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經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修訂,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批准。2011年10月17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予以公布。該《規定》共27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
- 地點:成都市
- 修訂:2011年6月24日
- 施行:2012年1月1日
規定公告,規定全文,修訂說明,審查意見報告,審議結果報告,
規定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已於2011年6月24日經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修訂,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批准。現將修訂後的《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0月17日
規定全文
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
(1998年12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批准;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修訂,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提高對急、危、重傷病員的救治能力,保障生命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急救醫療,是指對急、危、重傷病員在事發現場以及轉送醫院過程中的院前、院外緊急醫療救護。
第四條 本市社會急救醫療實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原則。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社會急救醫療的監督管理工作;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社會急救醫療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和規劃、交通、民政、人社、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急救醫療事業納入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社會急救醫療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六條 社會急救醫療工作應當按照統一受理、統一協調、統一調度、統一指揮的原則,根據傷病員情況,實行就急、就地、就近救護,保證急救工作高效、及時。
第七條 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網路由市急救指揮中心、急救指揮分中心和120網路醫療機構組成。
前款規定之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120急救標誌。
120網路醫療機構的設定標準和認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八條 市急救指揮中心負責全市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協調、調度和指揮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督促各急救指揮分中心、120網路醫療機構執行本規定;
(二)設定120醫療呼救專線電話,二十四小時接受呼救,收集、處理和貯存社會急救信息;
(三)組織開展急救知識、技能的宣傳培訓和急救醫學的科研、學術交流;
(四)建立、健全社會急救醫療網路的管理、統計報告等制度,按有關規定做好急救醫療資料的匯總、統計、保管和上報工作。
各急救指揮分中心在所在地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服從市急救指揮中心的行業管理和急救指揮調度,負責轄區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協調、調度和指揮工作,檢查、督促120網路醫療機構執行本規定,並履行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職責。
市急救指揮中心和各急救指揮分中心,以下統稱“急救指揮中心”。
第九條 120網路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服從急救指揮中心的指揮、調度,承擔社會急救醫療任務;
(二)接受呼救,救治急、危、重傷病員;
(三)實行首診負責制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並組建社會急救醫療隊,制定急救醫療預案;
(四)按規定配備院前急救人員,建立和執行急救醫師、護士培訓制度。院前急救醫師應當具有三年以上、院前急救護士應當具有兩年以上臨床實踐經驗;
(五)按照國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配置社會急救醫療藥械、設備並及時保養、維修和更換;
(六)按有關規定做好急救醫療資料的登記、保管和上報工作;
(七)開展急救常識宣傳、急救技能培訓、急救醫學科研及學術交流等活動。
第十條 急救指揮中心應當配備急救指揮車,120網路醫療機構應當配備120專用救護車。
急救指揮車和120專用救護車應當設定統一的通訊設備、燈具、警報器、醫療急救標記和急救設備、設施。
120網路醫療機構應當保證120專用救護車車況良好,接到呼救信息後,在五分鐘以內派出救護車。
120專用救護車應當專車專用,不得執行非急救任務。
第十一條 學校、商場、機場、較大規模的車站、旅遊景區(點)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專業性或者民眾性的救護組織,配置必要的急救藥械,並組織相關人員接受急救醫療技能培訓。
第十二條 報刊、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公益宣傳,普及災害事故的搶救、自救、互救知識,提高全民急救意識和技能,培育公眾的救死扶傷精神。
第十三條 電信運營機構應當保證“120”通信網路暢通,並及時向急救指揮中心、120網路醫療機構提供所需的設備、信息和技術服務。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需要急救的傷病員,可以向120醫療呼救專線電話呼救,並給予現場援助。
第十五條 120醫療呼救專線電話錄音由急救指揮中心統一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六條 急救車輛在執行急救任務時,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主動讓行。
第十七條120網路醫療機構在社會急救醫療工作中,發現傷病員涉嫌犯罪的,應當做好記錄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120網路醫療機構應當服從急救指揮中心的指揮、調度,其院前急救人員應當及時對急、危、重傷病員採取緊急措施進行院前救治。
第十九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急救醫療網路的建設、人員培訓和車輛、器械、通訊設備的配置等相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資助社會急救醫療事業。
第二十條 接受急救醫療的急、危、重傷病員,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醫療收費標準交納急救醫療費用。
屬於社會救濟對象的急、危、重傷病員,其急救醫療費用由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支付。
