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1988年3月11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8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8.19
  • 實施時間:2005.09.01
由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5年8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8月19日
黑龍江省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權力”。
二、第七條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
三、第八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大興安嶺地區人大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可邀請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可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按照《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公民旁聽辦法》組織公民旁聽。”
五、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一般採用公開形式,允許新聞單位採訪並報導。會議通過的法規、決議、決定、人事任免名單,公開發表。”
六、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除法規案以外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七、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法制委員會向會議提出對民族事務以外的地方性法規的審議意見的報告;由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提出對民族事務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審議意見的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批准。”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議案,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九、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議案說明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有關專門委員會應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繼續調查研究、進行審議,提出本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經秘書長同意,印發下一次審議該法規案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該法規案時,有關專門委員會要派負責人列席會議。法制委員會對與有關專門委員會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重要問題,應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十、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主任會議或者1/5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十一、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作的專題工作報告,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有關專門委員會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題工作報告前,圍繞專題工作報告內容開展調研,提出調查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十四、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有關專門委員會應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工作報告的審議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匯報。”
十五、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對組成人員在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審議工作報告時提出的審議意見,要及時整理,並以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檔案轉給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要認真研究辦理,並在四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辦理情況的書面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述職評議。”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被評議的述職人員由常務委員會會議投票確定。評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中進行。
被評議的述職人員,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將述職報告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被評議的述職人員應當根據評議要求作述職報告,並回答問題,聽取意見。對評議中所提意見有不同看法,可以進行解釋和申辯。”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評議後應當形成評議意見。被評議的述職人員根據評議意見,應當在四個月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二十、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二十一、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方式。”
本決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正)
(1988年3月11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8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結合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權力。第一章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方能舉行。
第五條 主任會議擬訂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十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大興安嶺地區人大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可邀請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可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按照《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公民旁聽辦法》組織公民旁聽。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必要時召開聯組會議。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議案或工作報告時,應通知有關部門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審議議案或者工作報告時,應通知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一般採用公開形式,允許新聞單位採訪並報導。會議通過的法規、決議、決定、人事任免名單,公開發表。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獲準請假的以外,應當按時出席會議。
第十四條 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主任或副主任可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舉行聯席會議,協調工作。第二章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除法規案以外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六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代主任會議擬訂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法制委員會向會議提出對民族事務以外的地方性法規的審議意見的報告;由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提出對民族事務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審議意見的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批准。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議案,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十九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出議案的機關、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
對任免案,提請任免機關應當認真介紹被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和任免理由,必要時,有關負責人到會回答詢問。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議案說明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有關專門委員會應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繼續調查研究、進行審議,提出本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經秘書長同意,印發下一次審議該法規案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該法規案時,有關專門委員會要派負責人列席會議。法制委員會對與有關專門委員會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重要問題,應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可以聽取和審議專門委員會對議案審議意見的匯報,並進行討論。
第二十二條 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聯組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審議報告。
第二十五條 主任會議或者1/5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第三章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作的專題工作報告,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二十八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題工作報告前,圍繞專題工作報告內容開展調研,提出調查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工作報告後,可以由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工作報告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應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工作報告的審議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匯報。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第三十一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對組成人員在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審議工作報告時提出的審議意見,要及時整理,並以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檔案轉給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要認真研究辦理,並在四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辦理情況的書面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第四章評議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述職評議。
第三十三條 被評議的述職人員由常務委員會會議投票確定。評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中進行。
被評議的述職人員,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將述職報告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被評議的述職人員應當根據評議要求作述職報告,並回答問題,聽取意見。對評議中所提意見有不同看法,可以進行解釋和申辯。
第三十五條 評議後應當形成評議意見。被評議的述職人員根據評議意見,應當在四個月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第五章質詢
第三十六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委、辦、廳、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三十七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八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九條 質詢案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專門委員會審議質詢案時,提質詢案的人員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或專門委員會的多數成員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可以要求再次答覆。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就質詢的問題做出決定。第六章發言和表決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或聯組會議上的發言每次不超過十五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長發言時間。發言人的發言內容,必須與議題有關。
第四十一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發言、表決和列席人員的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方式。
第四十四條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決,根據情況也可以合併表決。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原則通過的議案,可以授權主任會議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後公布。
第四十六條 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要做好記錄。發言人有權利審閱本人的發言記錄。發現所記內容與發言有出入,可以進行校正。議事記錄由檔案室歸檔備查。
第四十七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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