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大興安嶺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

1996年12月28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4月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7年10月12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大興安嶺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10月15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大興安嶺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大興安嶺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0.15
  • 實施時間:2010.10.15
(2010年10月15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大興安嶺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已由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0年10月1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0月15日
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大興安嶺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與行政公署同級”的表述刪除。
二、將第五條第(五)項移至第(一)項,修改為“檢查監督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地區的執行情況,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三、將第五條第(四)項移至第(二)項,修改為“聽取和審議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決算及其他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的匯報,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在第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表述為“聽取和審議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地區檢察分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地區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地區檢察分院對地區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審議意見和建議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並報告處理結果”。
五、將第五條(一)、(二)、(三)項分別順延為(四)、(五)、(六)項,(六)至(十三)項順延為(七)至(十四)項。
六、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地區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19人至23人組成。可設立必要的辦事機構”。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表述為:“地區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地區檢察分院應當配合地區工作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調查和代表視察等活動”。
八、將第十五、十六、十七條分別順延為第十六、十七、十八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大興安嶺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大興安嶺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
(1996年12月28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4月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7年10月12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大興安嶺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10月15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大興安嶺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發揮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區行政公署及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檢察分院的監督作用,加強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聯繫和工作指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大興安嶺地區設立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地區工作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出的工作機構。
第三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工作要點和工作安排,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開展工作,履行職責。
第四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每年至少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全面匯報一次工作。
第五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監督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地區的執行情況,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二)聽取和審議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決算及其他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的匯報,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聽取和審議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地區檢察分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地區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地區檢察分院對地區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審議意見和建議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並報告處理結果;
(四)聯繫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協助代表進行視察、調查、檢查等工作。反映代表的意見和要求,及時向代表通報有關情況,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服務工作;
(五)聯繫本地區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了解情況,交流經驗,指導工作;
(六)指導本地區的縣(區)、鄉(鎮)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工作;
(七)檢查督促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分院辦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
(八)受理人民民眾對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分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控告,交有關部門辦理,並檢查辦理情況。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嚴重失職、瀆職行為應當提出處理意見,交有關機關處理,必要時可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實施監督的建議;
(九)對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分院嚴重違法行為,應當進行調查,調查結果和處理意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十)地區行政公署在決定重大事項時,應當聽取地區工作委員會的建議和意見;
(十一)地區法職人員任免前,應徵求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意見。對擬任免的法職人員地區工作委員會應依法進行考察了解,並將考察了解情況及意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區行政公署任免組成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之前,應當聽取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會議意見;
(十二)辦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規草案徵詢意見工作;
(十三)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本地區立法建議;
(十四)承辦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實行委員制,按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職權。
第七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19人至23人組成。可設立必要的辦事機構。
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兼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八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有1人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擔任。
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組成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會議,主任會議處理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由地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協商提出,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審批。其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其他組成人員,授權省人大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任免;其辦事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按幹部管理許可權辦理,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決定問題須由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十一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審議職責範圍內的一些重大問題及研究有關工作,並將審議結果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分院負責人,地區所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也可以邀請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
第十三條 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分院召開全區工作會議或其他重要會議,應當邀請地區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參加會議。
第十四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與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分院應當建立負責人聯席會議制度,互相通報重要的工作情況、討論研究重大問題,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分院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須抄送地區工作委員會。
第十五條 地區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地區檢察分院應當配合地區工作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調查和代表視察等活動。
第十六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的經費列入地區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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