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解釋

立法解釋

立法解釋,是指由有權創製法律、法規的國家機關對其所創製的法律、法規所作的解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其制定的法律所作的解釋,國務院對其制定的行政法規所作的解釋等。立法解釋同被解釋的法律、法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立法機關根據立法原意,對法律規範具體條文的含義以及所使用的概念、術語、定義所作的說明。作出法律解釋的目的是為了更準確地理解和適用法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立法解釋
  • 外文名:The 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
  • 別稱:法律解釋
  • 提出者:立法機關
  • 套用學科:法學
  • 適用領域範圍:法律解釋
簡介,概念,立法解釋,方式,作用,完善法律,補充法律,修改法律,裁斷違法行為,內容,憲法解釋,對法律的解釋,對行政法規的解釋,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方式程式,對比關係,現行體制,對憲法和法律的解釋,對法規的解釋,對規章的解釋,

簡介

我國現行憲法規定,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憲法和法律。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明確規定,凡關於法律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凡屬於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制定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或作出規定。關於法規的套用解釋問題,該決議規定:“凡屬於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進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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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屬法律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是為立法解釋。
在我國立法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中央軍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各部門委員會以及省級人大常委會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概念

立法解釋:是指由制定法律規範的機關對法律規範所作的解釋。立法解釋的作用:法律含義明確化、具體化;完善、補充法律漏洞

立法解釋

我國立法解釋的方式:事前解釋與事後解釋。
立法解釋由於人們對立法機關和法律的界定不同,有狹義、中義、廣義等多種不同的看法,狹義如立法解釋是專指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對其制定的法律進行的解釋;中義如立法解釋是指有權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規的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關的常設機關對法律、法規所作的解釋;廣義如立法解釋是指有關國家機關對其所制定的規範性法律檔案進行的解釋,或者授權其他國家機關進行的解釋。
在我國立法解釋有三種情況:一是有關國家機關對其本身制定的規範性法律檔案所作的解釋。如《立法法》第31條規定:“行政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作出補充規定的,由國務院解釋”;2001年《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第33條規定:“規章解釋權屬於規章制定機關。二是有關國家機關根據憲法和法律所作的解釋”。如《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和法律;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下稱《決議》)中規定:“凡屬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制定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作出規定”。三是有關國家機關授權其他機關進行解釋。如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本辦法由國務院僑務辦公室負責解釋。”也就是說,立法解釋不僅包含全國人大常委會,而且也包括所有立法主體。因此,我們認為廣義的立法解釋較全面的表達和反映了我國現有的立法解釋體制,本文亦主要采廣義之說進行分析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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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

一、按照解釋的效力分類:
1.立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
1)條文中用條文解釋 (如:刑法中的貪污受賄罪
2)草案說明
3)法律適用中立法機關做解釋
2.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
解釋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
方式:在使用中“兩高”解釋
3.學理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按照解釋的方式分類:
1.文理解釋(或稱文義解釋
2.論理解釋

作用

立法解釋是一種完善補充法律的重要手段,又是介於立法和法律實施之間促進法律 實施的一種技術,在某種程度上,立法解釋對於衡量是否為違法行為具有決斷作用。具體說立法解釋有以下作用:

完善法律

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行為的一般規則,有些規定只能是概念性、原則性的,具體操作起來,有些界限不好把握。而一些規則性條文,也會由於各種原因,產生用語不夠準確,條文多歧義,含糊不清的問題。通過對法律的解釋,可以將條文準確化,充分闡明法律條文的意義,明確行為界限,將原則性的東西具體化,彌補不周全的地方,從而使法。針對法律在實踐中暴露的問題,通過立法解釋。

補充法律

法律是在一定的社會客觀條件下制定的,不免帶有時空的局限性,所以有些法律規定本來就可能不很周全,有些可能有遺漏,有的法律會隨新的社會關係出現而變得殘缺甚至過時,通過法律解釋,使不周全的法律得以周全,有遺漏的法得以填補,並可以根據新的社會關係,對法律條文作比立法原意更廣的擴充解釋或轉義解釋,便某些詞語和句子更富有包容性,而不用正式補充修改法律,使之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

修改法律

在有些情況下,立法解釋實質上起著修改法律的作用,它可以改變法律原意,賦予那些已不適應客觀現實的法律條文以新的含義。有些法律條文修改起來非常困難,而不修改又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為此有時只有通過解釋來打破窘境。當然,通過解釋改變法律條文的原意必須十分慎重,應嚴格遵守解釋規則,符合語詞與邏輯規範。
立法解釋具有修改法律的作用。但筆者認為不能公開允許和提倡以解釋法律來代替修改法律,否則會對法制的權威和統一產生不利影響。解釋法律和修改法律不是一回事。在國外修改法律是議會的權力,解釋法律是最高法院的事。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雖可制定法律,又可解釋法律,但是它可解釋憲法,就無權修改憲法。顯然允許以解釋來代替修改法律是有害的。

