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修正案附:第三次修正本

1989年1月28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1995年1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0年11月2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9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修正案 附:第三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7.29
  • 實施時間:2009.07.29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修正案》已於2009年7月29日經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7月29日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更好地發揮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地區工作委員會)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五條第二項和第八項調整作為第二條第三款,表述為“地區工作委員會對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工作進行監督,聯繫和指導本地區縣級人大及其常委會。”
三、將第五條中的“履行下列職責”修改為“行使下列職權”。
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內容為:“討論、決定本地區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第四項修改為“審查和批准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和決算;根據地區行政公署的建議,決定對本地區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部分變更;”
第五項修改為“聽取和審議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必要時做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根據工作需要,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組織本地區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進行工作評議;”
第六項修改為“接待、處理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檢查、督促有關機關、組織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內容為:“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第九項修改為“對地區行政公署作出的與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決定、命令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可以建議檔案制定單位自行糾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對地區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四、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定期召開”修改為“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
五、增加一款作為第十條第二款,內容為:“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對地區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審議意見和建議,應當認真辦理並報告辦理結果。同一事項的工作報告兩次未獲地區工作委員會通過的,由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處理意見,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第三次修正)
(1989年1月28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1995年1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0年11月2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9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發揮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地區工作委員會)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地區設立工作委員會。
地區工作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各地區的常設工作機構,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工作計畫和部署,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開展工作。
地區工作委員會對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工作進行監督,聯繫和指導本地區縣級人大及其常委會。
第三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和委員組成,並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地區工作委員會的工作由主任主持,主任也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
第四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討論問題、議定事項,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地區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討論、決定本地區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三)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各專門委員會交付的法律草案徵求意見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徵求意見的工作;
(四)審查和批准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和決算;根據地區行政公署的建議,決定對本地區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部分變更;
(五)聽取和審議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必要時做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根據工作需要,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組織本地區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進行工作評議;
(六)接待、處理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檢查、督促有關機關、組織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七)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八)檢查本地區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檢察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九)對地區行政公署作出的與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決定、命令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可以建議檔案制定單位自行糾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對地區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十)參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視察、調查活動;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職權服務;
(十一)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部署和工作需要,召開本地區人大工作會議,傳達有關精神,研究工作,總結交流經驗;
(十二)聯繫本地區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在閉會期間開展活動,及時反映代表的意見和要求,督促有關機關組織認真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為代表履行職責服務;辦理本地區出席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團的有關具體工作;
(十三)組織本地區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視察,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十四)培訓人大幹部;調查了解本地區人大工作情況,協助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困難和問題;
(十五)指導本地區選舉工作機構進行縣(市、特區、自治縣)、鄉(鎮、民族鄉)換屆選舉工作;
(十六)承辦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各項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審查有關議案時,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列席會議,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地區行政公署所屬工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任免前,應當聽取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意見。
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人員,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進行審議並簽署意見。
第八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加強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聯繫,參加有關的會議和調查研究,辦理委託的事項。
第九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應當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也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主持會議。
地區工作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應當通知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負責人列席;必要時,可以通知地區行政公署有關職能部門負責人列席;可以邀請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和駐地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
第十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應當建立與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負責人聯席會議制度。
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對地區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審議意見和建議,應當認真辦理並報告辦理結果。同一事項的工作報告兩次未獲地區工作委員會通過的,由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處理意見,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必須抄送地區工作委員會。
第十一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必要的處、室。
地區工作委員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本條例和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