急救醫療費用的報銷或者支付,不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人壽保險等定點醫療的限制,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冒用120急救標誌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120網路醫療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首診負責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配置、保養、維修和更換社會急救醫療藥械、設備的;
(三)不執行社會急救醫療統計報告制度的。
第二十三條 120網路醫療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搶救或者收治急、危、重傷病員的;
(二)拒絕急救指揮中心的調度、指揮的;
(三)動用值班120專用救護車執行非急救任務或者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派出救護車的。
120網路醫療機構不執行急救醫務人員崗前培訓制度或者獨立值班的急救醫師、護士臨床實踐年限不符合規定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急救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延誤急、危、重傷病員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建立專業性或者民眾性救護組織而未建立的,由市或者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立。
第二十五條 侮辱、毆打急救醫療工作人員,損毀急救醫療設備或者偽造信息、惡意呼救,擾亂急救醫療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急救指揮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說明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修訂後的《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就《規定》修訂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規定》的必要性
《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自1999年頒布施行以來,對於加強我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提高對急、危、重傷病員的救治能力,保障公眾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發揮了重要的積極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國家法制建設進程的推進,《規定》中的一些內容與現行實際不符、個別條款與上位法不相適應,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規定》確定的社會急救醫療網路體系與當前我市實際不相吻合。隨著我市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深入,我們逐步建立起了120指揮中心與醫療機構共同建成的社會急救醫療網路,醫療急救工作是在120急救指揮中心調度下,依託醫療機構來承擔,而沒有另行建立“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基層急救站”。這一模式目前運行良好,能夠滿足我市急救醫療需要。故宜對《規定》相關條款進行修改,使之符合實際情況。
其次,急救醫療屬應急管理範疇,按照《突發事件應對法》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的規定,其管理體制應當遵循“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實踐中,我市部分郊區(市)縣已建立急救指揮分中心,在所在地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轄區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協調、調度和指揮工作。指揮分中心的職責,以及與市急救指揮中心、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的關係問題,《規定》沒有明確,需要予以補充、細化。
第三,《規定》的部分條款與其後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不盡適宜,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需要進行修改。比如,第二十條關於急救車輛優先通行權的表述,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不相一致;第三十一條中援引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已被《治安管理處罰法》替代。
最後,《規定》制定於1999年,當時,國家、省上對立法技術規範未作統一要求。2002年11月,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通過了《四川省地方立法技術規定》,並於2005年2月對其作了修改完善;2009年10月起,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陸續頒發了《立法技術規範(試行)(一)、(二)、(三)》。這些規範性檔案對立法工作中經常遇到的、帶有共性和普遍性的有關法律(法規)結構、文字等立法技術層面上的問題作出了規定。為使法規文字表述更加準確、規範,進而提高我市法規的整體質量水準,需要根據國家、省上的規定,對《規定》中的此類問題作統一修改。
綜上所述,對《規定》進行系統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二、《規定》的修訂經過
該《規定》的修改納入了省、市人大常委會2011年度立法計畫。
2011年初,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和市衛生局,在總結原《規定》實施十多年實踐經驗、借鑑外地相關作法和廣泛徵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完成了《修訂草案代擬稿》的起草工作。4月12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主任會議討論通過了《修訂草案代擬稿》,形成了《修訂草案》並決定提交當月召開的常委會會議審議。
4月26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意見、建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書面徵求了省人大教科文衛委、省衛生廳、市政府有關負責人、市級相關部門和各區(市)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並會同市政府法制辦和市衛生局,對各方提出的意見、建議進行認真研究,達成統一認識。在此基礎上,法制委員會於6月17日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一審意見和其他方面的修改建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關於〈修訂草案〉的統一審議結果報告》和《修訂草案修改稿》。
6月23日下午,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修訂草案》已經基本成熟,能夠適應我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工作實際需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意見。當日晚上,法制委員會再次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二審意見,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再次審議,形成了《修訂草案表決稿》。最後,經6月24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形成了現提請批准的《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
三、《規定》的主要修訂內容
(一)關於適用範圍
