缺額代表的增選、補選工作及其代表資格的審查。

第六章 地區人大工作聯絡處

第三十三條 常委會在各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設立人大工作聯絡處,作為常委會的派出機關。聯絡處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工作人員若干人,並可根據工作需要,下設辦公室等辦事機構。
第三十四條 地區人大工作聯絡處在地委的領導下,負責人大工作的上下聯繫、溝通情況,研究和幫助解決縣人大常委會工作中的一些問題。
第三十五條 地區人大工作聯絡處的主要任務是:
(一)宣傳憲法和法律,組織傳達全國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會議精神和各項決議、決定;
(二)了解憲法、法律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在本地區的實施情況,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和地委作出報告;
(三)與本地區的全國和自治區人大代表保持密切的聯繫,協助他們進行工作和學習,反映他們的建議和要求;接待並辦理人民代表和人民民眾在人大工作範圍內的來信來訪,進行調查研究,反映情況;
(四)辦理常委會辦公廳和地委交辦的有關人大工作;
(五)定期或不定期地召集各縣人大常委會負責人和有關工作人員的會議。匯報、研究工作,交流人大工作經驗。

第七章 調查研究和視察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常委會應組織委員及各工作委員會調查研究和視察工作,以便更好地對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依法進行監督,決定本自治區的重大事項。
第三十七條 進行調查研究和視察工作,應當圍繞黨的中心任務、人大常委會需要審議、制定地方性法規和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以及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有計畫、有目的地進行。
第三十八條 在調查研究和視察中發現的問題,應由所在市、縣解決的,可以交由當地人大常委會或人民政府研究處理;應由自治區解決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交有關部門辦理,並報告辦理結果。
第三十九條 屬於綜合性的調查、視察工作,由常委會辦公廳負責組織;屬於專題性調查、視察,由各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

第八章 聯繫人民代表和受理來信來訪

第四十條 聯繫人民代表,發揮人民代表的作用,是常委會的一項基本任務和基礎工作。常委會並通過縣人大常委會和地區人大工作聯絡處與人民代表保持密切的聯繫。
第四十一條 人民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或者閉會以後,都可以向代表大會或者它的常委會反映情況,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對於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常委會辦公廳應當及時轉交有關機關研究處理,在規定時間內作出答覆。
第四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到基層視察工作的時候,應注意訪問所在地區、單位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召開代表座談會,了解代表的生產、工作情況,聽取代表的意見和要求。
在視察活動中,必要時可以組織人民代表就地參加視察。
第四十三條 人民代表和人民民眾向常委會提出對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由常委會辦公廳轉交有關部門研究處理,並將辦理結果答覆申訴人,對重大問題,常委會應組織專題調查。
第四十四條 常委會應當同本自治區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經常的聯繫,了解代表的生產、工作情況,聽取代表意見和要求。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之前,常委會應當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通知要求,做好本自治區出席全國人大代表團的準備工作。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試行條例所規定條文,只是地方組織法等法律中有關條文在具體實施和工作程式上的具體規定。在憲法、地方組織法等法律中,已有明確規定的條文,本試行條例不重複載寫。
第四十六條 本工作條例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後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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