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6號

《鄭州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業經2007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趙建才

二○○七年十月二十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定
  • 實施日期:2007-7-20
總則,醫療體系,醫療規範,醫療保障,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急救醫療秩序,提高社會急救醫療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急救醫療,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發公共事件以及大型群體性活動現場急救等。
第三條 社會急救醫療實行屬地管理。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省屬、市屬、縣(市、區)屬、部屬、駐豫部隊以及大型企事業單位等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和與社會急救醫療活動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縣(市)、上街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緊急醫療救援機構負責本市市區範圍內的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在市緊急醫療救援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財政、公安、交通、民政、消防、市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和電信、電力等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緊急醫療救援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突發事件緊急醫療救援應急預案應當適時修訂。
第六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開展公共安全知識、常規急救醫療知識和其他應急防護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第一時間自救、互救和減災等能力。
中國小校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針對學生不同年齡段的認知能力,對學生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識教育。
鼓勵、支持紅十字會等組織開展初級衛生救護知識培訓,開展初級衛生救護志願服務。

醫療體系

第七條 本市建立統一指揮、協調有序的社會急救醫療體系。
本市社會急救醫療體系包括:
(一)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設立的緊急醫療救援機構;
(二)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按規定設定的急救站;
(三)其他專業性、民眾性救護組織。
第八條 市、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統一指揮本轄區範圍內的社會急救醫療救援工作,統一受理院前急救業務,統一調度社會急救醫療資源。
特殊情況下,市緊急醫療救援機構可統一指揮、協調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急救站開展社會急救醫療業務。
第九條 市、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設定“120”急救電話,受理日常緊急醫療呼救和突發公共事件的醫療緊急救援信息,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
“120”為本市唯一的院前急救特別服務電話號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他號碼作為急救電話使用。
第十條 醫療機構設定急救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設定規劃,並按規定配置相應的急救醫療設備和設施,經市緊急醫療救援機構驗收合格後,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急救站在市、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的統一調度下,具體實施急救醫療服務。
第十一條 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風景名勝區等人群聚集場所的管理單位和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專業性或者民眾性救護組織,配置必要的器械、設備和藥品,並組織相關人員接受急救業務培訓。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定的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級衛生所應當配備必要的急救設備和醫護人員,對突發疾病的病人實施初級醫療救護。

醫療規範

第十三條 市、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受理急救醫療呼救後,應當根據就近、就急、就專業的原則,即時向相關急救站發出指令,相關急救站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派出救護車和醫護人員。
緊急救援機構受理的緊急呼救信息應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條 用於社會急救醫療的急救車輛應當符合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保證性能良好,並按規定使用統一標識。
急救車輛專車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調用急救車輛從事與社會急救醫療無關的活動。
第十五條 急救醫護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急救技能。其中從事社會急救醫療的醫師應當具備執業醫師資格,並具備3年以上的臨床經驗;護士應當具備執業護士資格,並具備2年以上的臨床經驗。
急救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規定的急救標誌。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急救醫療機構的調度人員具備相應執業資格的,在受理急救醫療呼救時應當對傷病員或現場其他人員給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導。
急救醫師前往急救現場途中,應當及時與傷病員或現場其他人員聯繫,並進行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導。
急救醫師到達現場後,應當快速判斷病情,並告知傷病員或其他在場人員。確需採用特殊治療方法和需用特殊藥品的,應當告知傷病員或家屬。
第十七條 急救醫師經現場診斷後,對需要搶救的急救病人,應及時通知醫院做好收治和院內搶救力量的準備,保證院外和院內救治工作的連續性。
經急救醫師診斷需送往醫療機構就治的,傷病員家屬或現場其他人員應協助急救人員將傷病員安全抬上急救車輛,及時送往相應醫療機構。
第十八條 傷病員被送往醫療機構後,急救醫師應當及時與接收醫院辦理傷病員病情交接手續。相關醫療機構不得拒絕搶救和收治傷病員。確需轉院治療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突發公共事件發生後,市、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快速作出應急反應,及時掌握和預測突發事件的傷亡情況和發展趨勢,並採取措施減少傷亡人數。
第二十條 大型慶典和重大體育、文化娛樂等民眾性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提前將活動方案、參加人數等告知當地緊急醫療救援機構。
緊急醫療救援機構應當按規定組織急救人員和急救車輛到現場做好急救醫療服務保障。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應加強對急救站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定期對急救人員進行急救業務培訓和模擬演練。
第二十二條 對因傳染病、精神病或職業病等需要急救的病人,急救人員應當及時將其送往相關專科醫院或具有急診綜合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
突發公共事件時,任何醫療機構均有義務無條件接收傷病員進行救治。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上街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組建應急救援隊伍和應急救援專家隊伍,對突發公共事件及時實施緊急醫療救援。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應定期聘請醫療專家到“120”呼救平台對調度人員進行現場業務指導,提高調度人員的應急處置能力。
市、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應當定期安排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資格的調度人員,到相關急救站從事急救業務。
第二十五條 社會急救醫療的出車、出診、搶救、治療和擔架服務等收費,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

醫療保障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社會急救醫療專項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於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社會急救醫療專項經費用於下列事項:
(一)應急藥品儲備和其他急救物資儲備;
(二)重大活動的急救醫療保障支出;
(三)公共衛生等突發性事件的急救醫療支出;
(四)急救人員培訓和演練;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用途。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對社會急救醫療事業進行社會捐助和捐贈。
第二十七條 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為社會緊急醫療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一)電信企業應當保障社會急救醫療通信網路暢通,提供相關的技術服務;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保障執行社會急救醫療任務車輛的通行。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急救車輛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
(三)公安、民政等部門對無法證明身份的傷病員的有關情況,應及時調查或實施救助;
(四)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突發事件預案規定,在突發公共事件發生時,協助實施社會緊急醫療救援。
第二十八條 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級衛生所應當為應診的本轄區居民建立健康檔案。
提倡60歲以上有病史的老人隨身攜帶載明本人姓名、住址、聯繫電話和病史的信息卡。
第二十九條 社會急救醫療救治的傷病員屬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民政部門應當及時甄別。經甄別屬救助對象的,急救費用和治療費用由民政部門承擔;不屬救助對象的,由同級財政承擔。
第三十條 急救醫療機構應當安排綜合醫療水平較高的醫護人員從事院前急救醫療工作,並保持隊伍的相對穩定。
急救人員在晉升職稱、評優、評先和享受福利待遇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考慮。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緊急醫療救援機構、急救站及相關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24小時值班制度的;
(二)不在規定時間內派出救護車和救護人員的;
(三)不服從統一調度、指揮,拒絕或推諉接收傷病員的;
(四)擅自設立急救電話從事院前急救的。
第三十二條 急救醫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或《護士執業證》從事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的;
(二)對於急、危、重傷病員不採取緊急救護措施,延誤搶救時機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按照醫療技術操作規範和護理技術操作規範實施救治,造成傷病員身體損害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四)突發公共事件等緊急情況下,不服從緊急醫療救援機構統一調度的。
第三十三條 個人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急救車輛、人員現場救治或破壞事故現場,影響正常社會急救醫療秩序的;
(二)侮辱、毆打急救人員的;
(三)毀壞急救車輛、醫療設備、通訊設備的;
(四)阻塞、干擾急救車輛的通行,造成人員傷亡等嚴重後果的;
(五)惡意騷擾、撥打“120”呼救電話,影響社會急救醫療工作正常開展的。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