按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醫療機構的設定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並遵循自願原則。符合基本標準的醫療機構是否納入社會急救醫療網路,一者需要醫療機構自願並提出申請,二者其布局應當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要求,以利於社會急救醫療資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第三,社會急救醫療遵循屬地管理原則,任何醫療機構,不管其權屬、性質,只要自願申請並獲準納入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網路,則受本《規定》約束調整,市和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而且應當對其所開展的社會急救醫療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為了避免產生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均屬《規定》約束調整對象的歧義,將原《規定》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活動。”(新《規定》第二條)
(二)關於社會急救醫療的管理體制
為了強化市120急救指揮中心的統一指揮職能,同時兼顧發揮基層的積極性,建立分工明確、權責清晰的監督管理體系,增加“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實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原則”的表述,作為職責層級分工的基本準則;增加一款對急救指揮分中心的職責以及其與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市急救指揮中心的關係問題作了界定。(新《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
(三)關於急救醫療機構
為與我市當前急救醫療網路體系相適應,將原《規定》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網路由市急救指揮中心、急救指揮分中心和120網路醫療機構組成。”同時,考慮到120網路醫療機構的設定標準和認定辦法,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由市政府制定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予以規範更為妥當,故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120網路醫療機構的設定標準和認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此外,當前實踐中有些醫療機構冒用120標誌爭搶傷病員,嚴重擾亂了急救醫療管理秩序,為了遏制這一不良行為,本次修訂增加一款對此行為作了禁止規定,並設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新《規定》第七條、第二十一條)
(四)關於急救車輛
考慮到原《規定》文本中所述“救護車”,其立法意圖實質上是指120網路醫療機構專門用於院前急救的救護車,為了區別醫療機構內的其他救護車,本次修訂統一改用“120專用救護車”的表述。此外,為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相適應,將原《規定》第二十條修改為:“急救車輛在執行急救任務時,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使方向、行使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主動讓行。”(新《規定》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
(五)關於工作經費
考慮到社會急救醫療屬公共衛生範疇,其工作經費應由財政保障,而不宜由衛生部門設立專項經費解決。故將原《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急救醫療網路的建設、人員培訓和車輛、器械、通訊設備的配置等相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新《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六)其他修訂內容
1、為了減少條數、簡化《規定》文本,原《規定》第九至十二條關於急救醫療機構的職責,整合為一條表述。(新《規定》第九條)
2、考慮到普通社會公眾(親屬或者其他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員除外)對危、急、重傷病員的救援義務屬道德義務範疇,不宜將其設定為法定義務並設定行政處罰措施,故刪去了原《規定》第十八、二十八條。
3、考慮到急救醫療費用的催討屬民事法律關係範疇,其訴權問題由《民事訴訟法》調整,地方立法不宜涉及;急救醫療違規收費問題,《價格法》及其他專業法規、規章已作規定。故刪去了原《規定》第三十條。
4、考慮到表彰、獎勵問題(原《規定》第二十五條)屬具體工作範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舉報權問題(原《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救濟渠道問題(原《規定》第三十二條),罰沒款的處理問題(原《規定》第三十三條),其他專業法律、法規已有系統全面規定;法規的解釋權(原《規定》第三十五條)已改由法規制定機關行使,且近年來我市地方立法實踐中已統一不再規定此類重複無意義內容,故本次修訂將上述條款統一刪去。
此外,還根據國家、省上的立法技術(規範)規定,對原《規定》中的部分文字作了技術性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說明妥否,請連同修訂後的新《規定》一併予以審議。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修訂後的《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就《規定》修訂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規定》的必要性
《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自1999年頒布施行以來,對於加強我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提高對急、危、重傷病員的救治能力,保障公眾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發揮了重要的積極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國家法制建設進程的推進,《規定》中的一些內容與現行實際不符、個別條款與上位法不相適應,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規定》確定的社會急救醫療網路體系與當前我市實際不相吻合。隨著我市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深入,我們逐步建立起了120指揮中心與醫療機構共同建成的社會急救醫療網路,醫療急救工作是在120急救指揮中心調度下,依託醫療機構來承擔,而沒有另行建立“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基層急救站”。這一模式目前運行良好,能夠滿足我市急救醫療需要。故宜對《規定》相關條款進行修改,使之符合實際情況。
其次,急救醫療屬應急管理範疇,按照《突發事件應對法》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的規定,其管理體制應當遵循“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實踐中,我市部分郊區(市)縣已建立急救指揮分中心,在所在地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轄區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協調、調度和指揮工作。指揮分中心的職責,以及與市急救指揮中心、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的關係問題,《規定》沒有明確,需要予以補充、細化。
