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規定

成都市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6年1月13日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規定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1.13
  • 實施時間:2006.01.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許可權與效力,第三章 程式與方法,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地方性法規解釋行為,提高地方立法解釋工作的質量和效率,確保我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正確施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法規解釋是指市人大常委會及其法制工作機構依照本規定確定的許可權、方法、程式對本市現行生效地方性法規條文的內容、含義等作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解釋和解答。
第三條 法規解釋包括立法解釋和法規解答兩類。
立法解釋是指市人大常委會依據本規定規定的程式審議並通過的解釋法案。
法規解答是指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依據本規定規定的許可權對法規條文中的具體運用和理解問題所作出的解釋。
第四條 法規解釋應當堅持法制統一原則,不得違背或超越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
法規解答應當以法規為依據,不得違背或超越法規規定。
法規解釋應以抽象性檔案形式作出,不得對具體司法、執法案件作出指導性意見。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及其法制工作機構解釋本市地方性法規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六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歸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具體承辦立法解釋案的受理、草案起草、公布和法規解答工作。

第二章 許可權與效力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人大常委會或其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作出解釋:
(一)法規某些條文規定比較原則,需要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本市地方性法規之間針對同一事項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相一致,且新的法規對如何適用未作專門規定的;
(三)法規生效後出現新的情況,法規條文的部分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
(四)對法規條文含義理解存在較大分歧意見,需要闡明立法原意的;
(五)其他需要明確適用依據或者需要進一步明確條文具體含義的。
第八條 前條所述第(一)至第(三)項情形發生時,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及時作出立法解釋。
前條所述第(四)和第(五)項情形發生時,可以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先行作出法規解答,待條件成熟時再行制定立法解釋或修改法規。
第九條 法規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本市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在司法文書、行政文書中可以引用立法解釋條款。援引立法解釋作為司法裁判或行政處罰依據的,應當先引用適用的法規條款,再引用相應的立法解釋。
第十條 法規解答與法規同時生效。
司法機關、執法機關在法規解答制定前因對相關法規條文的理解與解答不一致而作出錯誤裁判或決定的,應當按法定程式予以糾正,但糾正將導致不利管理相對人後果的除外。
第十一條 立法解釋的生效日期依據下列原則確定:
(一)因本規定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原因而作出的立法解釋,其生效日期為通過之日;
(二)因本規定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原因而作出的立法解釋,其生效日期為立法解釋文本公布之日起1個月後;
(三)因本規定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原因而作出的立法解釋,與法規同時生效。
前款第(三)項所述立法解釋的生效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依據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程式與方法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區(市)縣人大常委會認為本市地方性法規存在本規定第七條列舉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解釋要求。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解釋及以何種方式解釋的意見後,交由主任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三條 其他法人、組織或個人認為本市地方性法規需要解釋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解釋要求。
第十四條 法規解釋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規名稱及需要解釋的具體條款;
(二)主要爭議內容及理由;
(三)提議人名稱、日期;
(四)法制工作機構認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況。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到解釋要求之日起7日內,對要求進行初步審查,並作出是否予以解釋及以何種方式解釋的決定後告知提議人。
法制工作機構認為不需要解釋的應當向提議人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法制工作機構認為需要制定立法解釋的,應當在收到要求之日起1個月內研究擬定立法解釋草案;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問題或者期間情況有變化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立法解釋草案應當徵求市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起草人及其他相關政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立法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建議議程。
第十八條 立法解釋草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立法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十九條 立法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 立法解釋文本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刊登於相關市級媒體和《市人大常委會公報》上。
《市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一條 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決定予以解答的,應在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擬定法規解答方案。
法規解答經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簽署後公布,並及時送達提議人。
第二十二條 法規解答應當儘量準確表達立法原意,並按下列方法考證立法意圖:
(一)法規條文語法、句字的通常含義;
(二)分析法規規範的邏輯結構,以邏輯規則對法規規範或概念進行正反兩面推論;
(三)該法規在同一部門法律系統中的位階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以及制定的先後順序;
(四)立法目的及制定法規時的社會狀況。
第二十三條 法制工作機構依據前條解答法規時,應當參閱法規統一審議結果報告、相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起草說明等檔案材料。必要時,可以邀請上述檔案的起草人共同予以研究、論證。
第二十四條 法制工作機構在起草立法解釋草案或解答法規過程中,認為有必要修改法規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出修正案予以修改。法規的修改不影響法規解釋工作的進行。
法制工作機構在起草立法解釋草案或解答法規過程中,發現司法機關、執法機關在處理具體案件時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交由有權機關依法予以糾正。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法規解釋因相關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或者制定了新的法規解釋而自動失效。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法規解釋檔案進行定期清理。對需要進行修改、補充或者廢止的,參照制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六條 立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決定”、“批覆”三種。對於如何套用某一法規所作的規定,採用“解釋”的形式;對於某類問題如何選擇適用法規所作的規定,採用“決定”的形式;對於有關機關就法規套用問題所作的請示,採用“批覆”的形式。
法規解答採用“釋義”和“答覆”兩種形式。對於某部法規所作的全面系統的解釋採用“釋義”的形式;對於有關機關針對司法、執法過程中就某類案件或者提議人就某一問題如何正確套用法規的解釋要求所作的解釋,採用“答覆”的形式。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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