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徵兵工作條例

《貴州省徵兵工作條例》是一則由相關主管部門制定並下發的一則規範,作為行為準則和工作準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徵兵工作條例
  • 時 效 性:有效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9-27
  •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修訂過程,主要內容,修正案,修正案草案說明,審議意見報告,審議結果報告,

修訂過程

(1995年9月22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7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根據2004年8月2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徵兵工作條例修正案》修正)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建設,保障徵兵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徵兵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戶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每個公民的神聖職責。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榮義務。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適齡公民,是指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8至22周歲,或者符合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當年徵兵命令規定的服現役年齡的男性公民。
本條例所稱的應徵公民,是指經兵役登記和初步審查合格的適齡公民。
女性公民的徵集,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當年徵兵命令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領導全省的徵兵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徵兵工作。
省軍區、軍分區和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兼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徵兵辦公室,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徵兵日常工作。徵兵辦公室由兵役機關和公安、民政、交通、衛生、教育及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組成。
第六條 徵兵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配合兵役機關做好徵兵工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要廣泛開展愛國主義、國防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法制觀念,鼓勵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七條 少數民族地區和完成徵兵任務確有困難的邊遠山區,依據當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徵兵命令,對應徵公民身高、體重、文化程度可以適當放寬。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根據縣(市、區)的安排和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據實填報適齡公民人數;
(二)組織適齡公民進行兵役登記;
(三)配合兵役機關做好預征對象的確定、調整和管理;
(四)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對適齡公民的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
第九條 專業技術兵的徵集,應當在相應的預備役專業技術兵儲備區內進行對口徵集和補充。
第十條 從非軍事部門直接招收志願兵的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依照國家規定辦理。
在校大學生的徵集,由省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一條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8周歲的男性公民,都應當在當年9月30日前依法進行兵役登記。設立兵役登記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在職職工在本單位登記,其他公民在戶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記站登記。
第十二條 經過兵役登記的公民,由兵役機關發給公民兵役證。縣級兵役機關應當依據不同情況在公民兵役證上註明應徵、緩徵、免徵、不征、拒征、已征等情況。
前款所稱的應徵是指經兵役登記和初步審查合格的適齡公民;緩徵是指作為維持家庭生活惟一勞動力的應徵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學校就學的學生;免徵是指有嚴重生理缺陷或者嚴重殘疾不適合服兵役的公民;不征是指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或者被判處刑罰的適齡公民;拒征是指拒不履行服兵役義務,經教育不改的應徵公民;已征是指依法服滿現役的退伍軍人。
公民兵役證不得偽造、塗改或者轉借。
第十三條 適齡公民兵役登記後變更戶籍所在地的,應當及時到發證機關辦理兵役關係變更手續。遺失公民兵役證的,應當及時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 確定為當年預征對象的應徵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縣(市、區)30日以上的,應當向所在地基層人民武裝部報告去向和聯繫方法。並按照兵役機關的通知及時返回應徵。
第十五條 義務兵及其家屬,享受下列待遇:
(一)義務兵家屬按照規定享受優待金。是城鎮義務兵的,優待標準不低於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農村義務兵的,優待標準不低於入伍前所在地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對在青藏高原和條件艱苦的邊防、海島服役的義務兵,應當適當提高其家屬的優待標準;
(二)義務兵入伍前承包的責任田(地)、責任山(林)和依法取得的土地經營權繼續保留;
(三)義務兵入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繼續保留原單位的工資標準和同類職工轉正、調資、晉級待遇。契約制職工要求順延原有契約期限的,原單位應當按照服現役年限順延勞動契約期;
(四)義務兵退役後,同等條件下,在就業、入學、救濟等方面享有優惠。
第十六條 公民在服現役期間被評為優秀士兵、立功或者獲得榮譽稱號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七條 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安置:
(一)按照政策規定應當安排工作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接收單位必須安置,並將其服役期和待分配時間計為單位工齡,按照不低於同工種、同工齡職工的平均水平確定工資和其他待遇;
(二)入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伍後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原單位已終止或者變更的,由上一級機關或者變更後的單位負責安置。原企業依法破產、解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安置;
(三)用人單位向農村招收職工時,應當優先錄用退伍義務兵。對在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農村退伍義務兵,應當予以照顧;
