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時間
(2005年11月25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漁業條例〉等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
(2005年11月25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漁業條例〉等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漁業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貴州省漁業條例
(2005年11月25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漁業條例〉等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漁業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養殖、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充分利用資源,積極發展養殖,合理安排捕撈,多渠道籌集資金,逐步增加投入,促進漁業的可持續發展。
鼓勵依法開發利用荒灘、荒地從事水產養殖;鼓勵引進國內外資金、先進技術和人才從事漁業生產。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漁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管理工作。
跨行政區域的漁業管理工作,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共同協商管理,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二章養殖生產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發展優質、生態、安全水產品養殖,保護和合理利用有經濟價值的水生生物資源。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工作,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無公害水產品認證工作。
第六條編制可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等的規劃,按照下列分工進行,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省內跨市、州可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等的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
(二)跨縣(市、區、特區)可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等的規劃,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共同協商編制,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
(三)縣(市、區、特區)內可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等的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水域等的,使用者應當依法辦理養殖證。
承包集體所有水域等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自願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水產養殖登記。
第八條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水生動物的產地檢疫和運載工具的消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水生動物病原進行監測和調查,發現重大疫情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並按照規定上報。
從事水產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生動物疫情監測和調查工作。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生產中使用漁藥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從事水產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水產養殖生產的技術標準、規範或者規定,不得破壞養殖生產,不得使用違禁漁藥和有毒有害的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飼料、餌料,不得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質的水體中從事漁業養殖,不得造成水域的環境污染。
第三章水產苗種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漁業生產發展和種質資源特點,對全省水產苗種生產進行科學規劃。
第十一條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
(一)有固定的生產場地,水源充足,水質符合漁業用水標準;
(二)用於繁殖的親本質量符合種質標準;
(三)生產條件和設施符合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要求;
(四)有與水產苗種生產和質量檢驗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前款規定不含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
第十二條水產原、良種場的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生產的行政許可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生產水產苗種應當執行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符合水產苗種質量標準。雜交水產苗種的親本應當是純系群體。
經營水產苗種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異地引進水產苗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檢疫手續。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引進新的水產種質資源,應當進行科學論證、評估,並向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漁業資源保護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漁業資源進行調查和評估,加強對漁業資源的保護,對開發過度的漁業資源實行禁捕或者限捕。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向社會公布地方性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名錄,特別要保護長江、珠江上游的特有魚類資源。
第十六條江河、湖泊、大中型水庫實行禁漁期制度。
禁漁期按照國家規定執行,並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通告。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魚類及其他水生動物重要產卵場、越冬場、索餌場、洄游通道劃定禁漁區或者劃段設定常年禁漁區,並設立禁漁標誌。
劃定禁漁區或者劃段設定常年禁漁區和設立禁漁標誌,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禁止在禁漁期、禁漁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扎巢捕殺親體和其他危害漁業資源的活動。
禁止收購、銷售在禁漁期和禁漁區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第十八條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從事捕撈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申請捕撈許可證,按照下列許可權進行審查:
(一)在縣(市、區、特區)內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由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跨縣(市、區、特區)從事捕撈作業的,由跨行政區域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審批,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漁期、禁漁區和水生生物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魚類自然保護區等進行捕撈的,或者捕撈珍貴和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發放捕撈許可證;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變造。
禁止圍湖造田;重要的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不得圍墾。
第二十條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捕撈。
第二十一條人工增殖投放的水產苗種,應當以省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苗種生產基地和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基地提供並經檢疫合格的本地水產苗種為主。
禁止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雜交種、轉基因種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禁止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生物產卵場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種。
第二十二條在水生動物洄游通道建閘、築壩或者其他水下工程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漁業資源增殖放流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建設單位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徵求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大型建設項目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生態環境,防治水域污染,並在重要漁業水域及相應的陸域範圍內建立漁業生態保護區。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監測、監督、檢查等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依法發放養殖證、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和捕撈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查處非法水產養殖和非法捕撈行為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核發許可證、分配捕撈限額或者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職責,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五條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生產水產苗種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水產苗種和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引進未經檢疫的水產苗種或者水生動物的,責令停止引進;依法補檢;補檢不合格的,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由貨主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雜交種、轉基因種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生物的產卵場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種的,責令停止投放,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漁期和禁漁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製造、銷售禁用的漁具的,沒收非法製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從事扎巢捕殺親體或者其他危害漁業資源行為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銷售、收購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水生動物疫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採取補救措施,由建設
