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附:第三次修正本

1988年7月15日西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0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05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附:第三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7.29
  • 實施時間:2005.07.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會議的舉行,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第五章 質詢,第六章 議案的表決,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結合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同時使用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種語言文字。

第二章 會議的舉行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舉行會議的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因特殊情況,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臨時召集或推遲舉行。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出席會議,認真準備審議意見。不能出席會議的,應通過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請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出席、缺席會議情況,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予以公布。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擬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會議議程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議程草案、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主要議案草案印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臨時通知。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負責人,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列席會議。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列席會議人員有發言權。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人員旁聽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或工作報告時,有關部門負責人應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議案和工作報告中的重要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整理交有關部門研究處理,有關部門應將處理結果按規定時限報告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聽取有關部門對審議意見處理結果的報告,或者決定由有關部門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後,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向提案人作出說明。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草擬議案並作說明。
第十二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必須以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書面提出,同時報送對該議案的說明等相關材料。
地方性法規議案,應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提出,同時提交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的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並提供有關的資料。
人事任免議案,一般應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五日前提出。任命案應提交被提請任命人員的任職理由和基本情況等材料,免職案應提交免職理由的材料。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在全體會議上審議或在分組會議上審議。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建議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交付表決。
第十五條 制定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案,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建議,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向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指定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專題報告。
自治區人民政府重要工作,由自治區主席或副主席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專業性的工作,可以委託所屬部門的正職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工作報告或專題報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工作報告或專題報告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工作報告或專題報告,應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印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二十條 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所作的工作報告經審議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對報告不滿意的,可以責成報告人作補充報告,或者在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重新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任命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人員,自治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副職時,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應向會議作說明,被任命人應在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後作表態發言。

第五章 質詢

第二十二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三條 質詢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質詢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答覆,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質詢案在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質詢案可以書面答覆或口頭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必須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到會答覆。
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時,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二十四條 質詢案在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作出交受質詢機關答覆的決定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該議案自行失效。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在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質詢案,受質詢機關未作出答覆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質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或調查組,由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或調查組的調查結果,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根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組的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六章 議案的表決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審議的議案,可以作出決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八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二十九條 任免案一般逐人表決,也可以合併表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可以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也可以採用舉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對審議後的議案作出付表決、不付表決、繼續審議、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終止審議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以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西藏日報》上公布。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則解釋權屬於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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