裁斷違法行為

法律解釋還有一種十分重要的作用,就是實際上起著對違法行為的裁決作用。法律解釋往往是就某個具體問題或案件是否合乎法律而提出,而很少作一般抽象解釋,針對具體案件解釋的結果,就必然是對某種或某類行為是否違法作出判斷,從而制止違法行為。彭真同志說,“全國人大常委會有解釋法律的職責,如果兩方對法律的理解發生了分歧和爭執,常委會一解釋,必然肯定一方、否定一方,所以法律解釋也包括有監督的意思在內。”解釋法律實質上能起到裁決違法行為,監督、保障法律實施的作用。

內容

憲法解釋

這是一項特殊的立法解釋,與其他法律解釋不同的是,憲法解釋機關的專一性。它不存在對憲法的立法解釋和執法解釋的區分問題,對憲法的解釋都是立法性解釋,具有最高權威。憲法解釋只能由一個專門的最權威的機關來實行。憲法解釋機關專一性,並不意味著只能由立法機關進行解釋,相反,在西方國家,有權解釋憲法往往不是議會,而是最高法院或者憲法監督委員會。在我國,解釋憲法的機關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此外,任何人或組織都無權對憲法作出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
憲法解釋的必要。解釋憲法是憲法實施和發展的重要手段。這主要是因為:憲法雖然有些規則條文,但條文含有更多的原則性。由於原則的特點是概括性,其含義比較模糊和不確定,實施起來就特別需要解釋。同時,憲法與其他法律相比具有更長的適用時效,就是說,憲法需經得起歷史發展的考驗。一部好的、穩定的憲法,要能適應時代的發展,除了憲法制定得好以外,充分運用憲法解釋是一門重要技術。可見,要實現憲法規範的直接適用性和規範性,使憲法具有較強的適應現實能力,憲法解釋是不可缺少的。
憲法解釋與憲法監督是一體。解釋憲法就是為了使憲法得到適用實施。憲法實施很大程度上表現為按憲法原則精神去制定法律和規範,從而保障憲法得以落實。所在,實施憲法的關鍵是監督審查法律規範是否與憲法的原則精神一致。而要審查判斷法律規範是否與憲法一致的前提,就要闡明憲法條文的含義。所以,憲法解釋與憲法監督是不能分開的,各國情況大致如此。美國和日本的憲法解釋與憲法監督由聯邦最高法院行使。德國和法國的憲法解釋與憲法監督由憲法法院和憲法委員會進行。我國憲法解釋與憲法監督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
憲法解釋一般是因憲法實施過程中碰到的問題提起,通常不是事先抽象解釋,而是事後的,隨具體案件進行的。就憲法中原則性條文的立法精神、含義、行為的界限作出確定的說明,使人們能根據這個說明準確判斷某一行為或法律檔案是否符合憲法。

對法律的解釋

這裡的法律是狹義的,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法律從它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看,處於中間層次,上有憲法,下有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它的這種地位決定法律解釋的重要性和廣泛性。法律對社會規範的廣泛性和它承上啟下的地位,決定法律規範有雙重特點。一方面,對社會行為作出具體規定,能直接適用,這是些規則性條文。實踐中,對規則性條文提出的解釋,大量屬於法律實施中對條文理解不同和具體套用性解釋。這主要由司法和行政部門解釋。有些法律不是由司法和行政機關執行,而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其工作機關直接實施的,如選舉法、代表法、議事規則和有關國家機構的組織法等,實施中的具體問題,一般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或法制工作委員會解答。在法律的規則性條文中,也有少量涉及到明確法律界限、含義和補充意義的解釋。這才是真正意義上的立法解釋。另一方面,由於法律適用廣泛性要考慮各地方、各部門的具體情況和技術性問題,法律有時只能作比較原則的規定,因而有些原則性條文的適用往往需要解釋。這些條文適用大多又是間接的,它依賴於其他法規和實施細則來落實。法規和實施細則與法律不協調和矛盾時、需要對法律進行解釋。這方面的解釋主要是立法解釋。通過解釋。以確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檔案是否符合立法原則、精神。
對法律的立法解釋權,憲法明確規定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所以在法律的附則中一般不規定解釋權條款(許多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有解釋權條款),常委會也很少將法律解釋權授予他人。由於對法律解釋權缺乏充分認識,加上兩個月一次常委會難以適應實際中經常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常委會實際上很少行使法律解釋權。實踐中,不管是對法律條文界限的闡明,還是法律適用中的具體理解問題的解釋;都由執法部門和法工委進行。於是,不斷有學者批評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解釋失職,最高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法工委解釋越權。全國人大常委會應重視解決這個問題,行使立法解釋權。解決這個問題有個相關的技術問題,就是區分法律解釋和法律實施中具體問題解答的界限。當然,要想弄清這個問題的絕對界限是不可能的、目前,人大常委會能做到對一些重要的,特別是對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提交的對法律條文意義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解釋就可以。