第三,《規定》的部分條款與其後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不盡適宜,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需要進行修改。比如,第二十條關於急救車輛優先通行權的表述,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不相一致;第三十一條中援引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已被《治安管理處罰法》替代。
最後,《規定》制定於1999年,當時,國家、省上對立法技術規範未作統一要求。2002年11月,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通過了《四川省地方立法技術規定》,並於2005年2月對其作了修改完善;2009年10月起,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陸續頒發了《立法技術規範(試行)(一)、(二)、(三)》。這些規範性檔案對立法工作中經常遇到的、帶有共性和普遍性的有關法律(法規)結構、文字等立法技術層面上的問題作出了規定。為使法規文字表述更加準確、規範,進而提高我市法規的整體質量水準,需要根據國家、省上的規定,對《規定》中的此類問題作統一修改。
綜上所述,對《規定》進行系統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二、《規定》的修訂經過
該《規定》的修改納入了省、市人大常委會2011年度立法計畫。
2011年初,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和市衛生局,在總結原《規定》實施十多年實踐經驗、借鑑外地相關作法和廣泛徵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完成了《修訂草案代擬稿》的起草工作。4月12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主任會議討論通過了《修訂草案代擬稿》,形成了《修訂草案》並決定提交當月召開的常委會會議審議。
4月26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意見、建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書面徵求了省人大教科文衛委、省衛生廳、市政府有關負責人、市級相關部門和各區(市)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並會同市政府法制辦和市衛生局,對各方提出的意見、建議進行認真研究,達成統一認識。在此基礎上,法制委員會於6月17日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一審意見和其他方面的修改建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關於〈修訂草案〉的統一審議結果報告》和《修訂草案修改稿》。
6月23日下午,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修訂草案》已經基本成熟,能夠適應我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工作實際需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意見。當日晚上,法制委員會再次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二審意見,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再次審議,形成了《修訂草案表決稿》。最後,經6月24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形成了現提請批准的《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
三、《規定》的主要修訂內容
(一)關於適用範圍
按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醫療機構的設定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並遵循自願原則。符合基本標準的醫療機構是否納入社會急救醫療網路,一者需要醫療機構自願並提出申請,二者其布局應當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要求,以利於社會急救醫療資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第三,社會急救醫療遵循屬地管理原則,任何醫療機構,不管其權屬、性質,只要自願申請並獲準納入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網路,則受本《規定》約束調整,市和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而且應當對其所開展的社會急救醫療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為了避免產生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均屬《規定》約束調整對象的歧義,將原《規定》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活動。”(新《規定》第二條)
(二)關於社會急救醫療的管理體制
為了強化市120急救指揮中心的統一指揮職能,同時兼顧發揮基層的積極性,建立分工明確、權責清晰的監督管理體系,增加“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實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原則”的表述,作為職責層級分工的基本準則;增加一款對急救指揮分中心的職責以及其與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市急救指揮中心的關係問題作了界定。(新《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
(三)關於急救醫療機構
為與我市當前急救醫療網路體系相適應,將原《規定》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網路由市急救指揮中心、急救指揮分中心和120網路醫療機構組成。”同時,考慮到120網路醫療機構的設定標準和認定辦法,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由市政府制定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予以規範更為妥當,故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120網路醫療機構的設定標準和認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此外,當前實踐中有些醫療機構冒用120標誌爭搶傷病員,嚴重擾亂了急救醫療管理秩序,為了遏制這一不良行為,本次修訂增加一款對此行為作了禁止規定,並設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新《規定》第七條、第二十一條)
(四)關於急救車輛
考慮到原《規定》文本中所述“救護車”,其立法意圖實質上是指120網路醫療機構專門用於院前急救的救護車,為了區別醫療機構內的其他救護車,本次修訂統一改用“120專用救護車”的表述。此外,為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相適應,將原《規定》第二十條修改為:“急救車輛在執行急救任務時,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使方向、行使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主動讓行。”(新《規定》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
(五)關於工作經費
