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0月16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3年5月1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的實踐經驗,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照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
第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的監督是為了健全社會主義民主,完善社會主義法制,保障人民行使管理國家事務、社會事務的民主權利,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實施,保證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有效地行使職權,推動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發展。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工作遵循依法辦事、實事求是、集體行使職權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省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二章 監督範圍和內容
第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省人民政府、省
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包括法律監督、工作監督和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監督,主要是法律監督。
第七條 法律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頒發的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的規章、行政措施、決定、命令;
(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規定、辦法、批覆以及對有關案件的判決、裁定和決定;
(三)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的決議和決定;
(四)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違法選舉、任免和罷免、撤換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
(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在行使職權時的違憲、違法行為。
第八條 工作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行政管理、審判和檢察工作的情況;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關於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學、衛生、民政、民族、僑務和外事工作等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以及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部分變更的執行情況;
(四)機動財力和預算外資金的使用情況;
(五)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迫切需要解決的有關國計民生、公民權益的事項。
第九條 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違反為政清廉規定的腐敗行為;
(三)嚴重官僚主義行為;
(四)決定政策和處理政務、案件中的嚴重失誤。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一節 審查檔案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將自己制定的規章、行政措施、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檔案在頒布的同時報送省人大常委會。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將自己通過的決議、決定在頒布的同時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發現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檔案,經徵求主管部門意見後,向專門委員會和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第十二條 主任會議對辦事機構和專門委員會的報告進行審議,對於內容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檔案,可以責成制定單位自行糾正或者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 對前條所列檔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經過審議,做出是否撤銷的決定。
第二節 審議工作報告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定期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報告。
第十五條 提請審議的報告議題,可以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出,也可以由省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辦事機構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程。
第十六條 對於下列事項,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主動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實施的重大措施及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上級和本級權力機關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
(三)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決策;
(四)經濟體制、政治體制重大改革的方案;
(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六)關係全局的重大建設項目;
(七)重大外事交往活動的情況;
(八)省人民代表提出的議案、批評、建議的辦理結果;
(九)檢察長同多數檢察委員會委員有嚴重分歧的重大問題;
(十)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的報告文稿應於常務委員會會議開會前十五天送交省人大常委會。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工作報告時,有關部門的負責人以及同工作報告有關的人員應當列席會議,認真聽取審議意見。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工作報告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就報告的有關問題向報告機關提出詢問,被詢問的有關人員必須在會議期間做出答覆。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報告時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辦理,要求報處理結果的應按時呈報。
第三節 視 察
第二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省人民代表有權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的統一組織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視察,也可持視察證,在本人居住、工作地隨時進行視察。
第二十二條 代表或委員進行視察時,被視察的單位必須提供與視察內容有關的詳細材料,並如實介紹情況,認真解答視察者提出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 代表或委員在視察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被視察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和處理。
第四節 調 查
第二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的調查分為一般性調查和特定問題調查。一般性調查是省人大常委會根據監督工作的需要而進行的了解情況的活動。特定問題調查是省人大常委會依據法律規定對特定事項進行的專門調查。
第二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依據法律規定,可以對下列問題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一)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嚴重違憲、違法行為;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嚴重違憲、違法行為;
(三)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相互之間在執行法律中發生的重大分歧;
(四)法人和公民的重大控告、申訴案件;
(五)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重大事件;
(六)需要權力機關調查處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省人大常委會委員或省人民代表組成,必要時可配備若干工作人員。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省人大常委委員、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和辦事機構可以提出進行特定問題調查及其組成人員的建議,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有權調閱同調查內容有關的各種證據材料,並同有關的人員進行接觸。
第二十九條 特定問題調查結束後,調查委員會應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會議應就該項調查作出決議或決定。
第三十條 一般性調查和特定問題調查涉及到的地方和單位,應當為調查工作提供所需要的方便條件,保證調查活動的順利進行。
第五節 檢 查
第三十一條 檢查是省人大常委會在本行政區域內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權力機關的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的檢查和督促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檢查的內容可以是憲法、法律、法規的全面執行情況,也可以是某一單項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在檢查中發現違憲、違法行為,應即向被檢查單位提出,並有責任督促被檢查單位糾正。
被檢查單位有向檢查人員提供真實情況並採取積極措施糾正違憲、違法行為的義務。
第六節 評 議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評議。
評議方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任會議決定,並在評議開展之前通知被評議單位。
第三十五條 參加評議的人民代表在評議前應對被評議單位及有關部門、基層單位進行視察、檢查或調查。
第三十六條 被評議單位應按評議要求匯報工作情況並為評議工作提供方便條件。
被評議單位的領導成員和有關人員應參加評議會議,聽取評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七條 對被評議單位嚴格執法,成績顯著的給予肯定或表揚;對評議中提出的問題和意見,被評議單位應認真進行整改。限期內整改有困難的應做出說明。整改結果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評議結束後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作出相應的決定或決議。
第七節 質 詢
第三十九條 質詢應當主要針對下列事項:
(一)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重大問題;
(二)違反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重大問題;
(三)行政管理、審判、檢察工作中的重大失策或失誤;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嚴重失職瀆職行為。
第四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常委會的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的議程。
第四十一條 質詢案一經列入會議議程,應立即通知被質詢機關進行準備。被質詢機關接到質詢通知後,必須在會議期間指派負責人及有關人員到常務委員會會議或專門委員會進行答覆。
在質詢過程中,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對答覆可以提出新的問題,被質詢人員應做補充答覆。
第四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參加會議的多數成員以及專門委員會多數成員對受質詢人員的答覆表示滿意,質詢即告結束。
第四十三條 對受質詢機關以及直接責任人員有必要做出處理的,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或專門委員會可依照法律規定提出處理的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做出決定。
第八節 受理人民民眾的申訴和控告
第四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人民民眾的來信和來訪,統一由省人大常委會的信訪部門(以下簡稱信訪部門)負責接待。
第四十五條 對於人民民眾一般性的申訴和控告,信訪部門可以轉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要受理人民民眾的下列申訴和控告: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憲、違法事件;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違反法律的事件;
(三)省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由它受理的其他申訴和控告。
第四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上條所列案件可作如下處理:
(一)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辦事機構聽取有關部門或單位的匯報,進行一般性調查,向有關部門或單位提出處理意見;
(二)責成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處理,並呈報處理結果;
(三)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決定,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四十八條 凡屬省人大常委會轉交或責成處理的案件,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研究和處理,並在限期以內呈報處理結果。
第九節 撤銷職務
第四十九條 應予撤銷職務的人員是指有嚴重違憲、違法行為或重大過失,已經喪失繼續擔任所任職務資格的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五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撤銷職務案。
第五十一條 撤銷職務案應以書面形式提交主任會議。主任會議可將撤銷職務案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有關的辦事機構進行調查核實。
專門委員會或有關的辦事機構調查核實結束後,應就該案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主管機關徵求意見,並向主任會議提出審核報告。
第五十二條 撤銷職務案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議議程,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撤銷職務案,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並應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四章 違法責任和處理
第五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在實施監督中對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人員和違反本條例具有下列行為的人員,應當追究其責任:
(一)拒不執行省人大常委會決議、決定的;
(二)故意設定障礙、弄虛作假,干擾破壞視察、檢查、調查的;
(三)拒不到會答覆質詢的;
(四)對省人大常委會交辦的案件有意拖延、頂著不辦的;
(五)有其他對抗監督的行為造成重大影響的。
第五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前條所列人員,可區別情況做出如下處理:
(一)責成其作出書面檢查,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二)責成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三)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八節的規定,撤銷其職務;
(四)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的市、市轄區和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工作。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