(四)對按照規定由國家安置的退伍義務兵,鼓勵其自謀職業。對自謀職業者,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和政策優惠。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徵兵工作進行檢查評比。對徵兵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九條 適齡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登記;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被徵集服現役的公民被部隊除名、勞教、判處刑罰和開除軍籍的,應當停止對本人或者其家屬的優待。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不按照兵役機關的要求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進行兵役登記的;
(二)幫助適齡公民逃避兵役登記或者徵集的;
(三)給兵役登記或者徵集工作設定障礙的;
(四)在對適齡公民的體格檢查或者政治審查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五)不按照規定安置退伍義務兵的;
(六)有其他妨礙徵兵工作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徵兵工作中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威脅、侮辱、誣陷、毆打徵兵工作人員,妨礙徵兵工作,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實施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具體
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

一、第八條第三項修改為:“配合兵役機關做好預征對象的確定、調整和管理;”第四項修改為:“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對適齡公民的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專業技術兵的徵集,應當在相應的預備役專業技術兵儲備區內進行對口徵集和補充”。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第一款“從非軍事部門直接招收志願兵的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依照國家規定辦理。”第二款“在校大學生的徵集,由省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四、刪除第十二條。
五、第十三條調整為第十四條,並修改為:“確定為當年預征對象的應徵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縣(市、區)30日以上的,應當向所在地基層人民武裝部報告去向和聯繫方法,並按照兵役機關的通知及時返回應徵。
六、原第十四條調整為第十五條,並修改為:“義務兵及其家屬,享受下列待遇:(一)義務兵家屬按照規定享受優待金。是城鎮義務兵的,優待標準不低於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農村義務兵的,優待標準不低於入伍前所在地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對在青藏高原和條件艱苦的邊防、海島服役的義務兵,應適當提高其家屬的優待標準;(二)義務兵入伍前承包的責任田(地)、責任山(林)和依法取得的土地經營權繼續保留;(三)義務兵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繼續保留原單位的工資標準和同類職工轉正、調資、晉級待遇。契約制職工要求順延原有契約期限的,原單位應當按照服現役年限順延勞動契約期;(四)義務兵退役後,同等條件下,在就業、入學、救濟等方面享有優惠。
七、原第十六條調整為第十七條,並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內容為:“對按照規定由國家安置的退伍義務兵,鼓勵其自謀職業。對自謀職業者,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和政策優惠。
八、原第十七條調整為第十八條,並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徵兵工作進行檢查評比。對徵兵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內容為:“適齡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登記;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原第十八條調整為第二十條,並修改為:“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處以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十二、將原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條合併修改為第二十三條,內容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一)不按照兵役機關的要求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進行兵役登記的;(二)幫助適齡公民逃避兵役登記或者徵集的;(三)給兵役登記或者徵集工作設定障礙的;(四)在對適齡公民的體格檢查或者政治審查工作中弄虛作假的;(五)不按照規定安置退伍義務兵的;(六)有其他妨礙徵兵工作行為的。
十三、刪除原第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條。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實施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具體辦理。
十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貴州省徵兵工作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貴州省徵兵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依據1984年5月第六屆全國人大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以下簡稱《兵役法》)和1985年10月國務院、中央軍委發布的《徵兵工作條例》(以下簡稱《徵兵工作條例》)制定的。《條例》自1995年9月頒布實施以來,在省委、省政府、省軍區的領導下,我省的徵兵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績,為部隊輸送合格兵員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隨著國家改革有深入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在徵兵工作方面的職責、權利和義務,需要通過法律手段進行調節和規範。但《兵役法》和《徵兵工作條例》在這方面的規定還不夠完善,特別是對拒絕和逃避兵役義務的行為缺乏有效的處罰措施。針對這些問題,199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2001年國務院、中央軍委作出了《關於修改<徵兵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改後的《兵役法》和《徵兵工作條例》為我們做好新形勢下的徵兵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由於《兵役法》和《徵兵工作條例》修改後,我省《條例》的一些規定同國家規定不盡一致,已不適應新形勢需要,加上我省經濟發展又比較落後,部分地方出現了優撫難落實、退伍難安置等問題,這些問題影響了徵兵工作的開展。因此,結合貴州徵兵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修改我省《條例》中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一致的規定,以進一步規範我省徵兵工作,準確體現並落實優撫、安置政策,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正的過程
2003年,省人大、省政府將《條例修正案(草案)》列入立法調研計畫後,省政府法制辦和省政府徵兵辦成立了《條例修正案(草案)》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成員深入到黔南州、黔東南州等地進行基層調研和到黑龍江、遼寧等省學習外省的立法經驗,對《條例修正案(草案)》初稿進行了多次的討論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稿子徵求了全省各市(州、地)軍分區和省公安廳、財政廳、民政廳、衛生廳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同時,省政府法制辦向九個市(州、地)政府(行署)及部分縣政府以及省直有關部門發出徵求意見函,多次召開諮詢論證會,廣泛徵求意見。經過反覆論證修改,在基本採納各部門合理意見的基礎上,數易其稿,形成了《條例修正案(草案)》,經2004年4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對義務兵及其家屬的優待。