考慮到社會急救醫療屬公共衛生範疇,其工作經費應由財政保障,而不宜由衛生部門設立專項經費解決。故將原《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急救醫療網路的建設、人員培訓和車輛、器械、通訊設備的配置等相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新《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六)其他修訂內容
1、為了減少條數、簡化《規定》文本,原《規定》第九至十二條關於急救醫療機構的職責,整合為一條表述。(新《規定》第九條)
2、考慮到普通社會公眾(親屬或者其他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員除外)對危、急、重傷病員的救援義務屬道德義務範疇,不宜將其設定為法定義務並設定行政處罰措施,故刪去了原《規定》第十八、二十八條。
3、考慮到急救醫療費用的催討屬民事法律關係範疇,其訴權問題由《民事訴訟法》調整,地方立法不宜涉及;急救醫療違規收費問題,《價格法》及其他專業法規、規章已作規定。故刪去了原《規定》第三十條。
4、考慮到表彰、獎勵問題(原《規定》第二十五條)屬具體工作範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舉報權問題(原《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救濟渠道問題(原《規定》第三十二條),罰沒款的處理問題(原《規定》第三十三條),其他專業法律、法規已有系統全面規定;法規的解釋權(原《規定》第三十五條)已改由法規制定機關行使,且近年來我市地方立法實踐中已統一不再規定此類重複無意義內容,故本次修訂將上述條款統一刪去。
此外,還根據國家、省上的立法技術(規範)規定,對原《規定》中的部分文字作了技術性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說明妥否,請連同修訂後的新《規定》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立法法和我省立法程式等規定,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修訂《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收到成都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修訂《規定》的報告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書面徵求了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省衛生廳等部門的意見,並委託成都市急救指揮中心廣泛徵求包括省屬、市屬和部隊醫院在內的120網路醫療機構的意見。8月26日,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規定》進行了認真審議,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成都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成都市衛生局有關負責人列席會議。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認為,《規定》自1999年頒布實施以來,對加強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提高對急危重傷病員的救治能力,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的現實情況,對《規定》進行修訂十分必要。在修訂過程中,成都市人大常委會廣泛徵求並採納各方面意見,修訂程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款內容符合成都實際,操作性強,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連同《規定》,請予審議。
根據立法法和我省立法程式等規定,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修訂《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收到成都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修訂《規定》的報告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書面徵求了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省衛生廳等部門的意見,並委託成都市急救指揮中心廣泛徵求包括省屬、市屬和部隊醫院在內的120網路醫療機構的意見。8月26日,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規定》進行了認真審議,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成都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成都市衛生局有關負責人列席會議。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認為,《規定》自1999年頒布實施以來,對加強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提高對急危重傷病員的救治能力,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的現實情況,對《規定》進行修訂十分必要。在修訂過程中,成都市人大常委會廣泛徵求並採納各方面意見,修訂程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款內容符合成都實際,操作性強,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連同《規定》,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4月26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意見、建議。會後,法制委、法工委書面徵求了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市政府有關負責人、市級相關部門和各區(市)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並於6月13日會同市政府法制辦和市衛生局,對各方提出的意見、建議進行認真研究,達成統一認識。在此基礎上,法制委員會於6月17日召開第二十八次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一審意見和其他方面的修改建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和市衛生局的相關負責人應邀列席會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適用範圍和急救醫療網路
《修訂草案》第二條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七條對“急救醫療網路”的組成作了規定。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第七條增加“凡達到社會急救醫療標準的,均應當納入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網路”的內容;有的提出,市和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能否對在蓉的部屬、省屬以及軍隊所屬醫療機構實施有效監管,值得商榷。有的區(市)縣人大常委會和市級部門建議將“急救站(點)”納入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網路。有的部門建議將第七條第三款中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人民政府”。
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首先,按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條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醫療機構。”和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醫療機構的類別:
