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目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範圍和內容,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第一節 審議工作報告和聽取匯報,第二節 監督及預算的執行情況,第三節 審查規範性檔案,第四節 視察,第五節 執法檢查,第六節 個案監督,第七節 質詢,第八節 特定問題的調查,第九節 述職和評議,第十節 受理申訴和意見,第四章 違法責任和處理,第五章 附則,
簡介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0-12-02
【生效日期】2000-12-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範圍和內容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一節 審議工作報告和聽取匯報
第二節 監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三節 審查規範性檔案
第四節 視察
第五節 執法檢查
第六節 個案監督
第七節 質詢
第八節 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九節 述職和評議
第十節 受理申訴和意見
第四章 違法責任和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權。監督權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由常務委員會集體行使。
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日常工作,監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辦事機構受常務委員會的委託,承擔具體的監督工作。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有關監督的議案。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監督的對象是: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四)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
(五)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監督的其他部門和人員。
第二章 監督範圍和內容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法律監督的範圍和內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他有關部門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上級和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情況;
(二)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決定、命令,規定的行政措施以及對我市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中的問題所作的解釋;
(三)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規定、辦法;
(四)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
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重大案件的辦理情況和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執法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工作監督的範圍和內容: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人民政府工作報告、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報告、市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執行情況;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調整或部分變更及其執行情況;
(三)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預算外資金的使用情況;
(四)市場經濟發展中的重大事項;
(五)關係社會穩定的重大事項;
(六)國家機關的廉政建設;
(七)辦理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代表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情況;
(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的控告、檢舉和申訴的辦理情況;
(九)需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監督,主要是對其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行為,違反廉政規定的腐敗行為,瀆職失職和濫用職權的行為,因官僚主義和決策失誤而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的監督。
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監督,主要是對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及其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的監督。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一節 審議工作報告和聽取匯報
第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在審議報告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報告不滿意的,常務委員會可以責成有關機關再作報告。
第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聽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聽取和審議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並可提出審議意見或建議。
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可以聽取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專項工作匯報。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時,應當由其負責人到會報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所屬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到會報告。
第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工作報告時,報告機關的負責人必須到會聽取意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向報告機關提出詢問,報告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回答詢問。
第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會後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整理匯總,由主任會議審定形成審議意見書,專函送達有關機關研究處理。需要作出答覆的,有關機關必須在三個月內書面報告辦理結果,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節 監督及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年度計畫和預算執行情況每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一次。
第十八條計畫、預算執行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的各項有關經濟方面的決議、決定和措施的實施情況;
(二)計畫主要指標和預算收支的執行情況;
(三)計畫和預算執行中的主要問題和解決措施;
(四)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日前,將計畫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及有關材料報送常務委員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計畫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市人民政府計畫和財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日前,將需要由常務委員會審查決定或者審查批准的計畫或預算部分變更方案、預算超收安排方案和市本級財政決算,以及有關說明材料報送常務委員會。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對前款所列報告或者方案進行初步審查,審查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條所列報告或者方案,報告人或者提案人及有關工作人員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節 審查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政府的規章、決定、命令,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規定、辦法,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等規範性檔案,在發布的同時須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前款所列規範性檔案,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備案的,須履行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審查規範性檔案時,發現有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和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相牴觸的、違背法定程式制定的或不適當的,應及時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報告。主任會議審查確認後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有關國家機關自行糾正,並將處理結果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決定,予以撤銷。
第二十四條在審查規範性檔案過程中,如果發現規範性檔案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責成有關部門糾正。
第四節 視察
第二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視察。
第二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視察時,被視察的單位應提供有關材料,如實匯報情況,回答提出的問題。
第二十七條視察的主要內容:
(一)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二)本市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執行情況;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討論的有關問題;
(四)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情況;
