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則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由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7年3月28日批准,日喀則市人大常務委員會於2017年3月28日公布,共八章七十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日喀則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批准機關: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17年3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7年3月28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日喀則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6年12月31日日喀則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和法規草案起草
第三章 幣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與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日喀則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已由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7年3月28日批准,由日喀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3月28日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3月28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健全立法制度,保證地方性法規質量,充分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堅持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
第四條 立法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立法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體現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六條 立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堅持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
第四條 立法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立法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體現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六條 立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和法規草案起草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畫。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的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
第八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立法建議項目來源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議案、建議;
(二)有權提出法規案的機關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
(三)向社會公開徵集的立法建議項目;
(四)立法後評估,執法檢查中反映問題較多,應當進行修改或廢止的項目;
(五)需要立法的其他項目。
立法建議項目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主要內容包括立法項目的名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依據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解決問題的對策等。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意見。
第十條 立法建議項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前,應當進行論證。
立法建議項目的論證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的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畫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通過。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適當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相銜接。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的法規項目應當在每年年底前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組織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的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
第八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立法建議項目來源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議案、建議;
(二)有權提出法規案的機關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
(三)向社會公開徵集的立法建議項目;
(四)立法後評估,執法檢查中反映問題較多,應當進行修改或廢止的項目;
(五)需要立法的其他項目。
立法建議項目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主要內容包括立法項目的名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依據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解決問題的對策等。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意見。
第十條 立法建議項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前,應當進行論證。
立法建議項目的論證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的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畫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通過。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適當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相銜接。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的法規項目應當在每年年底前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組織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起草。
第三章 幣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十四條 規定下列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一)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的法定職責、議事程式作出具體規定的;
(三)規定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特別重大事項的;
(四)其他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向大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出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出說明。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印送代表。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推選的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一)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的法定職責、議事程式作出具體規定的;
(三)規定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特別重大事項的;
(四)其他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向大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出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出說明。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印送代表。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推選的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二十六條 規定下列事項的地方性法規,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
(一)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作具體規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
(三)法律規定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提請審議的法規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書面審議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案印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就法規草案進行初步審議。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一般採取分組審議。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根據審議需要,可以由工作人員宣讀法規草案、草案修改稿、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或者社會普遍關注的重要法規草案,應當開展立法協調,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等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完善公眾參與立法機制,拓展公眾參與立法渠道,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四十三條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在審議意見的報告中予以說明。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二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有關資料,分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六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可能出現的問題和可能影響法規實施的重大因素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 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對於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需要擱置審議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是否擱置審議進行表決。
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條 法規草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進行單獨表決的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後,再對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未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該法規草案表決稿暫不付表決,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審查。
第五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一)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作具體規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
(三)法律規定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提請審議的法規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書面審議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案印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就法規草案進行初步審議。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一般採取分組審議。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根據審議需要,可以由工作人員宣讀法規草案、草案修改稿、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或者社會普遍關注的重要法規草案,應當開展立法協調,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等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完善公眾參與立法機制,拓展公眾參與立法渠道,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四十三條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在審議意見的報告中予以說明。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二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有關資料,分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六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可能出現的問題和可能影響法規實施的重大因素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 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對於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需要擱置審議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是否擱置審議進行表決。
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條 法規草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進行單獨表決的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後,再對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未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該法規草案表決稿暫不付表決,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審查。
第五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與公布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三十日提交報請批准的議案。
提交報請批准的議案時,應當提交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文本、說明、報告以及論證、聽證情況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在本市人大常委會網站和《日喀則日報》上全文刊登。
在《日喀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五十七條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標明制定機構、批准機關、通過日期和施行日期。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三十日提交報請批准的議案。
提交報請批准的議案時,應當提交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文本、說明、報告以及論證、聽證情況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在本市人大常委會網站和《日喀則日報》上全文刊登。
在《日喀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五十七條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標明制定機構、批准機關、通過日期和施行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之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六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之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六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藏漢兩種文字的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采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情況,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規執法檢查、立法後評估的情況等,對已經施行的地方性法規進行研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有關的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需要對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規進行集中修改、廢止的,應一併提出有關建議。
修改、廢止有關的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作為年度立法計畫立項或者調整的依據之一。
第六十七條 制定和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的,法規實施機關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法規實施情況。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法規實施反映的情況,組織對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需要報備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機構備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備的規範性檔案進行主動審查。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采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情況,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規執法檢查、立法後評估的情況等,對已經施行的地方性法規進行研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有關的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需要對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規進行集中修改、廢止的,應一併提出有關建議。
修改、廢止有關的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作為年度立法計畫立項或者調整的依據之一。
第六十七條 制定和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的,法規實施機關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法規實施情況。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法規實施反映的情況,組織對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需要報備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機構備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備的規範性檔案進行主動審查。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