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試行)

1989年8月7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試行)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
  • 頒布時間:1989.08.07
  • 實施時間:1989.08.07
第一章 會議的舉行,第二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第三章 審議工作報告、審查自治區計畫和財政預算,第四章 國家機構組成人員的選舉、辭職和罷免,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第六章 調查委員會,第七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一章 會議的舉行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舉行會議的時間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議,可以召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每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做好會議的下列準備工作:
(一)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
(三)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臨時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大會舉行前,按照選舉單位或地區組成代表團。代表團全體會議推選代表團團長、副團長。團長召集並主持代表團全體會議。副團長協助團長工作。
代表團可以設若干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推選小組召集人。
第九條 代表團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前,審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以及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意見。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各代表團的意見,可以對主席團成員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以及關於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調整意見,提請預備會議審議。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召開預備會議,選舉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會議議程和關於會議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第十一條 主席團主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的決定由主席團全體應到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二條 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推選主席團常務主席若干人,推選主席團成員若干人分別擔任每次大會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副秘書長的人選;
(二)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三)會議日程;
(四)表決議案的辦法;
(五)代表提出議案截止日期;
(六)其他需要由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決定的事項。
第十三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如果主任不能出席,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對屬於主席團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主席團提出建議,並可以對會議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調整。
第十四條 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由代表團全體會議、代表小組會議審議。
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議案、質詢案、罷免案和意見、建議,由代表團全體應到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有關議案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會議,匯報情況,回答問題。會議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六條 主席團可以召開大會全體會議進行大會發言,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秘書處由秘書長和副秘書長若干人組成。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和處理會議的日常事務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機關、團體負責人,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在各種會議上發言可以整理簡報印發會議,也可以根據本人要求,將發言記錄或者摘要印發會議。
大會全體會議可以設旁聽席。旁聽辦法由大會秘書處規定。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可以舉行新聞發布會、記者招待會。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在語言文字使用上,以藏語文為主,藏漢語文並用。

第二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一條 主席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並將主席團通過的關於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印發會議。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代表聯名或者代表團提出的議案,可以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案人和有關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有關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提案人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議案的說明。議案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主席團可以同時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報告,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三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該法規草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並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審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修改後的法規草案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應當及時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準備提請審議的重要的基本法規草案,可以將草案公布,廣泛徵求意見,並將意見整理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審議議案,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可以舉行秘密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或者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予以答覆。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上級機關、組織再作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第三章 審議工作報告、審查自治區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向會議提出的工作報告,經各代表團審議後,會議可以做出相應的決議。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二十天前,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就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上年度計畫執行情況、財政預算及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的主要內容,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匯報,由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上年度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自治區財政預算及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並將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主要指標(草案)、自治區財政預算收支表(草案)和財政預算執行情況表(草案)一併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查,並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審查。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查意見,對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上年度計畫執行情況、財政預算及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報告,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關於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決議草案、關於自治區財政預算和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的決議草案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應當及時印發會議。
第三十二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必須作部分調整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四章 國家機構組成人員的選舉、辭職和罷免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的人選,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的人選,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提名。
第三十四條 候選人的提名人應當向會議介紹候選人的基本情況,並對代表提出的問題作出必要的說明。
第三十五條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的具體辦法由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選舉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候選人的得票數,應當公布,得票數超過全體應到代表的半數的,始得當選或者通過。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辭職的,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交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大會閉會期間提出辭職的,由主任會議將其辭職請求提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的,應當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缺位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分別在自治區人民政府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人選。
第三十七條 主席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有全體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依照本規則第六章的規定,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罷免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罷免案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其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

第三十九條 各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的時候,有關部門應當派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詢問。
各代表團全體會議審議政府工作報告和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上年度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財政預算及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的時候,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門負責人應當分別參加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主席團和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對議案和有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可以對有關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四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門以及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四十一條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的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在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會議或者代表團會議上答覆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或者代表團應當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當簽署,由主席團決定印發會議。

第六章 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 主席團、二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交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四十四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機關、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調查委員會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四十五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七章 發言和表決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條 代表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每人可以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不超過十分鐘。上述時間不包括翻譯時間。
要求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應當事先向大會秘書處報名,由大會執行主席安排發言順序;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大會執行主席許可,始得發言。
第四十八條 主席團成員和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團推選的代表在主席團每次會議上的發言,每人可以就同一問題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不超過十分鐘。經會議主持人許可,發言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上述時間不包括翻譯時間。
第四十九條 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由全體應到代表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會議表決議案採用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團決定。
第五十條 本規則(試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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