“(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的規定,急救站本身即屬醫療機構範疇,《修訂草案》文本中所述的“120網路醫療機構”已將其涵蓋在內。因此,第七條第一款關於急救醫療網路組成的規定,無需也不宜將“急救站”單獨列出。其次,醫療機構的設定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並遵循自願原則。符合基本標準的醫療機構是否納入社會急救醫療網路,一者需要醫療機構自願並提出申請,二者其布局應當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要求,以利於社會急救醫療資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第三,社會急救醫療遵循屬地管理原則,任何醫療機構,不管其權屬、性質,只要自願申請並獲準納入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網路,則受本《規定》約束調整,市和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而且應當對其所開展的社會急救醫療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但是,為了避免產生歧義,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活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最後,120網路醫療機構的設定標準和認定辦法,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由市政府制定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予以規範,更為妥當。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予以採納。【《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三款】
二、關於急救指揮中心的職責
《修訂草案》第八條規定了急救指揮中心的職責。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該條增加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急救指揮中心的監督和對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內容。有的部門提出,市急救指揮中心是市衛生局下屬單位,和各急救指揮分中心之間沒有行政隸屬關係,該條第二款中的“各急救指揮分中心在成都市急救指揮中心的統一領導下”表述欠妥,建議將其修改為 “各急救指揮分中心在所在地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服從市急救指揮中心的行業管理和急救指揮調度”。
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急救指揮中心的監督職責,《修訂草案》第四條第二款“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社會急救醫療的監督管理工作”的表述,已經包含了這一立法意圖,第八條無需再作規定。關於市衛生局對區(市)縣衛生局的業務指導職能,屬市衛生局履行法定職責的應有之義,本《規定》亦無需累述。關於市急救指揮中心與各急救指揮分中心的關係問題,法制委員會贊同上述意見,建議予以採納。【《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
三、關於急救車輛
《修訂草案》第十條對急救車輛的配置和管理問題作了規定。
1、有的部門提出,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無需也不宜配備急救指揮車,建議刪去第十條第一款中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內容。有的部門提出,《修訂草案》第十條和第二十三條所述救護車,其立法意圖應當是指120網路醫療機構專門用於院前急救的救護車,為了區別醫院內的其他救護車,建議改用“120專用救護車”的表述。此外,第十條第二款中“相應級別的”表述,與城鄉一體化發展要求不相適應,建議刪去。
法制委員會贊同上述意見,建議均予以採納。【《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2、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急救車輛在撥打呼救電話後多長時間內到達,以及若未按時到達應當承擔什麼責任,《修訂草案》應當予以明確。
法制委員會認為,爭分奪秒搶運急、危、重傷病員固然是120專用救護車的天職,但何時能夠到達受交通狀況、路程遠近、氣候條件等客觀條件制約,法規硬性規定到達時限並設定處罰措施,對急救醫療機構和救護車駕駛員而言有失公允,且不具操作可能。因此,建議維持《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
四、關於工作經費和急救費用
《修訂草案》第十九條對社會急救工作經費作了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了社會急救費用的承擔。
有的部門建議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將急救醫療網路的建設、人員培訓和車輛、器械、通訊設備的配置等相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安排”;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按規定繳納”修改為“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醫療收費標準交納”;在第二十條第三款中增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內容。此外,第十九條第三款關於經費收取、使用情況的監督規定,其它專業法律、法規已有系統規定,為避免重複無意義立法,建議將其刪去。
法制委員會贊同上述意見,建議均予以採納。【《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九、二十條】
五、關於法律責任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冒用120標誌”這一行為具有“唯一性”,因此《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所設處罰標準也應當採用“定額制”。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二十一、二十三條設定的處罰幅度偏大,建議予以適當壓縮。
法制委員會認為,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規定,設定行政處罰必須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於“冒用120標誌”這一行為而言,其事實與性質雖然具有唯一性,但具體各冒用行為的情節和社會危害性可能存在較大差異,且當前我市中心城區與遠郊縣市之間的經濟發展水平差距依然客觀存在,故其處罰標準仍需維持適當幅度。具體而言,可將上下限進一步壓縮至三倍以內。同時,考慮到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所述行為“(四)不執行急救醫務人員崗前培訓制度或者獨立值班的急救醫師、護士臨床實踐年限不符合規定的。”的社會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指相較前三項而言:“(一)拒絕搶救或者收治急、危、重傷病員的;(二)拒絕急救指揮中心的調度、指揮的;(三)動用值班救護車執行非急救任務或者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派出救護車的;”,建議單列為一款表述,並降低其處罰標準。【《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二十三條】
2、有的部門提出,“偽造信息、惡意呼救”的行為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並無單獨規定,根據處罰法定原則,建議將第二十五條中的行為模式表述修改為“侮辱、毆打急救醫療工作人員,損毀急救醫療設備或者偽造信息、惡意呼救,擾亂急救醫療工作秩序的”。法制委員會贊同這一意見,建議予以採納。【《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六、其他修改建議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表述實體化,具體明確為“市衛生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該條第三款中的“公安機關”不單獨列出,與“規劃、交通”等部門並列即可。