單位承擔相應費用。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1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的《貴州省漁業生產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修正案
(2016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漁期按照國家規定執行,並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通告。”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個別條款作出修改:
七、貴州省漁業條例
1.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水產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水產養殖生產的技術標準、規範或者規定,不得破壞養殖生產,不得使用違禁漁藥和有毒有害的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飼料、餌料,不得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質的水體中從事漁業養殖,不得造成水域的環境污染。”
2.第十八條修改為:“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3.第十九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第三款內容為:“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變造。”第四款內容為:“禁止圍湖造田;重要的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不得圍墾。”
4.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內容為:“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捕撈。”
5.第二十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內容為“違反本法規定核發許可證、分配捕撈限額或者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6.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內容為“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7.原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內容為“製造、銷售禁用的漁具的,沒收非法製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條例草案說明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漁業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漁業是農業經濟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依法加強漁業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漁業資源,對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可持續發展均具有重要意義。1984年4月,省人大常委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出台了《貴州省漁業生產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在1986年7月進行了一次修訂。該《條例》的實施對於規範我省漁業生產和管理,起到了積極作用。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漁業法》所確立的帶有較強計畫經濟色彩的漁業管理體制,與漁業生產發展的要求,特別是與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已不相適應。因此,2000年10月31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正的新《漁業法》。新《漁業法》主要有四個方面的變化:一是強化了對漁業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的管理;二是對漁業生產、漁業資源實行水產苗種生產許可和漁業資源捕撈許可制度;三是注重漁業資源開發、利用中生態環境保護的問題;四是增加了法律責任規定,有利於進一步加大監督管理力度。我省1986年修訂《條例》的許多條款與新《漁業法》的規定不一致,特別是在漁業管理體制和漁業生產、漁業資源管理等方面不相適應,亟需按照新《漁業法》的要求重新進行規範。因此,結合我省漁業發展實際,制定既與新《漁業法》相銜接,又有較強的針對性、可操作性的《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依據及過程 《條例(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據是新《漁業法》。 2005年,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將《條例(草案)》列入立法計畫後,省法制辦、省農業廳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小組。起草小組在深入基層調查研究和省外學習的基礎上,起草了《條例(草案)》初稿,並徵求了全省各地(州、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和省人大農經委、省人大法工委,省高法院、省檢察院及省發展改革委、省財政廳、省建設廳、省水利廳、省司法廳、省林業廳、省食品藥品監管局、省工商局等部門的意見。隨後,省法制辦又向9個地(州、市)、部分縣人民政府(行署)以及省直有關部門發出徵求意見函,廣泛徵求意見。根據從基層調研的情況和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起草小組經過認真研究,基本採納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見。對一些沒有採納的意見,我們在《條例(草案)》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中進行了說明。經過反覆修改,十幾易其稿,形成該《條例(草案)》,經2005年7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提請審議。 三、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六章二十九條。第一章總則,共四條;第二章養殖生產,共四條;第三章,水產苗種,共五條;第四章漁業資源保護,共九條;第五章法律責任,共六條;第六章附則共一條。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跨行政區域的漁業管理許可權的問題。我省大多數江河、湖泊等水域都跨行政區域。多年來,對跨行政區域水域的漁業管理存在著職責不清、監督管理力度不夠等問題,漁業糾紛時有發生。因此, 根據新《漁業法》第七條第三款“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並結合我省近年來漁業管理的一些成功經驗,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跨行政區域的漁業管理工作,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共同協商管理,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2.關於編制可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規劃的問題。編制可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規劃,是加強水產養殖業管理和合理利用宜漁水域的前提和基礎。目前,由於我省各地尚未編制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規劃,導致一些地方特別是大型水庫等水域養殖業生產無序,局部水域利用過度,影響了水域生態環境。因此,為使水產養殖生產符合水域的統一規劃,規範水產養殖生產管理,依據新《漁業法》第十一條“國家對水域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涂。”的規定,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六條對可用於養殖業水域和灘涂規劃作了分級編制的規定。 3.關於禁漁期的問題。新《漁業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禁漁期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因此,農業部報國務院批准,決定從2003年起,實行長江禁漁期制度,禁漁時間為每年的2月1日12時至4月30日12時,禁漁範圍包括烏江、赤水河等一級通江支流在我省的江段。但我省地處雲貴高原和長江上游,江河魚類產卵繁殖季節大都在3月下旬至6月上旬,因此,在不違背新《漁業法》和農業部規定的禁漁期制度的前提下,結合我省實際,我們在《條例 (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中將我省的禁漁期規定為:每年的2月1日12時至5月31日12時。該規定比農業部的規定延長了一個月,目的是確保禁漁期制度在我省取得更好的效果。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漁業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交由農業與農村委員會辦理後,我委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修正條例的必要性
貴州省境內江、河、湖、庫等水體以苗嶺、烏蒙山為界,分屬長江流域和珠江流域。為加強域內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可持續發展,滿足城鄉居民的需求,結合我省實際,2005年11月25日,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貴州省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禁漁期為每年的2月1日12時至5月31日12時。2010年10月,農業部發布《關於實行珠江禁漁期制度的通告》,決定自2011年起實行珠江禁漁期制度,禁漁時間為每年的4月1日12時至6月1日12時;禁漁水域範圍為珠江在江西、湖南、廣東、廣西、貴州和雲南六省(區)的幹流、重要支流及通江湖泊。2015年12月23日,農業部發布《關於調整長江流域禁漁期制度的通告》,決定對現行長江禁漁期制度進行調整完善。禁漁時間由每年2月1日12時至4月30日12時調整為每年3月1日0時至6月30日24時。禁漁區域包括赤水河、烏江在我省的幹流江段。至此,《條例》規定的禁漁時間與農業部關於珠江和長江流域的禁漁時間均不一致,為有效依法保護利用我省漁業資源,完善《條例》,需予以及時修正。委員會經認真研究後認為,該《修正案(草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切合我省實際需要,修正是非常必要的,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