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27
- 實施時間:1997.10.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範圍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本辦法。
海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範圍內的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
第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項事業,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本市對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市、縣(區)水利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本辦法的監督實施。
規劃、環保、市政、港務、交通、公用事業、地礦、漁業、環衛等部門,按照法律和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同水利部門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保護和防汛搶險中作出重要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在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的基礎上,按流域或者區域進行統一規劃。
本市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市水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應當與全市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相適應,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防洪、治澇、灌溉、航運、消防、城市和工業供水、漁業、水質保護、水文測驗、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等各類專業規劃應當符合綜合規劃的要求。
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水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利部門備案。各類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全市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需要;必須服從全市防汛規劃的總體安排,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採取切實有效措施,積極改善水質和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條 本市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
各單位應當採取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十一條 全市水的長期供求計畫,由市水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計畫部門審批。各縣(區)水的長期供求計畫,由縣(區)水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市水的長期供求計畫和本縣(區)的實際情況編制,報本縣(區)計畫部門審批。
縣(區)範圍內的調蓄徑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縣(區)水利部門制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跨縣(區)範圍的,由市水利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和郊縣城鎮供水、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農村改水,由公用事業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灌溉、排澇、農業生產的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由水利排灌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及其有關的監測、統計、分析,由公用事業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地下水資源的勘查管理,監測、統計、分析及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由地礦部門負責。
第十二條 本市對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並徵收水資源費。但為家庭生話、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建設單位在報送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有審批取水申請機關的書面意見。
本市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的步驟、範圍、程式、方法,以及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範圍和管理辦法,由市水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的規定製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凡使用水利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規定繳納水費。
凡受到江、河、湖、海等堤防安全保護的,應當按規定繳納堤防維護費。
本市水費和堤防維護費的核定、計收和管理辦法,由市水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的規定製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興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
第十五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兼顧國防需要,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暢通。
第十六條 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求水利部門的意見;涉及航道的,還應當徵求交通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在本市範圍內興建各類水工程和利用河道、湖泊水面及其岸線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其他有關規定,並按以下各項辦理:
(一)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沿河、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或者其他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利部門審查同意並辦理使用河道岸線申請手續;涉及航道的,由水利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二)建設項目位於上海港港區和規劃港區內的,向港務部門辦理申請手續;位於本市內河港區和內河規劃港區內的,向內河港務部門辦理申請手續。
(三)有關單位需要臨時使用岸線的,在上海港規劃港區範圍內的向港務部門辦理申請手續,在內河規劃港區範圍內的向內河港務部門辦理申請手續。
(四)在本款(二)、(三)項所稱的港區和規劃港區內興建、改建、擴建各類工程設施及臨時使用岸線,涉及灘涂利用、河勢穩定和防汛安全的工程建設方案,還須經水利部門審查同意。違反上述規定的,水利部門有權要求其改正。造成危害的,審批機關和使用單位應負相應的責任。
前款(二)、(三)項所稱的上海港規劃港區和內河規劃港區,根據國務院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確定;規劃港區內的建設項目開始施工時,臨時使用岸線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無條件退出。
第十八條 本市範圍內發生的水事糾紛,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地區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團結協作的精神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未經各方達成協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二)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採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各單位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工作,積極採取措施,保護和改善水質。對城鄉飲用水源,應當劃定保護範圍並相應規定具體保護辦法。
本市城鄉飲用水源的保護和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由環保部門負責。
第二十條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設定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保部門申報之前,應徵得水利部門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造的,水利部門有權責令停建或者予以封閉。
第二十一條 開採地下水必須在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計畫采灌,加強監督管理。
為控制地面沉降,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可以採取禁止開鑿新井、限制開採量、回灌等措施。在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必須禁止開採。禁止開採的具體範圍,由市水利部門會同地礦、公用事業管理部門確定。
回灌地下水的水質應當符合飲用水標準。
第二十二條 河道、湖泊和各類水工程,由水利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劃定保護和管理範圍,並負責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河道的保護和管理範圍,是河道兩岸堤防之間的全部水域、灘地、堤防和護堤地。沒有堤防的,按河道防洪規劃所確定的設計洪水位劃定保護和管理範圍。
湖泊的保護和管理範圍,是環湖周邊提防之內的全部水域、灘地、堤防和護堤地。沒有堤防的湖泊岸段,按防洪規劃所確定的設計洪水位劃定保護和管理範圍。
各類水工程的保護和管理範圍,由工程設計檔案規定。過去沒有設計檔案或者設計檔案沒有規定的,可以比照同類同等級工程確定。
第二十三條 在本市河道、湖泊和各類水工程的保護和管理範圍內進行有關的建設和生產活動,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行洪、輸水、航運和水資源綜合利用的要求,城鎮建設和發展需要填沒或者占用河道、堤防的,必須徵得水利部門同意。