對行政法規的解釋

國務院承擔兩種法律解釋任務,一是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在實施中對具體問題所作的解釋叫行政解釋。另一種是國務院對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規所作的解釋,叫立法解釋。我們現在研究的是後者。大量的行政法規是基於國務院行政管理職能而制定,一般比較具體,可直接執行,它不需要再制定具體規章或法規來貫徹實施,操作性比較強,因而需要作的立法解釋較少一些。但實際上,由於立法的指導思想、經驗和技術等問題,一些法規制定得比較粗,因而也需要國務院大力加強對行政法規的解釋。
對行政法規的立法解釋權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根據法律解釋體制的推論,毫無疑問是屬於國務院的。根據現行的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情況看,凡國務院自行制定頒布的法規,有些在附則中明文規定由國務院解釋;有的沒有規定由誰解釋;有些主要涉及部門管理和專業性較強的行政法規,明確授權由部門進行解釋;如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在附則中明確該條例由證券委員會負責解釋。如果是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頒布的法規,大多都規定由制定部門解釋。凡沒有明確授權部門解釋的行政法規,都由國務院解釋。

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對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解釋權,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對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進行解釋或作出規定。可見,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由省級人大常委會統一行使。因為,這裡的地方性法規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和它的常委會制定的法規;省級人大常委會批准的省會所在地的市和較大的市制定的法規;民族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
然而,在實踐中,對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解釋並不是這么統一的。地方性法規對法規解釋權現有四種情況:一是在地方性法規的立法程式法中規定立法解釋權屬省級人大常委會;二是在法規附則中規定法規解釋權屬人大常委會;三是在法規的附則中沒有規定解釋權條款;四是將法規解釋權明確授予其它國家機關行使。筆者認為,不管在專門法規還是在具體法規中有沒有規定立法解釋權屬省級人大常委會,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議,它都是屬於省級人大常委會的。所以,如果不是對某一法規解釋權進行授權,地方人大制定法規時,可以不必規定解釋權條款。對解釋權進行授權的,現在一般有這幾種情況:對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一般明確規定解釋權屬於該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會。如貴州省的自治法規都對此作了規定。對省會所在地的市和較大市的法規的解釋權,有的地方在制定法規程式的規定中,或者在具體法規中規定,由報批法規的市的人大常委會行使,如山東省人大常委會的法規制定程式法作了此規定。有的地方規定報批法規的市的人大常委會只有法規套用問題的解釋權,如寧夏的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規定中有些規定。而四川省對成都、重慶兩市制定的法規,有的附則中規定解釋權是市人大常委會,有的規定解釋權是市人民政府,有的規定為市政府的某個部門。有的地方將常委會議事規則的解釋權授予給主任會議,將常委會聯繫代表工作條例的解釋權授予給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員會,有的直接將解釋權授予給政府及有關部門。可見,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各地實際做法很不一致。

方式程式

雖然我國法律和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定對立法解釋權的許可權範圍作過規定,但是至今為止,我國立法解釋工作還沒有形成制度。,全國人大常委會還沒有宣稱進行過某項解釋。實際上作的一些解釋也沒有規範的形式和程式,這就給我們研究立法解釋問題帶來困難。如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法律解釋問題的決議,立法解釋可以以補充規定的方式進行。這樣立法解釋與補充法律的決定就難以區分。所以,下面的研究帶有很大的探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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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立法解釋有幾種形式:一是立法時,在法律附則中對法律條文中的一些名詞進行解釋。二是根據法定的立法解釋權,由立法機關針對法律實施中提出的具體問題或帶普遍性的問題進行解釋。筆者研究的立法解釋主要是指這種解釋。三是有的法律在提請審議時的說明中,對法律的原則或條文進行解釋說明,這也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解釋。

對比關係

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的關係
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都屬法律解釋,有其共性的一面,都服務於法的實施和法的實現,但立法解釋不同於司法解釋。立法解釋是有關國家機關為進一步明確法律具體含義或針對法律制定後出現的新情況而明確適用法律依據所進行的解釋,是一種有權的規範性解釋,本質上屬立法活動;司法解釋是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具體套用法律規範的有關問題所進行的有權解釋,既包括規範性解釋也包括個別性解釋,是司法適用的一個環節。

現行體制

我國現行立法解釋體制主要規定在《憲法》、《決議》、《立法法》、2001年《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之中。

對憲法和法律的解釋

《憲法》第67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和法律;《決議》也有明確規定,《立法法》在總結經驗基礎上做了進一步的專門的規定:“法律解釋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同時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決議》通過《決議》通過
為了使事後的立法解釋得以啟動,《立法法》第43條還規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另外,《立法法》第44條、第45條、第46條還對法律解釋草案的擬定、審議、標記、公布等程式進行了規定。

對法規的解釋

法規分為兩種: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
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第31條規定:“行政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作出補充規定的,由國務院解釋。”還對解釋程式、效力和提出解釋要求的主體作出了規定。字串5
《決議》規定:"凡屬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出補充規定的,由制定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作出規定。

對規章的解釋

規章分為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
《規章制定程式制定條例》第33條規定:“規章解釋權屬於規章制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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