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
水資源、水工程和河道管理,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廣東省實施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水資源、水工程和河道的規劃、開發、利用、保護、管理,防治水害,均必須遵守本辦法。
跨市的河流、湖泊的
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按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水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 市水電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國土、規劃、航運、港務、環保、礦產、公用事業、市政、環衛、林業、園林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有關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機構職責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國家有關水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水資源的科學考察和調查平價;
(三)編制開發利用全市水資源的綜合規劃和制定水的長期供求計畫,組織審議地區性水資源綜合規劃;
(四)參與城市總體規劃、重點建設項目和其他專業規劃的有關水資源開發利用的可行性論證;
(五)負責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徵收、管理水資源費;
(六)管理全市的防汛,防旱、水土保持、水利水電工程等工作;
(七)調處部門、區、縣級市之間的水事糾紛;
(八)查處重大違反水法規的行為;
(九)複議水行政案件;
(十)負責河道管理;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六條 區、縣級市水電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管理工作。
不設水電局的區,由區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負責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水政監察機構負責水政監察工作,水政監察人員按照規定許可權實施水政監察。
第三章 水資源管理
第八條 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應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由市、區、縣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洪、治澇、灌溉、水力發電的規劃,由市、區、縣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航運、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漁業、水質保護、水文測驗、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等專業規劃,由市、區、縣級市有關主管部門編制,並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專業規劃應當與綜合規劃相協調,綜合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的變更,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九條 市、區、縣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制定實施計畫,並有步驟地組織實施。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以地表水資源為主,地下水資源只是局部地區的用水補充。直接從地下取水的單位,必須建立地下水位動態觀測系統,及時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地下水位等有關資料,並應嚴格控制開採量,防止地面下沉。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保證城鄉居民生活用水,改善缺水地區的供水條件,統籌兼顧農業灌溉、工業用水和航運的需要。
第十二條 在下列範圍內的水資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一)依照流域統一綜合規劃規定的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白坭河、增江河、珠江幹流;
(二)流溪河、新街河幹流。
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範圍外的水資源,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在市區建成區範圍外的地下水資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在市區建成區範圍內的地下水資源,由市城建部門代管理。
第十三條 對直接從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必須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取水許可。
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省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量進行調整、限制或者責令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造成水源供水能力明顯減少的;
(二)嚴重超采地下水造成地面沉降的;
(三)總用水量超過供水能力,沒有新水源的;
(四)水質發生惡性變化的;
(五)因取水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十五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防治水污染,保護水資源,並按國家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水資源費。
第十六條 使用水利工程供應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標準繳納水費。
用水單位或個人要按規定日期交付水費,逾期不交的,應加收滯納金。經再次催交無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許可權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屬區域性的或對生產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停止供水,應報請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向河道、湖泊、水庫、渠道設定或擴大排污口的,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徵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向前款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或省、市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未達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成限期治理。
第十八條 地區之間、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有關規定處理。
在地區之間的水事糾紛解決之前,未經各方達成協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在地區之間交界線兩側三公里範圍內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四章 水工程管理
第十九條 國家和集體所有的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水工程,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第二十條 修建各類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向有關部門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興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設項目,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防洪排澇或對水工程有不利影響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成建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有的工程效益,或者予以補償。
第二十二條 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未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隨意拆除和轉移。
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的調度和運行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
第二十三條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林木,由水工程管理單位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水工程管理單位對自營的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經林業主管部門納入採伐更新計畫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發採伐證,免繳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依法利用本工程管理範圍內的資源、設備、技術力量,為國家創造財富。
第五章 河道管理
第二十六條 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
(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白坭河、珠江幹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省人民政府賦予的許可權管理;
(二)流溪河、增江河、新街河幹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三)除本條(一)、(二)項外的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四)市區建成區範圍內的河涌、湖泊(含人工湖),由市城建部門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有堤防的河道,其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屬河道管理範圍;無堤防的河道,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其管理範圍。
第二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阻水堤壩;
(二)種植危及堤防安全的竹木;
(三)設定有礙防洪的攔河漁具和竹木存放場所;
(四)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廢棄物;
(五)建房、開渠、打井、挖洞、葬墳等。
第二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確需興建各類建築物和設施的,必須按規定許可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發給占用河道許可證。涉及航道、港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的航運、港務、海監等主管部門批准。
灘地的利用,按規定許可權,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後提出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涉及航道、港區的,還應事先徵求有關的航運、港務、海監等主管部門的意見。
占用河道許可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並接受監督管理。工程竣工後,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參與驗收。
第三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挖沙、採石、取土、淘金的,按規定許可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礦產部門批准後,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涉及航道、公路、橋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的航運、港務、海監等主管部門批准。
港務、航運等部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疏浚、整治港池和航道的,應會知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挖沙、採石、取土、淘金的單位和個人,須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收費標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非營利性疏浚、整治河道(含航道)的活動,免繳管理費。
第三十三條 受河道堤圍和防洪排澇工程設施保護的生產經營單位(包括行政事業單位舉辦的經營性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應按規定繳納河道堤防(防洪工程)維護費。
高速雙體船及其他高速航行器,因快速航行危及兩岸堤圍,經營單位和個人也應繳納河道堤防維護費。具體辦法,依照省人民政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管理費和維護費,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及設施的更新改造。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五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後,由同級防汛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六章 防汛與抗洪
第三十六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各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行防汛抗洪崗位責任制。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防汛抗洪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統一指揮各自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揮部的辦事機構,負責制定防禦洪水方案和防治特大水災的應急措施,組織實施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八條 按照天然流勢或者防洪、排澇工程的設計標準或者經批准的運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澇水,下游地區不得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的過水能力;上游地區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需要增大下泄流量的,須經市防汛指揮機構批准。
第三十九條 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市、區、縣級市防汛指揮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有權調用所需的物資、設備、交通工具、人員和決定林木採伐,事後應當及時歸還或給予適當補償。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條 在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和防汛搶險中作出重大貢獻或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四十一條 對檢舉揭發違反水法規行為有功者,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外,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可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的;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的;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的;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的;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對有關責任人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取水許可制度有關規定取水的;
(二)拒不提供取水有關資料或提供假資料的;
(三)拒絕或妨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進行檢查的;
(四)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的調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頒布的有關水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