(二)水利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應當兼顧航運需要,並事先徵求同級交通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畫的意見。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汛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同級水利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畫的意見。在重要的漁業水域進行河道、航道整治,應當兼顧漁業發展需要,並事先將有關設計和計畫送漁業主管部門徵求意見。
(三)新建、改建、擴建碼頭或者駁岸以及進行其他水上水下作業,不得影響行洪和堤防安全。
(四)在河道、湖泊中運輸或者堆存竹木,不得影響行洪、排澇、航運和各類水工程安全。在航道中運輸、堆存竹木,應當服從當地港航監督機構的航運安全管理。在河道、湖泊中堆存竹木,應當服從當地水利部門的防汛安全管理。在汛期,水利部門有權對河道、湖泊中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進行緊急處置。
(五)在通航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必須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或者經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批准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在不通航河道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閘壩後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或者預留過船設施位置,所需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門負擔。經水利部門和交通部門共同確認的現有礙航閘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採取補救措施。
(六)在魚、蝦、蟹洄游通道修建攔河閘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建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七)在河道、湖泊中進行水產養殖、捕撈作業或者從事其他農副業生產,不得影響行洪、排澇、灌溉和航運。在市級行洪、排澇、通航河道中禁止設定漁籪、網箱及其他裝置;在縣級行洪、排澇、通航河道中設定漁籪、網箱及其他裝置,應當事先徵得縣級水利部門和航道主管部門同意。
(八)在河口、江海交匯處,以及灘涂和重要水工程所在水域,禁止從事危害水工程設施和防汛安全的漁業生產、作業活動。縣級以上水利部門可以會同同級漁業主管部門劃定若干永久或者臨時的禁捕、禁漁區域。
(九)因建設需要徵用或者占用土地而影響原有水系或者損壞原有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
(十)因建設需要徵用或者占用沿江、河、湖、海的土地、岸線的,自用地申請被批准之日起,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被徵用或者占用的土地、岸線的防汛安全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河道和湖泊內,不得棄置或者堆放阻礙行洪、排水、航運的物體。
在航道內不得棄置沉船,不得設定礙航漁具,不得種植水生作物。
未經水利部門批准,不得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護和管理範圍內放牧、墾殖、刈割防浪作物或者搭建棚舍、房屋、墓穴。
第二十五條 禁止向河道、湖泊及其岸坡傾倒工業、建築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圍湖造田。圍墾濱江沿海灘涂的,按《上海市灘涂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護和管理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挖石、取土以及其他損毀護岸、護堤設施和防浪作物等危害河道、湖泊和水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阻礙或者干擾河道、湖泊、航道和水工程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非水工程管理人員或者未經考核合格者,不得操作水工程設施。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盜竊和損毀水工程設施、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導航和助航設施、測量標誌及有關物資器材。
第二十九條 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門應當加強水政監察工作。
各級水利、規劃、環保、市政、港務、交通、公用事業、地礦、漁業、環衛管理監督機構,應當恪守職責,協同配合,共同做好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各縣(區)水利公安機構和港口、水上公安機構應當切實加強水利治安管理和港口、水上治安管理,維護水工程設施的完整、安全和港口、水上治安秩序。
第四章 防汛與抗洪
第三十條 本市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安全第一、常奮不懈、以防為主、全力搶險的方針,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區、縣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本轄區的防汛抗洪工作。縣級以上防汛指揮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幹部負責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並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所需的物資、設備和人員,事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二條 本市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有關單位必須制定特大洪澇災害的應急方案,落實防災、抗災、救災措施。特大洪澇災害應急方案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 修建穿越沿江沿海堤防的道路,應填築坡道。確因工程建設、戰備施工和生產活動需要,在沿江沿海第一線堤防或者市區防汛牆破堤施工或者開缺、鑿洞的,除應當報請堤防或者防汛牆主管機關同意外,還須報經市防汛指揮機構批准。
第三十四條 本市承擔擋潮、納潮、分洪任務的水閘,在汛期必須按市防汛指揮機構的指令,統一調度運行。
第三十五條 對河道內的阻水障礙物和各種垃圾及廢棄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設障或者傾倒者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或者傾倒者負擔全部清除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引水、蓄水、排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並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利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損毀水工程設施、水文監測設施和其他防汛工程設施的;
(二)在河道、湖泊和各類水工程的保護和管理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挖石、取土等危害水利安全的活動的;
(三)未經市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在第一線堤防和市區防汛牆破堤施工或者開缺、鑿洞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利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圍墾湖泊或者擅自圍墾濱江沿海灘涂的;
(二)在河道和湖泊內棄置阻礙行洪排水物體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各類建設和施工作業,應當由水利部門處罰的;
(四)在施工中損毀堤防或者造成河勢惡化的;
(五)在河道、湖泊中堆存竹木影響行洪、排澇和水工程安全的;
(六)新建、改建、擴建碼頭或者駁岸以及進行其他水上水下作業影響行洪和堤防安全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利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護範圍內,未經水利部門同意擅自放牧、墾殖或者搭建棚舍、房屋、墓穴,以及在河道中任意堆存竹木的;
(二)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或者損毀防浪作物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七)項、第(八)項的規定,應當由水利部門處罰的;
(四)向河道、湖泊及其岸坡傾倒工業、建築廢棄物和生活垃圾影響水流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造成水質惡化、漁業損失、地面沉降,影響通航、城市規劃、城鎮供水和排水、環境衛生以及港區和市政工程安全的,由環保、漁業、地礦、交通、規劃、公用事業、環衛、港務、市政等部門分別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抗拒執行防汛調度指令的有關責任人員,由防汛指揮機構責成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侵占、破壞、盜竊、損毀水工程設施和有關物資器材,干擾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管理單位正常工作,使用暴力阻撓水政監察人員和水利公安幹警履行職責,以及在按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的同時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應當由水利部門處罰的,由縣級以上水利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由水政監察人員當場作出決定。
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均應當出具經財政部門核定的憑證或者收據。
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而被責令修復工程或者清除行洪排水障礙物的單位或者個人,在修復或者清除後,應當取得水利部門或者防汛指揮機構驗收合格後出具的認可通知。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水利部門和有關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根據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場執行處罰決定的,當事人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在複議期間和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水政監察人員、水利公安幹警和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若干具體管理細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上海市水利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決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