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本規定於1994年生效,主要規定了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程式。

【發布單位】818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1-25
【生效日期】1994-01-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4年1月25日
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
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做好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的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制定法規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從本省實際情況出發,充分發揚民主,依靠人民民眾和人民代表,使法規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促進社會主義建設的發展。
第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下列情況制定法規:
(一)法律規定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的;
(二)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貫徹執行,需要制定規定、辦法的;
(三)本省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需要制定法規的;
(四)本省實施的行政規章等規範性檔案成熟後,需要制定法規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交付的制定法規的議案。
第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密切協作,共同做好制定法規的工作。
各專門委員會負責與本委員會有關的法規草案的擬訂、審議等工作。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變通規定、補充規定,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變通規定、補充規定(以下簡稱條件、規定),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適用本規定的有關程式。
第二章 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的制定法規的議案。
第七條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制定法規的議案,應附有法規草案。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制定法規的議案,應書面說明理由、根據和要求,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成立。
第八條主任會議提出制定法規的議案,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或者其他工作部門擬訂法規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制定法規的議案,沒有法規草案的,起草法規草案和提請審議工作,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省人民政府職責有關的,由省人民政府負責;
(二)同專門委員會職責有關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
(三)其他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部門負責。
第十條各有關部門在起草法規草案的過程中,應當加強組織領導,開展調查研究或者進行論證,使法規草案符合憲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並做到簡明易懂,準確、規範。
有關專門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起草法規草案的工作,予以指導、督促。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或者專門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應分別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和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後,提出書面報告,並由省長或者主任委員簽署。
提請審議法規草案,應同時附送說明及有關參閱資料。
第三章 審議通過
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一般實行兩次會議審議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多數認為條件成熟的,也可以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十三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審議,並對各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綜合、研究,提出審議意見。
主任會議根據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決定是否將法規草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列入會議議程的,應將提請審議機關報來的法規草案和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並由提請審議機關或者專門委員會作出說明。
第十四條經過常務委員會初次審議後需要進行再次審議的法規草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繼續審議修改,並向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十五條審議修改法規草案時,應當徵求有關方面、人民民眾和人民代表以及提請審議機關的意見。
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的時候,應當通知提出草案的機關派員參加,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七條審議修改後的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表決前,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作出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再對修改後的法規草案進行宣讀。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法規草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認為法規草案需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四章 批准程式
第二十條依法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法規和條例、規定,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並附送有關說明及參閱資料。
第二十一條對報請批准的法規和條例、規定,省人大常委會主要審議是否同憲法、法律相牴觸。其審議程式參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凡屬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修改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後予以修改。常務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其他方面的重要修改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應與報請批准的機關共同協商,提出修改意見,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報請批准的法規和條例、規定,需要修改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審議修改情況的說明,並提出批准決議草案,交會議表決。
報請批准的法規和條例、規定,根據審議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批准決議修改後予以公布。
第五章 公布法規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公告予以公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和條例、規定,由報請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或者批准的法規和條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凡屬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作出規定;凡屬法規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進行解釋。
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和條例、規定,由報請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第二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或者批准的法規和條例、規定,需要補充、修正或者廢止的,可以參照本規定有關程式辦理。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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