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修正)

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8.17
  • 實施時間:1990.09.05
第一條 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加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區行政公署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監督,促進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地區設立工作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派出工作機構,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地區工作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協助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區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進行監督。
第三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秘書長一人,委員七至十一人組成。
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和委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辦事機構,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工作人員,辦事機構的負責人由地區工作委員會任免。
第四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討論問題、議定事項,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五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檢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地區內的貫徹實施;
(二)討論本地區內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必要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三)聽取和討論地區行政公署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決算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聽取、討論地區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工作匯報;
(五)對地區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不適當的決定和行政措施以及本地區內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提出糾正的建議和意見,必要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六)接受人民民眾對地區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檢舉,交由有關部門辦理並檢查辦理情況;
(七)對於地區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行為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本地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違法、失職行為,可進行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和意見,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八)辦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規草案徵求意見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匯報;
(九)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題,進行調查研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映情況,提出建議和意見;
(十)聯繫本地區內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活動,反映代表的意見和要求,督促有關部門辦理代表提出的應由本地解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十一)聯繫本地區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交流工作情況和經驗;
(十二)指導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十三)承辦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全體會議由主任或者受委託的副主任召集,一般每兩個月舉行一次。地區工作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的重大問題應由地區工作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決定。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決議,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主任會議處理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與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可建立負責人聯席會議制度,互相通報重要的工作情況,討論研究重大問題。
第八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或者撤銷職務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應事先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地區行政公署任免其工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事先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九條 地區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對地區工作委員會組織的代表視察或進行的調查活動,應予配合。
第十條 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對地區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建議和意見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並報告辦理結果。
第十一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重大問題,必要時可通知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負責人參加會議。
第十二條 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召開全地區工作會議或其他重要會議時,應告知地區工作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可派人參加會議。
第十三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四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可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的通知派員參加他們組織的有關活動和召開的有關會議。
第十五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時,可根據需要通知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列席會議。
第十六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可組織本地區內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視察和執法檢查,評議地區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工作,對重大問題進行專題調查。
地區工作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或其他會議時,可根據需要邀請本地區內的部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會議。
第十七條 地區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對地區工作委員會交辦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及時辦理,在規定的期限內報告辦理情況並負責答覆。對地區工作委員會交辦的人民民眾的申訴和意見應認真辦理。
第十八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的經費列入地區財政預算,編制、工作人員、辦公條件、住房等由地區行政公署負責解決。
第十九條 本條例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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