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修正)

1985年12月7日西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0年2月10日西藏自治區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修正)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2.10
  • 實施時間:1985.12.07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提出立法議案,第三章 起草法規和提請審議,第四章 審議通過和頒布實施,第五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程式。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並頒布的在自治區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為地方性法規,包括:
(一)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根據國家法律制定的實施細則、辦法、補充或者變通規定;
(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的國家尚未立法的各種法規;
(四)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根據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報請批准的適用於拉薩市範圍的法規。

第二章 提出立法議案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主席團、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都可以提出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立法議案。立法議案的處理由主席團決定。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以及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工作委員會可以提出屬於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立法議案。立法議案的處理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條 立法議案經批准後,根據法規的內容、性質、適用範圍分別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或有關工作委員會辦理;屬於自治區人民政府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辦理。

第三章 起草法規和提請審議

第六條 根據法規的內容和適用範圍確定起草單位。屬於政府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起草;屬於審判、檢察方面的,分別由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負責起草,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認為必要時,可由其辦公廳、工作委員會負責起草或組織有關部門起草。
第七條 起草法規必須認真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經過充分討論和可行性論證,由負責起草的部門以法規草案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必須有藏漢文的提請審議報告、法規草案和說明,並附有關參考資料。
第八條 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審,經法制委員會審查後,提請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查。法規草案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是否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委會決定。

第四章 審議通過和頒布實施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時,由提請立法單位的負責人作法規草案說明,必要時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作審查結果報告。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過審議後,意見基本一致,交付表決。表決時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其他地方性法規應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在會刊和《西藏日報》上公布。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應明確規定生效日期。

第五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屬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解釋;屬法規具體套用的,授權有關部門解釋。其他非授權部門的解釋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修改和廢止,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其他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廢止,由有關單位提出報告,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第十六條 本程式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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