(五)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視察的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普遍關心的其他重大問題。
第二十八條集中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視察結束後,應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寫出視察報告。
第五節 執法檢查
第二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組織本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執法檢查。
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部門或地區進行執法檢查。
第三十條執法檢查組可以採用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查詢、抽樣調查、調閱檔案資料及其他必要的檢查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規實施的真實情況。
第三十一條執法檢查組織者在執法檢查時,發現被檢查機關、單位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提出並建議其自行糾正,有重大違法行為的應向主任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下達《法律監督書》,責成該執法機關限期糾正,並對有關執法責任人員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二條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織者應向常務委員會或主任會議報告檢查結果。
第三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認為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執法中有重大問題,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向該國家機關發出《法律監督書》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對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法律監督書》的議案應作出決議。
第六節 個案監督
第三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處理並已生效但涉嫌違法的重大案件進行個案監督。
第三十五條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對反映市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處理並已生效但涉嫌違法的個案進行登記,作出初步審查,並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六條主任會議認為必要,可以決定組織個案監督組進行調查。個案監督組成員由主任會議從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代表和有關工作人員中確定。
與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員,不得成為個案監督組組成人員。
第三十七條個案監督組進行調查時不得少於三人;參加調查人員應當遵守有關辦案紀律並依法保守秘密。
個案監督組可以聽取匯報,詢問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按規定手續查閱有關材料,借閱有關案件的卷宗。有關機關和人員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八條個案監督組向主任會議報告調查結果。
主任會議根據調查結果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或者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審議,認為具體行政或者司法行為違法的,可以決定發出《法律監督書》,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依法處理,並報告處理結果;認為違法事實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可以成立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經調查認為違法事實不存在的,應當書面通知被調查機關。
第七節 質詢
第四十條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四十一條質詢的範圍:
(一)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方面的重大問題;
(二)執行上級和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方面的重大問題;
(三)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方面的重大問題;
(四)執行財政預算方面的重大問題;
(五)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嚴重失職、瀆職的問題;
(六)其他需要質詢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提出質詢案的委員參加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四十三條提出質詢案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質詢案在受質詢機關答覆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第八節 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四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對涉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嚴重違法和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第四十五條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名單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授權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十六條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有權調閱同調查內容有關的案卷和材料,詢問有關人員。被調查的單位及有關人員應如實提供材料和回答問題。調查委員會及其成員應保守國家秘密。特定問題調查結束後,調查委員會應向常務委員會提供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九節 述職和評議
第四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述職。
第四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上述國家機關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評議。
常務委員會也可以決定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評議。
第四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具體確定述職、評議的對象和方式。
第五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述職人員的述職審議和代表對被評機關、人員的評議情況,分別作出給於鼓勵、表彰,提出批評、意見,依法予以免職、撤職、提出罷免案,建議有關機關查處等決定。
常務委員會可以將述職、評議情況通報有關機關。
第十節 受理申訴和意見
第五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受理人民民眾提出的申訴和意見。受理的範圍: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違法的;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的;
(三)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決定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有錯誤的;
(四)市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罷免、任免和撤銷職務中違法或不當的;
(五)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受理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二條人民民眾提出的申訴和意見,一般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或其他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處理。對重大問題的申訴和意見,主任會議可以責成有關機關調查處理,也可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或其他辦事機構進行調查,提出建議,由主任會議交有關機關處理,或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章 違法責任和處理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拒不執行上級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
(二)拒絕或者干擾視察、特定問題調查和拒不執行《法律監督書》的;
(三)在工作報告、述職報告、評議匯報以及在答覆質詢、詢問中弄虛作假的和在視察、特定問題調查、執法檢查中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
(四)對如實反映情況者實行打擊報復的;
(五)對交辦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不處理、不答覆、不報告的;
(六)嚴重失職、瀆職的;
(七)拒絕或者妨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的。
第五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況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責成有關機關或人員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檢查;
(二)對有關機關或人員給予通報批評;
(三)建議有關機關、單位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四)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可以依法免職或撤職;
(五)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依法提出罷免案。
第五十五條有關機關、單位對責任人員的處理結果,應在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有關機關或人員認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其作出的監督決議不適當時,可在該決議作出二十日內,書面向本市或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申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監督決議確屬不當的,應予改變或撤銷。該決議改變、撤銷前或不予改變、撤銷的,應當繼續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5日由大同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試行辦法》同時廢止。