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拉薩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於2001年3月25日拉薩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1年5月8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地區:拉薩
  • 類型:檔案
  • 實施時間:2001年5月8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許可權,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準備,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第六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制定拉薩市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原則,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法規的制定活動。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許可權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制定地方性法規,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認定的屬於本市需要制定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程式,授權常務委員會決定的事項;
(三)規範常務委員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其他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準備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換屆後的6個月內制定五年立法規劃。立法規劃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立法意見和建議研究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立法計畫應在前一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立法規劃和各方面的意見擬訂,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在實施中根據情況需要作出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調整意見和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匯總,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對法規的內容與法律、法規相牴觸,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法規不協調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法規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清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列入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按照立法項目的內容和安排,分別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開展立法調研活動。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參加有關的調研論證活動。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並由市長簽署。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程式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章第二節規定的程式審議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應當整理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說明及有關參考資料發給代表。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程式
第二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進行審議,提出審查意見,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有關參考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前,應當對法規案進行研究,參加有關的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有重大問題需要研究的法規案,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主要審議該法規草案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是否與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相銜接。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宣讀法規草案,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有關機關、組織和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法規案在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存在重大問題的,可以依法提出擱置審議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就是否擱置審議該法規案進行表決。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的統一性、合法性、規範性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六條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宣讀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會議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九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修改後,提出審議報告。
暫不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研究或者協調,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經過研究或者協調,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仍不能解決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暫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四十條 需要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宣讀法規草案修改二稿,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二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如果提出專業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研究,提出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已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修改二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在表決法規草案前,應當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修改二稿修改情況的報告,並印發表決稿。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六條 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藏漢兩種文字的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
第四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人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九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五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公布,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匯總後,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第五十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必須制定的實施細則、辦法或者其他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法規生效之日起半年內公布,並在公布後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三條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標明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地方性法規和依據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程式作出的法規解釋,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拉薩晚報》上全文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程式,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有關規定。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五十五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根據不同內容可以採用條例、規定、辦法、決議、決定、規則、細則等名稱。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本市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實施本市地方性法規的有關具體問題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九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六十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後,由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六十二條 拉薩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將備案報告、政府令、關於修改或廢止的決定、規章文本及說明在公布後30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同時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十三條 對報備案的規章,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
第六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拉薩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適當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
第六十五條 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拉薩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適當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將是否修改的意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認為,拉薩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適當的,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具有法規性質的決議、決定,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