法制委員會認為,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立法技術規範(試行)》和《四川省立法技術規定》的相關規定,為避免部門設定不規範或者因機構改革、名稱變更而頻繁修改法規,立法中對於部門名稱統一採用“虛寫”方式,即表述職責、不寫具體單位名稱。而對於公安機關、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實踐中已形成固定稱謂的部門,依舊採用“公安機關、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表述方式。因此,建議維持《修訂草案》的這一表述方式。
2、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十一條中的“車站”、“場館”等用詞比較含糊,不利於執行,建議斟酌修改。
法制委員會贊同這一意見,建議將“機場、車站”歸納為“交通樞紐”,此外該條中“等人員密集場所”的表述已涵蓋“場館”一詞,建議將其刪去。【《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3、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十四條的規範內容屬道德義務範疇,但在表述上採用的是義務性用語,而後文又無相應的處罰內容,建議改用倡導性表述。
法制委員會贊同這一意見,建議予以採納。【《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4、有的機構提出,《修訂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關於120呼救信息查詢問題的規定,實踐中不好操作,且容易引發社會矛盾,建議將該款刪去。
法制委員會建議予以採納。【《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的個別文字作了技術性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修訂草案修改稿》,並認為《修訂草案》經過常委會會議的兩次審議、修改後,規範可行、基本成熟,能夠適應我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工作實際需要,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以上報告妥否,請連同《修訂草案修改稿》一併予以審議。
4月26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成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意見、建議。會後,法制委、法工委書面徵求了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市政府有關負責人、市級相關部門和各區(市)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並於6月13日會同市政府法制辦和市衛生局,對各方提出的意見、建議進行認真研究,達成統一認識。在此基礎上,法制委員會於6月17日召開第二十八次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一審意見和其他方面的修改建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和市衛生局的相關負責人應邀列席會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適用範圍和急救醫療網路
《修訂草案》第二條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七條對“急救醫療網路”的組成作了規定。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第七條增加“凡達到社會急救醫療標準的,均應當納入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網路”的內容;有的提出,市和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能否對在蓉的部屬、省屬以及軍隊所屬醫療機構實施有效監管,值得商榷。有的區(市)縣人大常委會和市級部門建議將“急救站(點)”納入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網路。有的部門建議將第七條第三款中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人民政府”。
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首先,按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條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醫療機構。”和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醫療機構的類別:
“(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的規定,急救站本身即屬醫療機構範疇,《修訂草案》文本中所述的“120網路醫療機構”已將其涵蓋在內。因此,第七條第一款關於急救醫療網路組成的規定,無需也不宜將“急救站”單獨列出。其次,醫療機構的設定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並遵循自願原則。符合基本標準的醫療機構是否納入社會急救醫療網路,一者需要醫療機構自願並提出申請,二者其布局應當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要求,以利於社會急救醫療資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第三,社會急救醫療遵循屬地管理原則,任何醫療機構,不管其權屬、性質,只要自願申請並獲準納入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網路,則受本《規定》約束調整,市和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而且應當對其所開展的社會急救醫療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但是,為了避免產生歧義,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活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最後,120網路醫療機構的設定標準和認定辦法,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由市政府制定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予以規範,更為妥當。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予以採納。【《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三款】
二、關於急救指揮中心的職責
《修訂草案》第八條規定了急救指揮中心的職責。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該條增加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急救指揮中心的監督和對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內容。有的部門提出,市急救指揮中心是市衛生局下屬單位,和各急救指揮分中心之間沒有行政隸屬關係,該條第二款中的“各急救指揮分中心在成都市急救指揮中心的統一領導下”表述欠妥,建議將其修改為 “各急救指揮分中心在所在地區(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服從市急救指揮中心的行業管理和急救指揮調度”。
