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3.07.25
  • 實施時間:2013.07.25
(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3年7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7月25日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對《西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將《西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豁免水平以上的電磁輻射項目建設和設備套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環境污染。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甲級資質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簽署意見,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單位乙級資質和臨時資質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刪除《西藏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第七條和第五十四條。
三、將《西藏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第十四條修改為:“兼營盈利性文藝表演活動的酒吧、餐廳、音樂茶座等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兼營盈利性文藝表演活動的酒吧、餐廳、音樂茶座等場所經營單位未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辦法》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檔案館和檔案中介服務機構的備案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第五款修改為:“事業單位檔案館的設定,應當經主管部門批准。國家另行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檔案諮詢、整理、評估、鑑定、技術服務等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註冊登記。”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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