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徵兵工作條例修正案

1995年9月22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徵兵工作條例修正案》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徵兵工作條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8.02
  • 實施時間:2004.08.02
簡介,修正版,

簡介

一、第八條第三項修改為:“配合兵役機關做好預征對象的確定、調整和管理;"第四項修改為:"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對適齡公民的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專業技術兵的徵集,應當在相應的預備役專業技術兵儲備區內進行對口徵集和補充”。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第一款“從非軍事部門直接招收志願兵的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依照國家規定辦理。”第二款“在校大學生的徵集,由省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四、刪除第十二條。
五、第十三條調整為第十四條,並修改為:"確定為當年預征對象的應徵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縣(市、區)30日以上的,應當向所在地基層人民武裝部報告去向和聯繫方法,並按照兵役機關的通知及時返回應徵。”
六、原第十四條調整為第十五條,並修改為:"義務兵及其家屬,享受下列待遇:
(一)義務兵家屬按照規定享受優待金。是城鎮義務兵的, 優待標準不低於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農村義務兵的,優待標準不低於入伍前所在地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對在青藏高原和條件艱苦的邊防、海島服役的義務兵,應適當提高其家屬的優待標準;
(二)義務兵入伍前承包的責任田(地)、責任山(林)和依法取得的土地經營權繼續保留;
(三)義務兵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繼續保留原單位的工資標準和同類職工轉正、調資、晉級待遇。契約制職工要求順延原有契約期限的,原單位應當按照服現役年限順延勞動契約期;
(四)義務兵退役後,同等條件下,在就業、入學、救濟等方面享有優惠。”
七、原第十六條調整為第十七條,並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內容為:"對按照規定由國家安置的退伍義務兵,鼓勵其自謀職業。對自謀職業者,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和政策優惠。”
八、原第十七條調整為第十八條,並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徵兵工作進行檢查評比。對徵兵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內容為:“適齡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登記;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原第十八條調整為第二十條,並修改為:“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十二、將原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條合併修改為第二十三條,內容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不按照兵役機關的要求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進行兵役登記的;
(二)幫助適齡公民逃避兵役登記或者徵集的;
(三)給兵役登記或者徵集工作設定障礙的;
(四)在對適齡公民的體格檢查或者政治審查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五)不按照規定安置退伍義務兵的;
(六)有其他妨礙徵兵工作行為的。”
十三、刪除原第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條。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實施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具體辦理。”
十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版

貴州省徵兵工作條例(修正)
(1995年9月22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徵兵工作條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國防建設,保障徵兵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徵兵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戶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每個公民的神聖職責。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榮義務。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適齡公民,是指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8至22周歲,或者符合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當年徵兵命令規定的服現役年齡的男性公民。
本條例所稱的應徵公民,是指經兵役登記和初步審查合格的適齡公民。
女性公民的徵集,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當年徵兵命令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領導全省的徵兵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徵兵工作。
省軍區、軍分區和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兼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徵兵辦公室,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徵兵日常工作。徵兵辦公室由兵役機關和公安、民政、交通、衛生、教育及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組成。
第六條 徵兵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配合兵役機關做好徵兵工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要廣泛開展愛國主義、國防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法制觀念,鼓勵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七條 少數民族地區和完成徵兵任務確有困難的邊遠山區,依據當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徵兵命令,對應徵公民身高、體重、文化程度可以適當放寬。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根據縣(市、區)的安排和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據實填報適齡公民人數;
(二)組織適齡公民進行兵役登記;
(三)配合兵役機關做好預征對象的確定、調整和管理;
(四)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對適齡公民的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
第九條 專業技術兵的徵集,應當在相應的預備役專業技術兵儲備區內進行對口徵集和補充。
第十條 從非軍事部門直接招收志願兵的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依照國家規定辦理。
在校大學生的徵集,由省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一條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8周歲的男性公民,都應當在當年9月30日前依法進行兵役登記。設立兵役登記站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在職職工在本單位登記,其他公民在戶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記站登記。
第十二條 經過兵役登記的公民,由兵役機關發給公民兵役證。縣級兵役機關應當依據不同情況在公民兵役證上註明應徵、緩徵、免徵、不征、拒征、已征等情況。
前款所稱的應徵是指經兵役登記和初步審查合格的適齡公民;緩徵是指作為維持家庭生活惟一勞動力的應徵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學校就學的學生;免徵是指有嚴重生理缺陷或者嚴重殘疾不適合服兵役的公民;不征是指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或者被判處刑罰的適齡公民;拒征是指拒不履行服兵役義務,經教育不改的應徵公民;已征是指依法服滿現役的退伍軍人。
公民兵役證不得偽造、塗改或者轉借。
第十三條 適齡公民兵役登記後變更戶籍所在地的,應當及時到發證機關辦理兵役關係變更手續。遺失公民兵役證的,應當及時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 確定為當年預征對象的應徵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縣(市、區)30日以上的,應當向所在地基層人民武裝部報告去向和聯繫方法。並按照兵役機關的通知及時返回應徵。
第十五條 義務兵及其家屬,享受下列待遇:
(一)義務兵家屬按照規定享受優待金。是城鎮義務兵的,優待標準不低於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農村義務兵的,優待標準不低於入伍前所在地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對在青藏高原和條件艱苦的邊防、海島服役的義務兵,應適當提高其家屬的優待標準;
(二)義務兵入伍前承包的責任田(地)、責任山(林)和依法取得的土地經營權繼續保留;
(三)義務兵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繼續保留原單位的工資標準和同類職工轉正、調資、晉級待遇。契約制職工要求順延原有契約期限的,原單位應當按照服現役年限順延勞動契約期;
(四)義務兵退役後,同等條件下,在就業、入學、救濟等方面享有優惠。
第十六條 公民在服現役期間被評為優秀士兵、立功或者獲得榮譽稱號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七條 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安置:
(一)按照政策規定應當安排工作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接收單位必須安置,並將其服役期和待分配時間計為單位工齡,按照不低於同工種、同工齡職工的平均水平確定工資和其他待遇;
(二)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伍後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原單位已終止或者變更的,由上一級機關或者變更後的單位負責安置。原企業依法破產、解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安置;
(三)用人單位向農村招收職工時,應當優先錄用退伍義務兵。對在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農村退伍義務兵,應當予以照顧;
(四)對按照規定由國家安置的退伍義務兵,鼓勵其自謀職業。對自謀職業者,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和政策優惠。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徵兵工作進行檢查評比。對徵兵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九條 適齡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登記;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被徵集服現役的公民被部隊除名、勞教、判處刑罰和開除軍籍的,應當停止對本人或者其家屬的優待。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不按照兵役機關的要求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進行兵役登記的;
(二)幫助適齡公民逃避兵役登記或者徵集的;
(三)給兵役登記或者徵集工作設定障礙的;
(四)在對適齡公民的體格檢查或者政治審查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五)不按照規定安置退伍義務兵的;
(六)有其他妨礙徵兵工作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徵兵工作中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威脅、侮辱、誣陷、毆打徵兵工作人員,妨礙徵兵工作,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實施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具體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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