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

【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日期】1993-11-23
【生效日期】1993-11-23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3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為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發揮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區行政公署及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監督作用,加強同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聯繫和工作指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地區工作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駐各地區的工作機構,向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地區工作委員會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承擔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監督工作。
第四條地區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四至八人組成,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原則。
地區工作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委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任免。
第五條地區工作委員會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工作計畫和部署,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開展工作。
第六條地區工作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地區的執行情況;
(二)檢查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在本地區的執行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三)聽取地區行政公署及有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工作匯報,參加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召開的重要工作會議;
(四)聯繫在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接待和受理代表的來信來訪,反映代表的意見和要求,督促有關機關、組織認真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
(五)組織在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集體視察,檢查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評議地區行政公署及有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工作;受理人民民眾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六)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對法律的修改意見和對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徵求意見工作;
(七)了解本地區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的情況,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建議;
(八)指導縣(市)、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換屆選舉工作;
(九)聯繫和指導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根據工作需要,召開地區人大工作會議,研究工作,總結交流經驗;
(十)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主任會議交付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應邀列席會議。
第八條地區工作委員會與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可建立負責人聯席會議制度,互相通報重要的工作情況,討論研究重大問題。
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規範性檔案,應送地區工作委員會。
第九條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託副主任召集。地區工作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根據需要,可以通知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有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負責人列席;也可以邀請在本地區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第十條地區工作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十一條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必要的辦事機構。
第十二條地區工作委員會的經費列入地區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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