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岡縣漁業資源管護暫行規定

為發展漁業養殖,加強河流管理,漁業資源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保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貴州省漁業條例》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訂本規定。

第一條 合理開發和利用縣域內所有適合發展漁業養殖的河流、水庫,按照有利於管理的原則進行養殖經營權承包管理,實行專管與群管相結合的管理體制,採取有效的管護措施,做到責、權、利有機結合,建立健全長效發展管護機制。
第二條 縣域內從事養殖、增殖、捕撈等漁業生產活動以及進行交易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縣畜牧事業局作為漁業資源管護、發包主體,制訂有利於漁業資源發展和保護的具體措施;對縣城內的河流、水庫養殖漁業資源進行合理規劃,提出規劃方案並組織實施。
對縣域內的河流、水庫的漁業養殖情況開展集中清理、整頓,進行規範管理。
第四條 具有漁業資源管護能力的單位或個人作為承包管護主體,簽訂管護承包契約,取得漁業養殖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漁業生產。
第五條 漁業生產者進行施肥、投飼、修築人工魚巢,保護主要魚類產卵場、繁殖場、索飼場、回遊通道、投放魚苗等,由縣畜牧事業局負責技術指導。
第六條 承包管護中收取的承包費,按照“取之於漁,用之於漁”的原則,用於購買魚苗投放、添置養殖設施等費用不得少於所交承包費的50%。
漁業收益歸管護承包人。
第七條 縣畜牧事業局負責審核辦理《養殖使用證》、《捕撈許可證》、《魚苗魚種生產許可證》,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第八條 為保護河流暢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意改變河流現狀;
(二)在河道管護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圍堰等;
(三)影響行洪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在承包期內,國家建設項目工程需占用河道或對漁業養殖有影響的,承包管護契約自行解除。
第十條 畜牧漁政檢查人員有權對漁業證件、船舶、漁具、漁獲物、捕撈方法、禁漁期、禁漁區和市場銷售的水產品進行檢查,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
第十一條 從事養殖、增殖、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執行《養殖使用證》、《捕撈許可證》、《魚苗魚種生產許可證》規定的用途和時限。違反規定的,由縣畜牧事業局吊銷使用證、許可證,並終止承包管護契約,追繳所得收益。
第十二條 在縣域內從事養殖、增殖漁業的單位和個人,從外地引進新品種,購買魚苗、魚種投放的,經縣畜牧事業局檢疫合格後方可投放。
第十三條 在縣城內從事養殖、增殖、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由縣畜牧事業局在核發或年審《養殖使用證》、《捕撈許可證》時收取。
第十四條 為保護漁業資源,禁止下列活動:
(一)在漁業水域內炸魚、毒魚、電捕魚和用魚鷹捕魚;
(二)在禁漁區、禁漁期內進行捕撈;
(三)生產、銷售法律規定禁用的漁網及其它禁用的漁具;
(四)使用禁用的捕撈方法和禁用的網具進行捕撈;
(五)向漁業水域傾倒有害漁業資源的污染物和排放超標準污水;
(六)在市場上出售國家保護的水生動物和低於國家捕撈標準以及有害的魚類。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貴州省漁業條例》等有關規定,由縣畜牧事業局、縣水務局依法給予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進行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縣畜牧事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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