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第三章 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第五章 用水管理,第六章 防汛抗洪與抗旱,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的規定,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含冰川、礦泉水、地熱水)和地下水。
凡在西藏自治區行政區域範圍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水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庫、水塘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
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工作,保護自然植被,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控制污水、污物超標排放,防治水污染;合理開發水資源,防止水資源受到破壞。
第五條 在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節約用水和進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水資源和水工程及其設施的義務,對污染水資源,破壞水工程及其設施的行為,均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干擾開發利用水資源,妨礙執行水事公務。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水資源的統一管理。水資源統一管理是指對水資源實行統一規劃、統一調度、統一發放取水許可證、統一徵收水資源費、統一管理水質水量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實施《水法》和本辦法及其它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進行全區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制訂全區主要江河流域或區域的綜合規劃並負責監督實施;
(三)主管全區河道和水庫等水域及其岸線、水土保持、防汛抗旱工作,歸口管理全區節約用水工作;
(四)負責全區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五)負責由水利部門投資,具有防洪、灌溉、發電、供水等綜合效益的水電站和農村牧區電站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六)參加調解、處理跨地(市)和重大的水事糾紛,協助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水法》和本辦法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案件;
(七)依照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履行的其它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水資源保護工作。
第八條 各地區行政公署和市、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其職責參照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確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水政水資源部門及其水政監察人員,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行使水事監督管理職權。
第三章 水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流域或區域進行統一規劃。
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第十一條 湖泊、冰川的開發利用,必須進行科學論證,經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雅魯藏布江、瀾滄江、怒江、金沙江、拉薩河、年楚河、尼洋河等主要江河和其它跨地(市)的河流流域或區域的綜合規劃,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市)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縣(市)河流流域或區域的綜合規劃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市)境內河流流域或區域的綜合規劃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洪、治澇、灌溉、城市和工業供水、水力發電、水質保護、水文勘測等專業規劃,由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的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合理開發利用水能、水運資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保護生態環境,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統籌兼顧農牧業、工業及其它行業用水。
人畜飲用水困難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解決。
第十五條 興建水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擴建,下同)必須遵守國家基本建設程式和其它有關規定。涉及其它地區和行業利益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向有關地區和部門徵求意見。
第十六條 興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當地人民政府編制移民安置規劃,與工程設計檔案同時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移民安置經費列入工程投資計畫,並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負責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產。
集體經濟組織興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集體經濟組織與當地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移民的生活和生產。
第十七條 興建水工程除國家安排投資外,受益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其受益大小合理分攤投資。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牧水利建設勞動積累工制度。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體用途,劃定水源保護區,加強管理保護。
第十九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不得棄置、堆放阻水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
第二十條 河道和各類水工程應當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河道、國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工程管理單位,根據工程規模、當地自然條件和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
集體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劃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歸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工程管理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發使用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工程管理單位的許可,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二條 需在行洪、排澇河道和水工程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屬和非金屬)的,必須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管理單位批准,並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從事開採活動。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開採砂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水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開採地下水應當實行統一規劃,適度利用,保持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地面沉陷。
開採地下水的單位,應當加強對地下水的監測,掌握水位、水量、水質變化的趨勢,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
開採地下水或因工程建設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水質惡化、地面沉陷,對其它單位、個人的生產和生活造成損失的,開採單位必須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保護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及防汛設施、水文勘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水文測驗河段,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在有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內居住、興建建築物,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維修堤防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進行監督、檢查,水工程管理單位必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的管理。
農牧業、工業、城鄉生活用水,應當採取節約用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和跨地(市)的區域的水長期供求計畫,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自治區計畫主管部門審批;地、市、縣的水長期供求計畫,由地區行署、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主管部門制定的水長期供求計畫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報同級計畫主管部門審批,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對利用水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農牧業自流灌溉用水,可以不辦取水許可證。
取水許可證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統一印製,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管理部門發放。
第二十九條 持有取水許可證的單位(以下簡稱持證人),必須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並按規定定期填報取水統計表。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持證人的取水量進行調整、限制或停止取水:
(一)國家特殊需要;
(二)因自然原因,水資源情況發生較大變化;
(三)社會總需水量增加或用水戶要求改變原用水計畫;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許可證規定取水。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利用水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單位或個人徵收水資源費。
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農牧業自流灌溉用水,免徵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用於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等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頒布。
第三十二條 供水工程實行有償供水制度。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向水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無故不按規定繳納水費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有許可權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水費的核定、計收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等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頒布。
第三十三條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單位,應當向水工程管理單位申報年度用水計畫。水工程管理單位制定的供水分配方案,應當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大、中型水庫的蓄水量和供水分配方案,應當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事活動的管理,依法處理水事糾紛。在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活動中發生的水事糾紛,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用水的監督管理,及時調解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事糾紛,維護合理的用水秩序,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查處違反《水法》和本辦法的行為。
第六章 防汛抗洪與抗旱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汛抗洪排澇和抗旱的領導,建立健全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及各項規章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汛抗洪和抗旱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 防汛抗洪和抗旱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實行統一指揮與分級、分部門負責。
自治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組織領導全區防汛抗旱工作;地區行政公署和市、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旱工作。各有關部門實行防汛抗旱崗位責任制,服從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八條 雅魯藏布江、瀾滄江、怒江、金沙江、拉薩河、年楚河、尼洋河和有險情的冰川、湖泊的防禦洪水方案,由自治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和地(市)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各地區行政公署、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確保重點兼顧一般原則,制定本行政區域防禦洪水方案,確定防洪標準和措施,報上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機構審批。
防禦洪水方案經批准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防禦洪水方案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三十九條 防汛抗旱經費和物資應當加強管理,注意節約,合理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在汛旱情緊急的情況下,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所需的物資、設備和人員,事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條 凡在行洪河道、行洪區內設定阻水障礙物的,按“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限期由設障的單位或個人清除,逾期不清除,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清障費由設障單位或個人負擔。
第四十一條 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各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在其管轄範圍內,根據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採取蓄洪、滯洪、分洪等措施。採取上述措施,涉及毗鄰地區的,應報上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准,並事先通知有關地區。蓄洪、滯洪、分洪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眾轉移到安全地帶,及時安排好民眾的生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蓄洪、滯洪、分洪等命令的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在乾旱期間,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用水管理,優先保證城鄉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農田和草場灌溉用水。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搶水、霸水。
旱情嚴重時,各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對轄區內的用水分配進行調整,各用水單位必須服從。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所轄範圍內違反《水法》和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水法》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河床、灘地修建建築物的;
(二)占用堤防、護堤地、渠道建房或修建其它建築物的;
(三)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截水、阻水、排水的;
(四)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或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種植阻礙行洪林木的;
(五)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河道、渠道堆放物料,棄置砂石、垃圾的;
(六)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築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的;
(七)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鑽探、采砂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動的;
(八)不按批准範圍和作業方式在行洪、排洪河道和水工程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屬和非金屬)的。
第四十五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取水許可規定取水的;
(二)不按規定期限裝置量水設施的;
(三)拒絕或妨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進行檢查的;
(四)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取水調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十六條 不按批准範圍和作業方式在行洪、排澇河道和水工程管理範圍內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屬和非金屬)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外,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非管理人員操作水工程的涵閘閘門或干擾水工程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外,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水工程管理人員依法執行水事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盜竊、搶奪防汛物資、水工程器材或貪污、挪用國家防汛、搶險、救災、移民安置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門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不按期交納水費、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作出限期繳納的決定,並加計滯納金牷逾期仍不繳納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不履行支付令的,由申請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