在我國適齡青年中,按照徵兵條件只有少數人服兵役,多數人不服兵役。服兵役的青年與沒有服兵役的青年相比,在經濟收入上或多或少會受到影響。尤其是在社會經濟不斷發展,人民民眾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的情況下,差距會越來越大。這樣,我們通過一些優待措施使服兵役的青年及其家屬在政治、經濟和社會上的待遇能夠得到提高,對調動青年參軍積極性,解除軍人後顧之憂,穩定部隊和鼓舞士氣將起到重要作用。因此,根據《兵役法》第五十四條“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屬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優待,優待的標準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同時,考慮到在條件艱苦地方服兵役的特殊性、艱巨性,我們在《條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規定:“按照規定享受優待金。是城鎮義務兵的,優待標準不低於入伍前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農村義務兵的,優待標準不低於入伍前當地農民人均純收入”;“高原條件兵和在邊防、海島服役的,應當適當提高優待標準”。
(二)關於退伍軍人安置。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退伍安置難的問題越來越突出。為了適應新形勢,更好地保障退伍軍人的合法權益,加強軍隊建設和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兵役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城鎮退伍軍人自謀職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並給予政策上的優惠”的規定,我們在《條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條第(四)項中規定:“按照規定需要由國家安置的退伍義務兵,應當積極鼓勵其自謀職業。對自謀職業者,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和政策優惠”。
(三)關於適齡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徵集的處罰。
根據《兵役法》第六十一條“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以處以罰款”的規定,結合兵役登記已成為一項確保兵員質量的常規性徵兵準備工作的實際,我們在《條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九條中規定:“適齡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可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另外,由於原《條例》第十八條關於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處罰性規定與修改後的《兵役法》不一致,因此,我們將《條例》第十八條修改為《條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條“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以上說明及《條例修正案(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徵兵工作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草案》),交由內務司法委員會辦理後,內務司法委員會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了立法調研,致函九個市州地、廣泛徵求意見,並召開了有省軍區、省公安廳、財政廳、民政廳、衛生廳、省政府法制辦、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等有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他們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於5月14日召開內務司法委員會第12次會議,對《修正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一、修正的必要性
《貴州省徵兵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制定,並於1995年9月頒布施行。《條例》實施以來,對規範徵兵工作、保障我省徵兵工作的順利進行起到了積極作用。
199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進行修改後,2001年國務院、中央軍委又作出了《關於修改<徵兵工作條件>的決定》,我省《條例》的一些規定與國家的規定已不盡一致,加上《條例》對實施後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缺乏相應的規定,需進一步補充和完善,因此,根據法制統一原則並結合我省實際,對《條例》進行修正是十分必要的。
《修正草案》對原條例的5個條文作了修改,刪除條文8條,新增條文5條,主要針對義務兵及其家屬的優待、退伍軍人安置、適齡公民拒絕和逃避兵役登記及徵集的處罰等方面的內容進行修改和補充,修正後的《條例》條文共26條。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修正草案》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建議修改的內容
1、在《條例》第一條中增加“《徵兵工作條例》”為立法依據。
2、將《條例》中“縣(市、區)”及“縣、市”的表述統一為“縣(市、區)”。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各組對《貴州省徵兵工作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貴州省徵兵工作條例》頒布實施以來,對規範我省的徵兵工作,保障我省徵兵工作的順利進行起到了積極的作用,隨著國家對《兵役法》和《徵兵工作條例》的修改,我省徵兵工作條例的一些規定已同國家規定不盡一致。因此,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我省徵兵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徵兵工作條例進行修改是很有必要的。同時,委員們也對《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部分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有關部門徵求意見。6月15日、16日分別召開了省直有關單位和貴陽市部分復員退伍軍人參加的論證會和座談會,徵求了對《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見。同時還就《修正案草案》中的有關問題到烏當區進行調研。7月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參加,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並對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對我省的徵兵工作條例進行修改,使徵兵工作進一步規範化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將《修正案草案》第三條中的“負責辦理”修改為“依照國家規定辦理”。
2、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建議,將調整後的第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義務兵家屬按照規定享受優待金。是城鎮義務兵的,優待標準不低於入伍前所在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農村義務兵的,優待標準不低於入伍前所在地農民人均純收入。對在青藏高原、條件艱苦的邊防、海島服役的義務兵,應適當提高其家屬的優待標準;”第四項修改為:“義務兵退役後,同等條件下,在就業、入學、救濟等方面享受優惠。
3、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建議,為與《兵役法》、《徵兵工作條例》相一致,刪去擬增加的第二十二條中的第二項。同時,將該條中的第六項調整作為第二十一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此外,還對《修正案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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