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急救指揮中心的監督職責,《修訂草案》第四條第二款“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社會急救醫療的監督管理工作”的表述,已經包含了這一立法意圖,第八條無需再作規定。關於市衛生局對區(市)縣衛生局的業務指導職能,屬市衛生局履行法定職責的應有之義,本《規定》亦無需累述。關於市急救指揮中心與各急救指揮分中心的關係問題,法制委員會贊同上述意見,建議予以採納。【《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
三、關於急救車輛
《修訂草案》第十條對急救車輛的配置和管理問題作了規定。
1、有的部門提出,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無需也不宜配備急救指揮車,建議刪去第十條第一款中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內容。有的部門提出,《修訂草案》第十條和第二十三條所述救護車,其立法意圖應當是指120網路醫療機構專門用於院前急救的救護車,為了區別醫院內的其他救護車,建議改用“120專用救護車”的表述。此外,第十條第二款中“相應級別的”表述,與城鄉一體化發展要求不相適應,建議刪去。
法制委員會贊同上述意見,建議均予以採納。【《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2、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急救車輛在撥打呼救電話後多長時間內到達,以及若未按時到達應當承擔什麼責任,《修訂草案》應當予以明確。
法制委員會認為,爭分奪秒搶運急、危、重傷病員固然是120專用救護車的天職,但何時能夠到達受交通狀況、路程遠近、氣候條件等客觀條件制約,法規硬性規定到達時限並設定處罰措施,對急救醫療機構和救護車駕駛員而言有失公允,且不具操作可能。因此,建議維持《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
四、關於工作經費和急救費用
《修訂草案》第十九條對社會急救工作經費作了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了社會急救費用的承擔。
有的部門建議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將急救醫療網路的建設、人員培訓和車輛、器械、通訊設備的配置等相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安排”;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按規定繳納”修改為“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醫療收費標準交納”;在第二十條第三款中增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內容。此外,第十九條第三款關於經費收取、使用情況的監督規定,其它專業法律、法規已有系統規定,為避免重複無意義立法,建議將其刪去。
法制委員會贊同上述意見,建議均予以採納。【《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九、二十條】
五、關於法律責任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冒用120標誌”這一行為具有“唯一性”,因此《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所設處罰標準也應當採用“定額制”。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二十一、二十三條設定的處罰幅度偏大,建議予以適當壓縮。
法制委員會認為,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規定,設定行政處罰必須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於“冒用120標誌”這一行為而言,其事實與性質雖然具有唯一性,但具體各冒用行為的情節和社會危害性可能存在較大差異,且當前我市中心城區與遠郊縣市之間的經濟發展水平差距依然客觀存在,故其處罰標準仍需維持適當幅度。具體而言,可將上下限進一步壓縮至三倍以內。同時,考慮到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所述行為“(四)不執行急救醫務人員崗前培訓制度或者獨立值班的急救醫師、護士臨床實踐年限不符合規定的。”的社會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指相較前三項而言:“(一)拒絕搶救或者收治急、危、重傷病員的;(二)拒絕急救指揮中心的調度、指揮的;(三)動用值班救護車執行非急救任務或者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派出救護車的;”,建議單列為一款表述,並降低其處罰標準。【《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二十三條】
2、有的部門提出,“偽造信息、惡意呼救”的行為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並無單獨規定,根據處罰法定原則,建議將第二十五條中的行為模式表述修改為“侮辱、毆打急救醫療工作人員,損毀急救醫療設備或者偽造信息、惡意呼救,擾亂急救醫療工作秩序的”。法制委員會贊同這一意見,建議予以採納。【《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六、其他修改建議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表述實體化,具體明確為“市衛生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該條第三款中的“公安機關”不單獨列出,與“規劃、交通”等部門並列即可。
法制委員會認為,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立法技術規範(試行)》和《四川省立法技術規定》的相關規定,為避免部門設定不規範或者因機構改革、名稱變更而頻繁修改法規,立法中對於部門名稱統一採用“虛寫”方式,即表述職責、不寫具體單位名稱。而對於公安機關、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實踐中已形成固定稱謂的部門,依舊採用“公安機關、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表述方式。因此,建議維持《修訂草案》的這一表述方式。
2、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十一條中的“車站”、“場館”等用詞比較含糊,不利於執行,建議斟酌修改。
法制委員會贊同這一意見,建議將“機場、車站”歸納為“交通樞紐”,此外該條中“等人員密集場所”的表述已涵蓋“場館”一詞,建議將其刪去。【《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3、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十四條的規範內容屬道德義務範疇,但在表述上採用的是義務性用語,而後文又無相應的處罰內容,建議改用倡導性表述。
法制委員會贊同這一意見,建議予以採納。【《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4、有的機構提出,《修訂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關於120呼救信息查詢問題的規定,實踐中不好操作,且容易引發社會矛盾,建議將該款刪去。
法制委員會建議予以採納。【《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的個別文字作了技術性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修訂草案修改稿》,並認為《修訂草案》經過常委會會議的兩次審議、修改後,規範可行、基本成熟,能夠適應我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工作實際需要,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以上報告妥否,請連同《修訂草案修改稿》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