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訂)

1988年7月15日西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0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05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2008年9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訂)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09.28
  • 實施時間:2008.09.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舉行會議,第三章 提出議案,第四章 審議議案,第五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第六章 詢問、質詢和特定問題調查,第七章 發言和表決,第八章 審議事項的報批、備案和公布,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常務委員會會議程式,提高議事效率,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事項,應當堅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同時使用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種語言文字。

第二章 舉行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一般安排在單月舉行,舉行會議的日期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因特殊情況,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臨時召集。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應當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獲準請假的以外,應當出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出席、缺席會議情況,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予以公布。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擬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會議議程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日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負責人;
(二)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負責人,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
(三)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邀請的有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列席會議人員有發言權。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邀請公民旁聽常務委員會會議。旁聽會議人員名單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提出。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舉行會議的日期、地點等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將議程草案、主要議案草案等會議材料,印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臨時召集的會議,臨時通知。

第三章 提出議案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先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初步審查,提出意見,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的人事任免、撤職案。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先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初步審查,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應當向提案人作出說明。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擬訂有關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一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應當以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書面提出,同時報送該議案的相關材料。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重大事項議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提出;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人事任免議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五日前提出。
第十二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章 審議議案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在全體會議上審議或者在分組會議上審議。
第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認為法規案在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存在重大問題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擱置審議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進行表決。
擱置審議的法規案,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問題得到解決的,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議案或者書面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也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直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第十六條 對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對提請討論、決定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議。特殊情況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延期審議。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重大事項屬於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應當依法提請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緊急情況可以先由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報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表決未通過的,提案人或者報告人認為確需作出決議、決定的,可以重新提出議案或者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有關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在全體會議上作說明,並派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擬任免人員意見分歧較大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建議常務委員會暫不付表決。提請人認為應當交付表決的,可以就有關情況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作出說明,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付表決。
被任命人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任職發言。任職發言人員名單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

第五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安排聽取和審議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專項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三十日前提出。
專項工作報告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年七月份審查和批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的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聽取和審議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聽取和審議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自治區人民政府因特殊情況應當調整自治區計畫、財政預算時,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審查和批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的計畫、財政預算調整方案。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及時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和其他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整理交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根據有關規定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六章 詢問、質詢和特定問題調查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或工作報告時,有關部門負責人應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五條 質詢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質詢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答覆,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質詢案在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列席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質詢案可以書面答覆或者口頭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到會答覆。
第二十六條 提出質詢案的過半數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時,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二十七條 質詢案在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作出交受質詢機關答覆的決定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該議案自行失效。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作出交受質詢機關答覆的決定以後,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允許撤回。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七章 發言和表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認真準備審議意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人員發言的內容,應當與議題有關。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審議的議案,可以作出決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對審議的議案,可以作出擱置審議、終止審議或者交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表決。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法規案時,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任免案,一般應逐人表決,也可以分項合併表決。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可以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也可以採用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八章 審議事項的報批、備案和公布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分別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常務委員會接受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接受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主席和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辭職請求,由常務委員會報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以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在《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西藏日報》上公布。
常務委員會接受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的決定,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專項工作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和向社會公布的內容、方式,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解釋權屬於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自2008年9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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